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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64號抗 告 人 賴正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金莉、王暐翔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15年5月25日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0,95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1萬4,535元,應補繳17萬6,415元(計算式:19萬0,950元-1萬4,535元=17萬6,415元),而抗告人對該金額核定亦未爭執,僅陳明:是對於該裁定第2項命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是本院前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揆諸首開說明,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