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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賴正重被 上訴 人 白金莉

王暐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暘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擴張聲明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擴張上訴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08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1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88頁),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以114年1月4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1,441萬1,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並繳納該部分之上訴利益88萬9,000元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4,535元(見本院卷一第34、57頁);復以115年5月19日民事異議之上訴補充㈤狀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43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編號1本票,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因前開上訴聲明㈣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則上訴人既將本件上訴利益擴張為1,100萬元,就擴張聲明之1,011萬1,000元部分(計算式:1,100萬元-88萬9,000元=1,011萬1,000元),依114年1月1日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0,950元,扣除上開已繳納1萬4,535元,應補繳17萬6,415元(計算式:19萬0,950元-1萬4,535元=17萬6,4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於115年5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擴張聲明部分之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該部分之擴張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上訴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