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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葉協慶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葉雅如訴訟代理人 謝琮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本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分稱1號房屋、2號房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頁),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25頁),均係本於其主張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次女,訴外人葉駿榮與被上訴人則為同父異母之兄妹,伊前為避免受葉駿榮要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以之設定抵押權貸款供其花用,復擔憂葉駿榮債務人上門催討,遂於106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變更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合稱為系爭過戶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惟仍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迄今。今伊年事已高,葉駿榮又迷途知返,伊為求將來遺產分配之公平,前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之判決。並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6年間因罹患身心疾病,自覺時日無多,故提前預作財產分配,念及葉駿榮經常滋事、沉迷賭博,恐將分得財產敗光,兩造因而協議辦理系爭過戶登記,並約定倘葉駿榮日後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時,伊應資助及扶養葉駿榮等情,性質上應屬贈與,非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與葉駿榮原居住於2號房屋,俟伊母親往生後,伊無償提供1號房屋供其2人居住,並允諾上訴人可居住至終老為止;該房屋內電器用品均由伊添購、維護,兩造因此協議水電費由上訴人支付;至2號房屋則由伊雇工更換全屋管線後,於113年4月間出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則交付上訴人作為孝親費。系爭房地自系爭過戶登記完成後,均由伊使用收益。至113年年初,上訴人為促成葉駿榮與訴外人劉娜娜之婚姻,始反悔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將土地所有權狀寄託上訴人保管(下稱系爭寄託契約),伊已以113年8月5日民事答辯狀㈡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伊之判決。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本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㈣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反訴)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66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王麗玉結婚,婚後育有葉駿榮;嗣王麗玉死亡,上訴人於72年6月10日與訴外人郭秀娟結婚,婚後育有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另於106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不爭執事項第一至三),且有戶口名簿、彰化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6月14日彰稅房字第1136018896號函及所附房屋稅及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第49至56頁、第67至71頁、第75至85頁),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雖係以「買賣」為名義,辦理系爭過戶登記,然被

上訴人並未因此交付任何價金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1頁不爭執事項五),顯見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為無償,顯與「買賣」契約有間,足證兩造確無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允無疑義。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發狀日期為106年10月16日之土地所有

權狀係在上訴人持有中;1號房屋現由上訴人、葉駿榮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系爭房屋水電費亦由上訴人繳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5、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不爭執事項八、九),已堪認定。而土地所有權狀乃表彰土地權利之重要憑據,衡情土地所有權狀由所有權人自行保管為常態,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所有權狀,防免借名之不動產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借名人權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乃由地政士直接交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原要將所有權狀交予伊,但伊認為由上訴人保管即可,兩造因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另成立系爭寄託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否認曾要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寄託契約等情。經查,被上訴人不僅未能合理說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寄託由上訴人保管之目的,亦未能就兩造成立寄託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辯此節為真。則上訴人辦理系爭過戶登記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始終自行保管,核與上開借名登記之常情相符。又兩造為父女至親,被上訴人若自上訴人受贈價值非斐之系爭房地,縱提供1號房屋供上訴人及葉駿榮居住使用,衡情應無要求上訴人負擔水電費、地價稅作為使用對價之理。是由被上訴人變更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後,其地價稅、水電費等相關稅費,仍由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等情,亦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相關稅費仍由借名人繳納之特徵一致。

㈣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林來賛於原審1

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訴人有來找伊,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事宜,伊問上訴人的兒子知道此事嗎?上訴人沒有回答;伊問是要買賣或贈與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說都不是,伊建議上訴人留著系爭房地,待百年後才給兒女,但上訴人說有兒子吵著要拿所有權去做什麼,所以要過戶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暫時保管,當時只有上訴人在場,所需證件也都由上訴人提供,處理完畢後,相關資料及所有權狀都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說要用比較省錢的方式辦理,自用住宅比較省,且贈與不能用優惠稅率,只能用買賣方式節省稅金,代書費也是上訴人給付,伊辦理過程均未見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是所有權人,也沒有另立私契,所以沒有請雙方來簽名,且上訴人說過戶不是要給被上訴人,只是要讓被上訴人保管,這樣上訴人兒子就不會來「盧」(臺語)等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06頁)。審之林來賛就上訴人辦理系爭過戶登記之原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證述時復經具結,有可靠性之擔保,應屬客觀可採。是由林來賛之證言可知系爭過戶登記,均由上訴人獨自委請林來賛辦理,並自行決定以何原因關係辦理過戶;復於林來賛詢問辦理之目的時,上訴人即表明係為避免上訴人之子覬覦系爭房地,始暫時將之過戶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當時無可能預知日後兩造間會因系爭房地涉訟,復就系爭過戶登記所涉稅費問題,有諮詢林來賛之必要,要無面對林來賛詢問時,刻意編造不實理由之必要,堪信其對林來賛所述辦理系爭過戶登記之原因,應非虛妄。是上訴人於委託林來賛辦理系爭過戶登記時稱僅系爭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僅為暫時性等情以觀,上訴人應無因系爭過戶登記,而終局地讓被上訴人成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之意。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辦理系爭過戶登記之原因實為贈與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身體狀況欠佳,預作財產分配,始

辦理系爭過戶登記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子女除被上訴人,尚有葉駿榮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未曾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葉駿榮乙節,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1頁不爭執事項十一),且依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餘數百萬元之存款,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惟上訴人過去、辦理系爭過戶登記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6年期間,均不曾將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駿榮;其復自承上訴人辦理系爭過戶登記時,並未表示要分配財產予葉駿榮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葉駿榮從未自上訴人處受分配取得與系爭房地相對應之財產,此與一般父母預作財產分配時,會兼顧子女取得財產公平性之常情,顯然有異。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辦理系爭過戶登記之106年間,因長期抽菸肺功能不好,也有睡眠障礙、憂鬱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193頁),然此等為年長者常見,且非短時間足以致命之病症,上訴人殊無徒因身體有上開不適情狀,即自認時日無多,而有預作財產分配舉動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過戶登記,乃是預作財產分配云云,既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自難遽信。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初,仍由上

訴人維持過往收益情狀,2號房屋租金亦由上訴人收取供日常花用,嗣改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後,被上訴人亦將收取之租金交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不爭執事項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1至214頁),足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後,系爭房屋無論以何人名義出租,租金之收益仍歸上訴人所有無訛。雖被上訴人抗辯是讓上訴人收取租金作為孝親費云云。然被上訴人自承出租2號房屋後,固定以租金作為孝親費,租賃契約終止後,即未再給付上訴人孝親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堪認被上訴人是否每月固定給予上訴人金錢及其金額,與2號房屋是否出租息息相關,否則被上訴人自無在無租金收入後,即不再給予上訴人分文孝親費之理。又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原居住在1號房屋,2號房屋出租事宜至113年2月止均由上訴人自行為之,則系爭房屋於系爭過戶登記後超過6年時間,仍由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收益,應足認定。至被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第198頁),抗辯其於113年2月間將2號房屋收回管理,上訴人僅協助帶有承租意願者看房,並就此向被上訴人配偶謝琮鈴報告云云,然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謝琮鈴之對話僅擷取片斷,並不完整等情。查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觀之,其內容僅有上訴人告知謝琮鈴看房者提出之承租條件,請謝琮鈴轉告被上訴人,並稱「看她怎樣的意見」等語。然由此尚無從看出詢問被上訴人意見部分,僅為家人間之意見交換,抑或由被上訴人全權決定之意,故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為管理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1號房屋內之電器由其負責維修、購買,其亦

雇工更換2號房屋全屋電路;又曾於112年2月5日元宵節邀請友人至1號房屋作客之照片,足證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云云,並提出估價單、按摩椅照片、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出貨單、被上訴人與配偶之LINE訊息截圖、電子郵件(訂單資料、客服回覆通知)、訂單資料、與友人聚會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5、209頁、第275至295頁)。然由被上訴人有購買、維修1號房屋內部分電器等情,不足以推認上訴人係有贈與系爭房地真意;且由被上訴人與配偶討論購買洗衣機事宜之LINE訊息截圖:「被上訴人:買這就可以了。被上訴人配偶:要看本來幾公斤的。被上訴人:我爸都手洗」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購買洗衣機係要供上訴人使用,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關;至更換2號房屋全屋電路花費僅5萬6,500元,金額非高,被上訴人身為子女,顧念上訴人生命或財產之安全,因而出資打造上訴人安全之居家環境,亦與事理無違,尚難認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有何相關。參以被上訴人自承自幼設籍於該址,其縱因結婚而隨配偶同住,然婚後仍偶爾偕同配偶、子女返回居住,則無論其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返回娘家居住時,與友人相約在該址共聚,均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又被上訴人提出謝琮鈴與上訴人於113年3月25日通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然由上訴人所述:「…我說我要收回來我本人名下,我不是要收回來給任何人,阿奈甘無理(臺語)?我有辦法給你,也是有辦法收回來」等語,由其中「給你」一詞,仍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意過戶系爭房地。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配偶於106年4月29日LINE訊息截圖:「被上訴人:分財產中。老爸意思房子過戶給我,以後要給我哥沒收入要給我哥生活費。我自己都靠人給我生活費了。真難答應這種要求。…他很怕兒子餓死」(見原審卷第157頁),然由該訊息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提議相當為難,並未應允,且傳送訊息時間與系爭過戶登記已相隔逾4月,尚不足因此即認兩造已就系爭房地贈與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又提出其與配偶間討論待上訴人年老時要將其接至彰化市同住、討論房產問題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69頁),惟其內容均無法看出與系爭過戶登記之關聯性,俱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㈥基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迄今均由上訴人持有,且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系爭房屋水電費,亦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自過戶登記後,復由上訴人居住或出租,縱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租金仍歸屬上訴人,顯見系爭過戶登記後,仍由上訴人使用、收益、管理系爭房地,其主張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屬可採。

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係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兩造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已因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自屬有據。

四、另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就該土地所有權狀成立寄託契約等情,惟上訴人否認之,且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則上訴人就同一聲明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不再論斷,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鹿港鎮 ○○段 0000 全部 2 彰化縣 鹿港鎮 ○○段 0000 全部附表二:

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編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稅籍編號 1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四層樓)房屋(坐落上開編號2土地) 全部 00000000000 2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二層樓)房屋(坐落上開編號1土地) 全部 0000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