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林承駿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被 上訴人 絃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5日簽立中古料轉讓買賣履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於當日前付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於同日完成履約並交貨清點完畢。伊已先行於同年4月25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150萬元。惟被上訴人迄僅提供價值計142萬7,300元之中古物料(下稱系爭設備),經伊催告履行給付剩餘部分未果,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臺中○○郵局000、000、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與已提供中古物料價額之差額共57萬2,7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將價值142萬7,300元之系爭設備交付上訴人,然迄未收受上訴人給付之任何價金,迭經催告未獲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4月28日設立登記,其代表人即董事原
為訴外人○○○,嗣於111年9月19日變更為訴外人○○○(嗣更名為○○○)。兩造則於111年5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門型架3,000支(符合000-0000,單價390元)、腳踏板3,000片(符合000-0000,單價490元)、交叉拉桿6,000支(符合000-0000,單價90元)、中欄桿6,000支(單價25元),雙方議定總價金為20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司促卷第59頁所示時間交付系爭設備給上訴人,兩造同意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按142萬7,300元計價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200萬元價金給被上訴人(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
⒈上訴人主張於111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當場交付現金1
50萬元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聲請通知之證人○○○於本院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契約,當時伊、上訴人、○○○均在場,○○○自己要向林承駿借錢買賣鷹架,林承駿當場拿150萬元給○○○,伊有幫忙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是依證人所述,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而當場給付150萬元給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匯款92萬元至訴外人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為付款,顯與上開主張不符,本院實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⒉上訴人主張另於111年4月25日以安築工程行名義匯款50萬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惟辯稱係○○○與上訴人間之個人借款,且○○○連同其他債務已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給上訴人以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75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提示該支票獲付款(見本院卷第198頁),佐以上開款項係匯入○○○之私人帳戶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且兩造係於同年5月15日始簽訂系爭契約,衡情上訴人實無必要於簽約前即提前給付價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所辯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係為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給付價金200萬元給被上訴人,故其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價金57萬2,700元,自屬無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