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 楊紫煉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楊淡前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楊淡承租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美段1746-4地號)中509平方公尺(下稱甲耕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美段1767-2地號)中6353平方公尺(下稱乙耕地,與甲耕地下合稱系爭耕地)。嗣楊淡於民國106年7月7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在111年12月13日發函告知上訴人,因楊淡、訴外人楊堪富、楊堪樂、楊周月屏、楊世黨、楊紫宗等6人(下合稱楊淡等6人)於99年4月1日簽訂承租權分配契約書(下稱丙契約書),約定系爭耕地承租權轉讓予他人,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已無效。惟楊淡並不同意丙契約書,且拒絕在丙契約書簽章,楊淡等6人均未履行丙契約書內容,楊淡及上訴人均在系爭耕地上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貳、被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在110年11月16日至乙耕地現場勘查後,發現該耕地有堆置土石,非耕作使用,乃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年內恢復耕作。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堆置土石之土地部分,因與他人交換耕作,非上訴人實際耕作之土地,並提出丙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始發現原承租人楊淡有與他人交換耕地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自該事由發生起,系爭租約當然向後無效等語。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81-82頁、本院卷第40頁):

一、系爭耕地均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二、楊淡承租之甲耕地位置如附圖編號M部分、乙耕地位置如附圖編號E、F、G、H、I、J、K、L部分,與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嗣於被上訴人接管後,數度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楊淡於106年7月7日死亡,乃由上訴人申請繼承換約,改以上訴人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

三、兩造就系爭耕地訂立系爭租約;楊紫宗與被上訴人間就高美段1817-1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228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

A、B部分),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楊周月屏與被上訴人間就高美段1337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69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D部分),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以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均適用減租條例。

四、丙契約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楊淡(以下簡稱甲方)、楊堪富(以下簡稱乙方)、楊堪樂(以下簡稱丙方)、楊周月屏(以下簡稱丁方)、楊世黨(以下簡稱戊方)、楊紫宗(以下簡稱己方),茲前因楊淡兄弟同居共財分家分產事宜,就國有耕地承租權及承租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訂書面條款如下:」、「第三條: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內租用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配如下:1.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戊方承租耕作。2.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及I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3.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360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甲方承租耕作。4.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己方承租耕作。5.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10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丙方承租耕作。」、「第四條:

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座落台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內租用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配如下: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等內容。

並由楊堪富、楊堪樂、楊周月屏、楊世黨、楊紫宗(楊麗玉代簽)簽名及蓋章,日期為99年4月1日。

五、楊淡於96年間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弟楊堪富、楊堪樂、楊世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上訴人否准,註銷申請案。

六、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10年10月25日中市農地字第110003916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1337地號土地內現況為營建機具施作,且堆置大量土石。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部分土地狀況為「土石堆」,非耕作使用,故以110年11月26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950303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年內恢復耕作。嗣上訴人先後提出丙契約書與附圖予被上訴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主張丙契約書未有效成立,其與楊淡均未履行丙契約書內容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楊淡與上訴人依丙契約書而將甲、乙耕地與他人交換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

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減租條例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就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至甲、乙耕地現場

勘查,發現其中有部分土地狀況為「土石堆」,非耕作使用,而在110年11月26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於1年內恢復耕作,嗣上訴人先後提出丙契約書與附圖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上訴人雖主張楊淡未在丙契約書上簽名,該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依丙契約書上蓋有騎縫章,詳細記載楊淡等6人之耕作分配位置、面積、分攤繳納租金、政府放領、徵收、價購而承領繳費、收取補償費等權利義務,且除楊淡外,其餘5人均已在丙契約書上簽章,而丙契約書最末處有記載該契約書是一式六份,由楊淡等6人各持1份,該丙契約書是由楊淡保管,此有丙契約書可憑(原審卷第179-187頁),且上訴人於110年間提出予被上訴人,供作佐證其並非該土石堆部分土地之實際耕作人之證據,楊淡雖未在丙契約書上簽章,然楊淡及上訴人仍保留該契約書迄今已逾15年,足認上訴人於提出丙契約書予被上訴人之當時,亦肯認丙契約書約定內容之真正性。

㈢再者,上訴人不爭執楊淡曾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

承租之土地,與其兄弟楊堪富、楊堪樂、楊世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上訴人否准,註銷申請案等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五),而丙契約書前言載明:「茲前因楊淡兄弟同居共財分家分產事宜,就國有耕地承租權及承租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訂書面條款如下」;及第5條約定:「就前4條所示之分配,由於分配後未及時向主管機關按各自分租土地辦理租約變更,待欲辦理時,主管機關已禁止辦理租約變更,立協議書人(指楊淡等6人)同意國有耕地租約承租名義人維持原承租人名義,但實際承租分耕如前4條所示」等語(原審卷一第179、181頁)。可證在99年4月1日作成丙契約書前,楊淡等6人已就丙契約書約定內容達成合意,係因楊淡等6人向被上訴人辦理租約變更未成,而為求明確,乃於99年4月1日補訂丙契約書之條款。故上訴人主張丙契約書未有效成立云云,尚不可採。

㈣兩造均不否認丙契約書第1條約定以「楊堪發」名義承租之改

制前臺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內租用面積2289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部分,其中附圖A部分(面積1097平方公尺)分歸楊堪富承租耕作;附圖B部分(面積1192平方公尺)分歸楊周月屏承租耕作。第2條約定以「楊世園」名義承租之改制前臺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內租用面積1697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部分,其中附圖C部分(面積1180平方公尺)分歸楊堪樂承租耕作;附圖D部分(面積517平方公尺)分歸楊世黨承租耕作。第3條約定以「楊淡」名義承租之改制前臺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內租用面積6353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部分,其中附圖E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分歸楊世黨承租耕作;附圖F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及I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分歸楊堪富承租耕作;附圖G部分(面積1360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分歸楊淡承租耕作;附圖H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分歸楊紫宗承租耕作;附圖L部分(面積1060平方公尺)分歸楊堪樂承租耕作。第4條約定以「楊淡」名義承租之改制前臺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內租用面積509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部分,其中附圖M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分歸楊堪富承租耕作等事實(前揭丙契約書第1條至第4條約定內容,下合稱系爭交換耕作約定內容)。經核,系爭交換耕作約定內容所載之附圖所示A至L耕作區域部分,對照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98年10月8日、99年5月18日、109年10月30日、110年5月25日、112年5月17日數位航攝影像(原審卷一第241-250頁)之結果,綜據丙契約書第1條所載楊堪發(即楊紫宗之被繼承人)承租部分、第2條所載楊世園承租部分,及第3條所載上訴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淡)承租部分所形成之各區塊與田埂位置,與附圖所示A至L耕作區域部分之分配位置相符合,衡以一般耕作者設立田埂之目的,係為與其他耕作者區隔耕種區域,而附圖所示A至L耕作區域與前揭丙契約書第1至3條約定交換耕作位置相符,且以明確之田埂作為辨識各該耕作人之耕種位置及面積,輔以上訴人之堂兄弟楊紫傑在原審證稱:如附圖所示G、K部分是我伯父楊淡之前種的,現在是上訴人在種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9頁),足證楊淡等6人確實有依系爭交換耕作約定內容而互換耕作位置,且上訴人於楊淡在106年7月7日死亡後,仍繼續依系爭交換耕作約定內容而在互換後之位置、面積為耕種。

㈤又丙契約書第8條約定楊淡等6人就前開第1至4條所示承租位

置及面積分攤租金不繳納時,所承租土地歸該國有耕地租約所示承租人享有承租權及占有耕作。第9條約定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如政府放領,楊淡等6人各按前開第1至4條所示承租土地承領並繳納地價,承領土地於所有權登記於租約承租人後再移轉登記給實際承領人,費用按各自承領土地各自負擔,如有不願承領者,其承租土地無條件放棄占用而歸該國有耕地租約所示承租人承領及繳納地價。第10條約定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如地政機關徵收、價購或政府收回時,其補償費按前開第1至4條所示承租位置及面積由各承租人享有,由租約名義人向有關機關領取後扣除租約名義人就該補償費應納所得稅及有關稅賦後再交付之。第11條約定丙契約書之效力及於楊淡等6人之繼承人(原審卷一第181-183頁)。在在可明楊淡等6人除協議成立系爭交換耕作約定內容外,更詳細約定交換後耕地之權利義務內容如繳納租金、放領承購、徵收補償、繼承等重要事務,亦徵楊淡等6人不僅有互換耕地之情事,尚有約定各該實際耕種耕地之權益事項,以避免各該耕地租約因實際耕種人未繳納租金而遭終止之危險。

㈥此外,丙契約書第1條約定以「楊堪發」名義承租部分,因楊

堪發在95年1月3日死亡而由其子即楊紫宗繼承換約,嗣被上訴人以楊紫宗有依丙契約書而交換耕地,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主張租約無效,楊紫宗遂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楊紫宗之訴確定在案;丙契約書第2條約定以「楊世園」名義承租部分,因楊世園在85年11月20日死亡而由其配偶楊周月屏繼承換約,嗣被上訴人以楊周月屏有依丙契約書而交換耕地,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主張租約無效,楊周月屏遂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駁回楊周月屏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二件判決可佐(分見原審卷二第27-38頁、89-97頁)。

㈦楊淡等6人至遲在99年4月1日簽訂丙契約書,並履行系爭交換

耕作約定內容,楊淡有將甲、乙耕地中部分土地交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而上訴人繼承楊淡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上訴人並繼續履行系爭交換耕作約定內容,將上開部分土地交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足證上訴人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應無效一節,堪予採認。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耕地,對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所訂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二、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