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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上訴 人 薩能家具廠即徐鈺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按新臺幣21萬8,911元計算,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43萬2,300元,得標被上訴人之「5分夾板等3項」採購案(標案案號GM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翌日繳納履約保證金12萬1,615元,兩造於同年月14日簽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購買3種不同厚度的板材。伊於同年8月25日依約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並排定同年10月12日進行驗收。詎上訴人卻以伊未提出保證書及試驗報告為由,認驗收不合格並擬解除契約,經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再給伊一次驗收機會,並排定112年5月9日進行第2次驗收,惟上訴人仍以「經儀器檢驗結果,書面審查面板品質經審與契約規格不符」為由,於同年6月6日發函通知驗收不合格,並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及要求支付逾期違約金,並將伊提報為不良廠商。然上訴人前開驗收程序已反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0.檢驗流程、及工程會調解書之內容,其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及要求支付逾期違約金,均無理由。茲工程會已於113年2月23日再以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要求上訴人依約辦理。雖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12日認定伊交付之採購標的合格,並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惟仍於應給付之價金中自行扣減逾期違約金9萬7,296元,僅給付伊233萬5,004元,尚餘買賣價金9萬7,296元未給付。另上訴人固於114年1月23日返還履保約保證金12萬1,615元,惟並未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第5款、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6、12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萬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按履約保證金12萬1,615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歷經3次辦理交貨及報驗,累計逾期8日,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約定,每逾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合計違約金為9萬7,296元【計算式:2,432,300×0.5%×8=97,296】,應自買賣價金中扣減。

另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6之約定,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5%,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乙次無息發還,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加計遲延利息。縱令履約保證金及買賣價金應加計利息返還,因本件係於113年6月12日驗收合格,遲延利息應自113年6月13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併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9萬7,296元本息,及給付12萬1,615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由被上訴人

於111年7月7日得標,決標金額243萬2,3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繳納履約保證金12萬1,615元,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

⒉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

時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以驗收不合格為由,於111年11月30日解除契約。

⒊兩造曾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爭議,經被上訴人向工程會申

請調解,於112年3月10日調解成立,內容為:⒈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⒉上訴人同意再給被上訴人一次驗收機會,驗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原契約之約定辦理。

⒋上訴人以112年4月21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3131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重新辦理交貨及報驗事宜,該函於112年4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函覆將於112年4月29日交貨報驗完成。

⒌上訴人以112年5月4日兵整採購電字第1120000214號電傳單

傳真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目視驗收,排定112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實施目視驗收作業。

⒍上訴人以112年5月18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159號函通知

「經儀器檢驗結果,書面審查面板品質經審與契約規格不符,判定為不合格」。函附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檢驗報告記載「#15分夾板,書面審查,面版品質:書面資料經審查與契約規格不符」、「#21.2分夾板,書面審查,面版品質:書面資料經審查與契約規格不符」、「#32分夾板,書面審查,面版品質:書面資料經審查與契約規格不符」。

⒎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23日薩字第0000000-0號函、112年5月

24日薩字第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說明,日升實驗室出具說明「檢測數值基準與CNS1349表五訂定基準等級對照數值A-A級相同於(一等)、A-B級相同於(二等)」。

⒏上訴人以112年6月6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3942號函通知1

12年5月9日辦理第4次目視複驗合格,112年5月15日出具儀器檢驗不合格報告,不合格原因為「面板品質書面資料經查與契約規格不符」,達解約條件。並於同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3941號函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1,615元、命繳納逾期違約金8萬5,134元,並將被上訴人提報為不良廠商,該函於112年6月8日送達。

⒐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工程會於113年2月23日以申訴

審議判斷書,認定被上訴人依約尚有乙次複驗之機會,上訴人未通知申訴廠商複驗即逕予解除契約,於約已有未合。

⒑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日送達上訴人。⒒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2日出具檢驗報告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綜判驗收合格。

⒓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5.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於

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當次付款總價3%之保固保證金(即7萬2,969元),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有攜帶保固書正本、系爭保固保證金,表示得隨時交付上訴人。

⒔被上訴人嗣於113年6月27日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期2年(

自113年6月21日至115年6月11日止)。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支付契約結算價金243萬2,300元,另本案共逾期8日,計罰違約金9萬7,296元,將自價金扣除後,匯入指定帳戶。

⒕上訴人已於113年8月16日支付扣除違約金9萬7,296元後之價金233萬5,004元予被上訴人。

⒖上訴人已於114年1月23日無息返還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2萬1,615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能否自應給付之價金中扣減逾期違約金9萬7,296元

?⑴被上訴人有無逾期交貨、逾期繳交保證書、書面審查報

告等情事,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⑵上訴人是否應給予被上訴人限期改正,辦理複驗之機會

?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萬7,296元,有無理

由?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⒉被上訴人能否請求履約保證金12萬1,615 元之遲延利息?

利息計算期間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自應付之價金中扣減違約金: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廠商應依契約規定時限完成

契約之其他要求事項,未依約履約或逾期者之罰則:詳如採購單(十八)備註16.罰則。另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見原審卷第87、29頁)。又本件之簽約日期為111年7月14日,交貨時間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約定,為自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即111年8月28日以前)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見原審卷第23、27頁)。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

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改正後,辦理複驗…廠商之改正期間,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按第14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1款約定,瑕疵改正處理原則如下:1.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廠商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機關,以利機關辦理複驗(見原審卷第77頁)。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詳如採購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間(見原審卷第53頁)。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第85頁)。可知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前提,係廠商有逾期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或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要求限期改正辦理複驗之情形,始足當之。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日111年7月14日後之111年8月25日,

便將採購標的、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送達交貨地點,經上訴人收受,並無逾期等情,有上訴人111年8月25日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11年8月30日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參(見原審卷卷第139-142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486、531頁)。上訴人嗣於111年8月30日辦理目視驗收,認結果與契約不符判定不合格,被上訴人隨即於111年8月31日改正報驗等情,有上訴人111年9月14日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佐(見原審卷第253頁)。上訴人再於111年9月14日二次目視檢查認定不合格,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發函請求繼續履約,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通知繼續履約,交貨改正期間仍依約計罰,該通知於111年9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重新報驗等情,有被上訴人111年9月14日薩字第111091401號函、上訴人111年9月28日陸兵採購字第1110010318號函、送達證書、111年10月19日檢驗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2

61、263-265、268-270頁)。惟綜觀卷內資料,未見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要求被上訴人限期改正後辦理複驗之相關通知,其未依約要求被上訴人限期改正辦理複驗,已不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自無從依該約定將改正期間列入逾期期間,據此計算逾期違約金。是上訴人辯稱:111年8月30日至111年8月31日,計逾期1日;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5日,計逾期6日等語,均無可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計畫清單(十八) 備註10.一.㈤之規定( 見

原審卷第27頁),應優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之規定(原審卷第77頁)而適用,機關毋需定期令廠商改正等語。

惟計畫清單(十八) 備註10.一.㈤,僅載明「廠商應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方式(擇一辦理)」,並沒有約定「應即刻進行改正」。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伊於工程會調解成立後之112年4月21日通

知被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辦理重新交貨及報驗事宜,逾期天數依契約條款續計,惟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前開通知後,於112年4月29日始備妥相關書審資料送驗,是112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計逾期1日等語。

惟查,工程會認定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之解除契約不合法,故兩造於112年3月10日調解成立後,約定上訴人再給一次驗收機會,驗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原契約之約定辦理,應認兩造已重新約定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茲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重新辦理交貨及報驗事宜,該函於112年4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即112年4月29日重新辦理交貨報驗,繳交書面文件,自無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逾期履約之情形,上訴人即不得依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⒍基上,被上訴人並無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

約定之逾期情形,亦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之限期改正期間應列入逾期期間之情形,上訴人不得據此計罰逾期違約金。從而,上訴人抗辯,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中扣減違約金9萬7,296元,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9萬7,296元,及自驗收合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

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經機關核可後:☐5;☐10;☐15;☐30;☐_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見原審卷第47頁)。另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付款方式約定:全案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指廠商)檢附統一發票正本、財物勞務保證(固)書正本(乙式3份)、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正本(乙式3份)、存摺影本(乙式3份)及保固保證金缴納證明正本等相關資料向甲方(指機關)請款,甲方配合預算月分配(最遲111年12月)辦理撥付各批契約價金(見原審卷第29頁)。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第69頁)。至於保固保證金之數額,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5.第2項約定,為當次付款總價3%(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檢附財物勞務保證(固)書正本、及保固保證金之繳納證明正本後,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

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既約定於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始應給付價金,自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給付價金之清償期。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以不當行為阻止驗收,惟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綜觀卷證資料,造成驗收遲延之原因,係因兩造對契約內容及驗收條件之認知有落差所致,難認上訴人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驗收之行為。則本件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清償期,應認於驗收合格後始屆至,並應自斯時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⒋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查,本件採購標的已於113年6月12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迄未將剩餘價金9萬7,296元給付被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7,296元,及自驗收合格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按履約保證金12萬1,615元計算,自驗收合格翌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依採

購清單(十八)備註6.之規定。而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備註6.關於履約保證金約定為:契約總價5%,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次無息發還(見原審卷第27、69頁)。

⒉查,本件採購標的已驗收合格,上訴人自應返還履約保證

金。又兩造既約定以驗收合格作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清償期,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以不當行為阻止清償期之屆至,而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返還履約保證金時,並未加計遲延利息,參照前開㈡.⒉~⒋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應加計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即114年1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遭扣減之價金9萬7,296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採購清單(十八)備註6.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按履約保證金12萬1,615元計算,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按21萬8,911元計算,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就遲延利息之計算,獲一部勝訴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部分,上訴仍無理由。本院審酌後,認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始符公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