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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蕭乙中被上訴人 陳文祺

廖文森陳炳耀陳宣志江孟珍岳曉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5頁),核其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使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彰化管理處所屬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107年起每年繳納使用補償金。彰化管理處於111年寄發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使用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繳款通知書增加其他費用(含地價稅),且使用補償金費率自3%變為10%,伊不服提出申訴、訴願無果。嗣伊因另案收受對造○○○○○書狀,後附彰化管理處於112年3月25日以農水彰化字第111655679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於說明五記載伊有收到通知收取補償金、不參加說明會、巧遇○○工作站站長及同仁,經站長及同仁溝通才繳費、村長曾找伊討論繳費問題、伊曾去電稱不繳交費用等不實內容。實則上開補償金係由彰化管理處○○工作站站長岳曉秋於111年6月1日自行持繳費通知單在超商繳費入帳,該款項應退還予岳曉秋,並經○○○○○於112年3月29日函准予辦理退款,然彰化管理處處長陳文祺、系爭函文核稿人員及副處長廖文森、管理組組長陳炳耀、管理組督導股股長陳宣志及管理組督導股承辦人員江孟珍竟意圖不法侵占岳曉秋繳納之款項,分兩次退款,並瀆職草草結案,以此污衊誹謗伊貪取不法利益。又系爭函文係經岳曉秋與承辦人江孟珍討論後擬稿,並經陳宣志、陳炳耀、廖文森及陳文祺層層核稿、決行,被上訴人乃共同以製作不實內容之公文書方式誹謗於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求為併命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上訴人有為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就其有何權利受損害負舉證責任。系爭函文係江孟珍本職權依法執行職務,據實說明上訴人占用部分收取補償金計算內容、法規依據及紛爭始末,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情事,且收文者為內部機關,並無散布於眾,自不構成妨害名譽行為。又陳宣志、陳炳耀、廖文森及陳文祺依職權層核簽辦,乃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況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函文不實記載之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與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無關。岳曉秋自行代上訴人繳費之款項已全數返還,並另通知上訴人繳費,無構成公務侵占或加重誹謗罪,並據此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113頁、第16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對於○○○○○彰化管理處於111年寄發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使用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繳款通知書所載費用有所不服,提出申訴。彰化管理處於111年5月2日函文略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設施圍牆、種植果樹、花卉占為己用,不適用3%費率計算標準,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原審卷第43頁)。

二、彰化管理處於112年3月25日以系爭函文函覆○○○○○,說明五記載:「關於申請書說明四,沒有收到繳款通知單如何繳款入帳在案,陳請人自通知收取補償金開始就不認同遲不繳納亦不參加說明會;經○○工作站站長及同仁拜訪巧遇溝通說明後,方始繳交。之後,因不服地價稅227元轉嫁加收,迭有疑義一再陳情,雖與說明函復,仍不以為是;本處○○工作站站長與同仁請村長、地方人士協助,始知申請人為該站績優小組長蕭輔昆(歿)之侄,再與約請說明後-原先同意繳交,奈隔日來電-不繳交,明知會輸也要讓水利單位訴訟拆除。本處工作站長幾經多日思考後,基於情面及無謂的固持,才逕請本處重新開繳款通知單,自行前往○○火車站前○○路7-11繳款。該件檔案編號000000000繳費紀錄,於本處補償金清冊111年6月10日入帳」等語(原審卷第35-36頁)。

三、陳文祺、廖文森、陳炳耀、陳宣志、江孟珍分別為彰化管理處處長、系爭函文核稿人員及副處長、管理組組長、管理組督導股股長、管理組督導股承辦人員。岳曉秋則為彰化管理處○○工作站站長。

四、系爭函文承辦人為江孟珍。

五、岳曉秋前曾持繳款通知書,為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110年度使用補償金2767元、地價稅277元,嗣後該等款項已退還予岳曉秋。

六、○○○○○前就上訴人占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土地,訴請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113年5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經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113年度斗小字第14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萬3753元本息確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行為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系爭函文部分:㈠上訴人因使用補償金爭議向○○○○○提出陳情,經該署以111年1

2月2日農水管字第1116028339號函詢問彰化管理處意見,彰化管理處乃以系爭函文回覆○○○○○關於上訴人再陳「更正補償金之費率並刪除其他費用」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9頁),並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36頁),足見系爭函文乃係彰化管理處被動函覆○○○○○關於本件使用補償金爭議之處理情形,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以毀詆上訴人名譽之意思。

㈡又上訴人前因使用彰化管理處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107年起

每年繳納使用補償金。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收受彰化管理處於111年寄發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使用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繳款通知書後,因認增加其他費用(含地價稅),且使用補償金費率自3%變為10%,而提出申訴、訴願,不願繳納該年度使用補償金,欲待訴訟確定再行繳納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111年收到該110年度之繳費單,發現列有其他費用,就開始申訴,不願繳交,要等訴訟確定再繳納等語(原審卷第110頁),並據提出申請書、○○○○○檢送訴願答辯書函、彰化縣○○○○○通知上訴人繳納占用系爭土地12.81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函、107年度繳款通知書、代收款項證明聯、臺灣彰化○○○○○土地被占用調查表、彰化管理處111年5月2日就上訴人申訴所為回函、○○○○○111年11月24日、112年3月29日函、彰化管理處111年11月21日函及占用補償金調查清冊為證(原審卷第17-33、37-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彰化管理處○○站工作站長岳曉秋因認上訴人不服加收其他費

用,一再陳情,幾經波折,為免無謂的爭執,於111年6年1日逕自前往7-11便利超商代上訴人繳納占用之補償金2,767元及地價稅277元,共計3,044元。其後,彰化管理處分別於112年8月間、113年2月22日退還岳曉秋代繳之地價稅277元及補償金2,767元,並擬以後續訴訟對上訴人追償補償金等情,此有岳曉秋之簽呈及彰化管理處關於111年度代繳上訴人占用補償金案會議紀錄、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3-119、121頁)。嗣○○○○○就上訴人占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土地,訴請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113年5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經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113年度斗小字第14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萬3753元本息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㈣依上,足見系爭函文說明五所載「關於申請書說明四,沒有

收到繳款通知單如何繳款入帳在案,陳請人自通知收取補償金開始就不認同遲不繳納亦不參加說明會;經○○工作站站長及同仁拜訪巧遇溝通說明後,方始繳交。之後,因不服地價稅227元轉嫁加收,迭有疑義一再陳情,雖與說明函復,仍不以為是;本處○○工作站站長與同仁請村長、地方人士協助,始知申請人為該站績優小組長蕭輔昆(歿)之侄,再與約請說明後-原先同意繳交,奈隔日來電-不繳交,明知會輸也要讓水利單位訴訟拆除。本處工作站長幾經多日思考後,基於情面及無謂的固持,才逕請本處重新開繳款通知單,自行前往○○火車站前○○路7-11繳款。該件檔案編號000000000繳費紀錄,於本處補償金清冊111年6月10日入帳」等語,核與前述本件使用補償金爭議處理之經過情形,即上訴人收受繳款通知書後,因不認同繳款通知書增列其他費用且補償金費率由3%變更為10%,而一再申訴、陳情,拒絕繳納使用補償金,○○工作站站長岳曉秋基於情面,為免無謂之爭執,而自行代上訴人繳款等情相符。則被上訴人江孟珍本於其承辦過程及所經手之前述證據資料,以系爭函文所為上開關於上訴人占用部分補償金紛爭及收取始末之事實陳述,既為真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系爭函文說明五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可言。㈤至系爭函文說明五所載關於上訴人是否確實收到通知而未參

加說明會、有無巧遇○○工作站站長及同仁、村長有無協助找上訴人談論此事、上訴人曾否去電稱不繳交部分,綜觀其全文內容,核亦屬被上訴人江孟珍本於其承辦過程及經手之前開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陳述,難認為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況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亦不會因上開文字用語而遭受貶損,縱其用字致令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仍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而應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製作不實內容之系爭函文誹

謗於伊,侵害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三、關於岳曉秋代繳款項之退還部分:查彰化管理處○○站工作站長岳曉秋因認上訴人不服加收其他費用,一再陳情,幾經波折,為免無謂的爭執,於111年6年1日逕自前往7-11便利超商代上訴人繳納占用之補償金2,767元及地價稅277元,共計3,044元。嗣彰化管理處已分別於112年8月間、113年2月22日退還岳曉秋代繳之地價稅277元及補償金2,767元,業如前述。則岳曉秋既係因為避免紛爭,而主動代上訴人繳納上開補償金及地價稅,且彰化管理處查知後,亦已將岳曉秋所繳納之款項退還,另通知上訴人繳納,依此,實難認被上訴人陳文祺、廖文森、陳炳耀、陳宣志及江孟珍有何「意圖不法侵占岳曉秋繳納之款項」,而與被上訴人岳曉秋共同藉此污衊誹謗上訴人貪取該不法利益之不法行為可言。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說明五所載內容,及以侵占岳曉秋代繳之補償金及地價稅方式,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委無足採。則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述,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