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 被 告 吳清煌訴訟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追加之訴 原 告 朱永煇訴訟代 理 人 林子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吳清煌給付逾新臺幣92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朱永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吳清煌其餘上訴駁回。
四、朱永煇附帶上訴駁回。
五、吳清煌應給付朱永煇原判決所命其給付其中新臺幣92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朱永煇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吳清煌負擔28%,餘由朱永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具狀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同年月7日具狀撤回上訴(見原審卷265、273頁),惟其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10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有限公司(下稱○○○○)、○○○(下合稱○○○等3人)先後於99年6月10日、同年7月21日、101年3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6萬元、24萬元及26萬元(下分稱276萬元借款、24萬元借款、26萬元借款),共借得32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等3人各給付108萬6,667元,及其中16萬6,667元(即24萬元借款及26萬元借款之3分之1)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為主張系爭借款均為上訴人所借,然仍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萬3,333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原判決所命其給付其中92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42、319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借款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及○○○(下稱○○○等3人)於99年6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000等建號建物。嗣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向伊借款276萬元,伊已將該276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21日、101年3月7日分別向伊借款24萬元、26萬元,伊亦分別將該2筆借款交由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翌日各給付500萬元、400萬元予伊,然此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與消費借貸無關。又系爭買賣契約附記「另乙方於買賣總價外,另再向甲方借到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正無誤」(下稱系爭文句)之乙方為○○○等3人,被上訴人原主張係○○○等3人向其借款,嗣後改稱由伊個人向其借款,應非實在。另伊雖有於系爭文句旁簽名,然其上並未記載伊親自點收或簽收字樣,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該276萬元予伊。況系爭文句旁已載明「無息」,即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伊所執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並無關於24萬元借款及26萬元借款之記載,此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書寫,無從證明兩造就此2筆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上訴人交付上開24萬元、26萬元予○○○,係用以支付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過戶所需規費,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6,66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萬6,667元自113年11月26日民事聲明狀(見原審卷第149頁)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又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萬3,333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原判決所命其給付其中92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276萬元借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276萬元借款,係上訴人向伊借貸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文句之乙方為○○○等3人,非伊個人等語。查系爭文句所載乙方為○○○等3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稱:276萬元借款契約之乙方與系爭買賣契約乙方相同,均為○○○等3人等語(見原審卷180頁);且上訴人亦稱:系爭買賣契約乙方為○○○等3人等語(見原審卷180頁,本院卷102頁),故系爭文句所載乙方確為○○○等3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文句係表示出借276萬元予乙方即○○○等3人之真意,有系爭買買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19頁),自不得反捨該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改稱:係由上訴人1人向其為276萬元借款之表示等語。然此既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等3人向其借款,且其係出借276萬元予○○○等3人等情矛盾,更與系爭文句之契約文字不符,已難認實在。至證人○○○雖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系爭文句,係伊寫的,此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該乙方即為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226頁);然其又稱:伊因時隔太久已不記得,係因系爭文句旁有上訴人簽名,方判斷乙方為上訴人,當時究竟係○○○○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76萬元,伊已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226、227、228頁),是○○○就系爭文句所載乙方究為何人,實已不復記憶,僅因系爭文句旁有上訴人簽名,方臆測該乙方即為上訴人,則其所稱系爭文句之乙方即為上訴人等語,實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借款人為○○○等3人,且就276萬元借款部分,僅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49至150、180至181、240至241頁,本院卷185頁),故上訴人於原審雖曾稱:借款部分係伊個個人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180頁),應認上訴人僅就該92萬元部分自認有借貸之表示,尚難認係就被上訴人嗣後更正主張係由上訴人1人為276萬元借款之表示之事實為自認。再者,上訴人固有於系爭文句旁簽名,然此僅屬確認系爭文句記載之意,無從變更系爭文句所載之契約內容。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出借276萬元予上訴人,且係上訴人1人向被上訴人為276萬元借款之表示等語,難認實在。據上,依系爭文句所載,276萬元借款係由被上訴人出借予○○○等3人,而其給付為可分,堪認被上訴人係出借○○○等3人各92萬元。又上訴人既有於系爭文字旁簽名,則就其個人部分,應認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92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276萬元借款,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系爭買賣契約於附記系爭文句前,尚有附記「乙方收到甲方買賣價金新臺幣肆佰萬元正無誤。」等語(見原審卷19頁)。則系爭文句於緊接上開文句所載「另再向甲方借到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正無誤」,其中「借到」應與上方所載「收到」同為已收取之意。又證人○○○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當天有將276萬元借款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227頁)。衡諸○○○為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且上訴人有於系爭文句旁簽名,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已交付276萬元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於第2次交付500萬元買賣價金時,將其中100萬元撥入該276萬元借款中等語(見原審卷181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4頁右上角以手寫記載收到買賣價金400萬元等字相符(見原審卷19頁),而此100萬元既計入276萬元之借款,自非買賣價金。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交付款項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並未交付該276萬元借款云云,為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雖有交付該276萬元予上訴人收受,然兩造
僅就其中3分之1即92萬元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㈢關於24萬元借款及26萬元借款部分: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24萬元借款及26萬元借款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雖證稱:當時係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上訴人要借款24萬元,另26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向伊表示上訴人又要借錢,因為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賣方之一,伊方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寫乙方,被上訴人分別將該24萬元、26萬元交給伊後,上訴人與其配偶○○○一起來拿24萬元借款,另26萬元借款係由伊拿到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226至229頁)。惟被上訴人縱有以口頭或打電話向○○○表示上訴人要借款,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個人之陳述,亦難認上訴人有為借貸此2筆借款之意思表示。且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手寫24萬元借款、26萬元借款部分,均無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亦難認兩造就此有2筆借款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另案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時辯稱:伊有交付24萬元及26萬元予對方(即上訴人),對方都有簽收據給伊,伊已將收據交給甲方(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返還所有物事件卷112頁),惟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所稱之收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該24萬元及26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據上,被上訴人主張24萬元借款及26萬元借款部分,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276萬元借款部分,雖有於系爭文句旁記載「無息」,
然此僅指兩造未約定借款期間內之借款利息。惟依上說明,若上訴人逾期未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20頁),堪認實在。而被上訴人就此筆借款得請求上訴人清償之92萬元部分,已以起訴狀催告上訴人清償,該繕本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41頁),是上訴人就此請求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16萬6,667元自113年11月26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判決所命其給付其中92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朱永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