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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黃金盆訴訟代理人 黃聖源被 上訴人 黃素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在伊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

號住處門口,以「你真是白目」、「白目到有剩」、「你是什麼洨」、「三小」等語辱罵伊,並以「我要每天來亂你們家」等語恐嚇伊。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在伊住處門口,以「瘋子」、「不要臉」等語辱罵伊。

㈢被上訴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所有,於111年4月

8、22日先後向訴外人秀老郎長照機構總幹事○○○欺騙稱:阻擋該機構沐浴車之前揭機車為伊家人所有云云,貶損伊全家名譽。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在伊住處門口,以「不要臉」等語辱罵伊。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前開4次侵權行為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合計10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及原審判決駁回原審原告黃聖源之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伊與上訴人為鄰居,同住在彰化縣員林市○○○00○○○○中,因上

訴人想占有更大停車位,而產生糾紛。兩造於前揭時間,發生爭執時,上訴人鬥志高昂、精神振奮、主動挑釁,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伊及家人遭上訴人及其家人占用停車位多年,並遭毆打攻擊,如何能默不吭聲。

㈡兩造間之偶然衝突,無任何第三人在現場見聞,或有情緒性

字眼,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仍屬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訴字卷第73頁):㈠上訴人居住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被上訴人居住○○巷0

號;○○○00○為兩造與另外2戶住○○○○巷0號、0號)之社區內私設道路。

㈡兩造自107年起即因停車糾紛夙有不睦,並於110年11月1日、

111年5月4日、112年3月23日,在上訴人住處門口發生口角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111年5月4日、112年3月23日在上訴人住處門口辱罵上訴人,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關於110年11月1日部分:

經原審當庭勘驗兩造於110年11月1日在上訴人住處門口爭吵過程之錄影檔案,被上訴人於當日爭吵過程中,先後以「你真是白目、白目、白目到有剩,白目」、「真的全家都白目」、「不懂什麼洨,在那邊黑白亂、黑白派,真是的,黑白亂、黑白派」、「真的白目」、「白目」等語辱罵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我現在每天都要來」、「我現在每天都來,你那些案件,重新再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訴字卷第94至97頁)可參,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員簡卷第81頁)為證。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確有在上訴人住處門口,對上訴人為上開言詞。

⒉關於111年5月4日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原審訴字卷第171頁)之兩造於111年5月4日在上訴人住處門口爭吵過程之錄音譯文(原審員簡卷第89頁),被上訴人於當日爭吵過程中,先後以「瘋子,你很惡質,沒在怕你們,去檢舉啊,晚上我要跟所長見面,所有證據都要給檢察官,你會被起訴,不要來拜託我」、「你們一定會被起訴,晚上8點,我跟所長約好了,議員也會來,不要臉」等語辱罵上訴人。又兩造於111年5月4日爭吵之地點,係在上訴人住處門口,亦有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員簡卷第87頁)可佐。堪認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確有在上訴人住處門口,對上訴人為上開言詞。

⒊關於112年3月23日部分:

經原審當庭勘驗兩造於112年3月23日在上訴人住處門口爭吵過程之錄音檔案,被上訴人於當日爭吵過程中,以「這一家人不要臉。都移走啦,我們的車位,你在停,佔2個位置」等語辱罵上訴人,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訴字卷第170頁)可參。又兩造於112年3月23日爭吵之地點,係在上訴人住處門口,亦有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員簡卷第115頁)可佐。堪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確有在上訴人住處門口,對上訴人為上開言詞。

⒋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先後3次,在上訴人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白目」、「不懂什麼洨」、「瘋子」、「不要臉」等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輕蔑、貶損、羞辱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抑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尊嚴,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於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雖向上訴人表示「我現在每天都要來」、「我現在每天都來,你那些案件,重新再告」等語,然並未提及將對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為任何加害行為,尚難認為已對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是上訴人另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以前揭言詞恐嚇云云,並不可採。

⒌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固認為刑法第309

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限於「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之範圍。然其判決理由第67段既已載明「上開實體判斷結果及其理由係針對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並不及於其他法律所稱之侮辱。又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事件,援引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辯稱:其上開行為仍屬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自無可採。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向○○○為不實陳述,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係秀老郎長照機構總幹事,該機構人員於111年1至4月間

定期駕駛沐浴車,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為被上訴人之父黃世雄洗澡;期間,因該機構沐浴車停放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影響上訴人家屬車輛進出,經上訴人家屬報警,○○○因而聯繫被上訴人,請其與上訴人溝通,方便該機構為黃世雄洗澡;被上訴人向○○○表示兩造間積怨已久,並提及上訴人家屬將告證5(原審員簡字卷第93頁)照片中沒有使用機車套之機車,放在被上訴人住處前面,且提到該機車不要去碰,他們曾被提告強制罪等情,此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82至184頁)。而依告證四、五照片(原審員簡字卷第91、93頁)所示,被上訴人住處前方停放有2輛機車,其中1輛機車使用機車套包覆,另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未包覆,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被上訴人家屬黃素津所有之事實,亦未為爭執。再佐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原審訴字卷第171頁)之上訴人之女與○○○於111年4月22日之對話譯文(原審員簡字卷第95至103頁),○○○於對話中先後提及「我今天跟他(指被上訴人)講,我說怎麼一開始騙我說那個摩托車是你媽媽(指上訴人)的」、「我說黃小姐(指被上訴人)…你(指被上訴人)上次還騙我說摩托車是他們(指上訴人家屬)的,你這樣讓我顏面無光,你知道嗎?我還打電話跟人家說,摩托車是他們的,結果那個摩托車擋在那邊,是我們這邊的」(原審員簡字卷第97頁)、「那臺機車是他(指被上訴人)的,一開始溝通是你們(指上訴人家屬)的,你(指被上訴人)這樣給我錯誤訊息,讓我很沒有面子」等語(原審員簡字卷第10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家屬所有,於111年4月間故意向○○○謊稱,阻擋○○○所屬秀老郎長照機構沐浴車之前揭機車為上訴人家屬所有等情,應為可採。

⒉至於證人○○○於113年9月2日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印象中

被上訴人有指機車,但是否為未使用機車套這臺,伊不太確定;前揭對話內容的意思,伊忘記了、有點模糊,伊忘記講的機車是那一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3至187頁);然本件事發時間為111年4月間,與○○○於113年9月2日為前揭證述時,相距已逾2年4月,縱使○○○對於部分細節不復記憶,尚不影響本院依前揭事證所為認定。

⒊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故意向○○○為前揭不實陳述,致使○○○誤信上訴人及其家屬故意以機車阻擋其所屬秀老郎長照機構沐浴車出入,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4次,以辱罵上訴人及向○○○為不實陳述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足使上訴人產生羞辱之感受,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兩造爭吵時,鬥志高昂、精神振奮、主動挑釁,未受有精神損害云云,並不可採。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4次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名譽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分別居住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0號,為相鄰之鄰居,自107年起即因停車糾紛夙有不睦,兩造及其等親屬相互提起毀損、妨害名譽、恐嚇、詐欺、強制、竊佔、侵占、竊盜、妨害自由、誣告等刑事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32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8768號、112年度偵字第4233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2444、8173、10523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2444、8173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775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138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68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4號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原審員簡卷第23至27、233至294頁)可參。被上訴人於雙方爭吵過程中,以「白目」、「不懂什麼洨」、「瘋子」、「不要臉」等語辱罵上訴人,另向○○○為不實陳述,致使○○○誤信上訴人及其家人故意以機車阻擋其所屬秀老郎長照機構沐浴車出入,而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權,固屬不當。然審酌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地點,均在上訴人住處門口,依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員簡卷第81、87、115頁)所示,當時分別僅有兩造或其等家屬在場,且該處屬社區內私設道路,除居住○○○00○內之兩造及另外2家住戶外,少有他人出入;另被上訴人為不實陳述之對象,亦僅有○○○一人;對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程度,均非甚鉅。又上訴人109、110、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依序為14萬餘元、12萬餘元、26萬餘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7筆;被上訴人109、110、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依序為38萬餘元、18萬餘元、19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訴字卷第41至64頁)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4次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000元,合計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20日前往臺中○○○醫院○○○就診,主訴因停車問題遭鄰居言語恐嚇,而難以入睡,固有上訴人病歷(原審訴卷第81至85頁)可參;然本件侵權行為既均發生於上訴人該次就診後之110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23日間,可見上訴人該次就診之原因,與本件4次侵權行為,均無關連,自無從採為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之證據方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