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惠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蓓霖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被 上訴人 比撒列應用材料有限公司(原名比撒列巧匠工坊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宸瑋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0,38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比撒列巧匠工坊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變更為「比撒列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有臺中市政府備查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6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稽,爰更正被上訴人名稱如上,惟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11,656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111年3月20日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坐落於○○市○里區○○路000號(軟體科技園區)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金額200萬元,應完工日為111年5月13日。嗣伊先後於111年3月14日、23日、30日分別支付前三期工程款各30萬元、70萬元、60萬元,合計共16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工,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於111年0月00日以○○○○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5日內完工,逾期即以該函終止契約,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迄未履行,是系爭契約已於同年6月5日終止。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作,依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為416,344元,加計已到場之石英岩板26萬元,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676,344元,其受領逾此部分之款項923,656元,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至被上訴人固於111年0月00日以○○○○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伊於7日內給付第四期款即尾款40萬元,並於111年0月0日寄發○○○○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號存證信函),以伊逾期未付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可知須待「樓層施工完成」,伊始有給付第四期款之義務,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中之現場照片,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該給付義務,是以,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第四期款,其終止自不生效力。(二)又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正確丈量結果之設計圖予伊,惟被上訴人因重大過失將實際施作面積15.93坪錯誤測量為24.63坪,以致以該錯誤測量結果送審取得之建造執照無法使用,須另付費重行申請建造執照,伊因而受有第一次申請費用288,000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1,656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契約固約定「至111年5月13日完工」,且伊有於111年5月20日收受上訴人催告終止之00號存證信函,然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能於期間內完工。實則,本件未能如期完工,係因上訴人未將變更建築設計送審,以致管理局通知不得施工、要求停工,當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是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非合法有效,伊依系爭契約取得承攬報酬160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以其單方自行委託之系爭鑑定報告主張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價值為416,344元,亦不足採。又伊以000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請求第四期款時,已符合契約所定「樓層施工完成」,是伊以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並無實益。(二)又上訴人取得之建造執照與現場狀況不符,係因上訴人未向其委任之建築師申請變更設計所致,與伊無關,伊依約並無提供丈量結果之義務,況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起訴為本件請求,亦已逾民法第514條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5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1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即原證1,見原審卷一第31至43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金額200萬元,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至111年5月13日完工,共計60個工作天。
2.上訴人已依約於111年3月14日、23日、30日分別給付30萬元、70萬元及60萬元予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於111年0月00日以000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給付尾款40萬元,並表示如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未給付,即依約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4.被上訴人於111年0月0日以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收受。
5.上訴人於111年0月00日以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5日內完工,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終止契約,並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53頁),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90頁),於起訴前未再以任何方式再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6.訴外人○○咖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託訴外人○○○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軟體園區○○辦公大樓B1增建併室內裝修審查而支出28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7.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12年2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8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於00號存證信函所載催告期限完工,
而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⑵被上訴人於111年0月0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以000
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2.如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923,656元本息,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8,000元,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無提供丈量結果予上訴人之義務?⑵上訴人以○○公司為其代墊委任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費用之損
失288,000元,而對○○公司負有288,000元之債務,因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業於111年6月5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施作人應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將標的物交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後,始得開始進入標的物內裝潢施作,乙方應於甲方將標的物交付後在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至111年5月13日完工,計60個工作天,...」、第15條約定:「...甲方需依以下工程進度支付乙方工程款項,共200萬元整(含稅)。分成四期給付:第一期款:3月14日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金額30萬元整(鋼購訂金)。第二期款:簽約時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金額70萬元整。第三期款:3月20日(H型鋼進料施工),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金額60萬元整。第四期款:4月15日(樓層施工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金額40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各期款項之支付期程,係以特定日期、簽約時間或特定日期之施工進度為憑,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期間應自111年3月14日至111年5月13日完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10頁),應堪認定。而系爭工程迄被上訴人退場時尚未完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停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77頁)及上訴人另委由他人施作完成之現況照片(見原審卷二第81至85頁)可資參照,足認系爭工程於完工期限111年5月13日屆至時尚未完工。是上訴人以78號存證信函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催告被上訴人於15日內完工,逾期即以該函終止契約,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原審卷一第245至253、290頁),然被上訴人迄未完工,是系爭契約已於同年6月5日合法終止。至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所附終止理由: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依第16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縱非事實,揆諸前段說明,亦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且系爭契約於同年6月5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後,即往後歸於消滅,自無從再由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另以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終止之,即無再予審究其終止適法與否之必要。
(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840,387元本息:
1.經查,關於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部分,經上訴人委請建築學會鑑定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一第60至64頁):
(1)被上訴人已施作項目,依工程契約書内容與施作之現場比對結果如下:
項次 工程内容 現場施作結果 A 室内裝修部分 一 樓層板鋼結構、鋼板鋼網混凝土工程 1 主結構以H型鋼製作、層板鋼板50型1.2mm 已施作有瑕疵 2 混凝土3000psi水泥配金屬兩分點焊網 已施作(2分點焊網屬隱蔽部分) 3 樓梯以全鋼板施作 已施作 4 樓層外牆以白色烤漆100mm方形鋼管 無材料到場,尚無施作 5 外牆鋼管玻璃帷幕内鑲強化玻璃8mm做一、二樓外牆 無材料到場,尚無施作 6 一樓金屬玻璃一米拉門三扇 無材料到場,尚無施作 二 泥作、磁磚工程 1 二樓全室地板混凝土面粉光貼9mm石英岩版 僅石英岩版材料到場,尚未鋪貼 2 樓梯貼石英岩版 僅石英岩版材料到場,尚未鋪貼 三 木作隔間工程 無材料到場,尚無施作 五 油漆工程 1 樓層版鋼結構、鋼管結構白色烤漆 樓層版鋼結構噴漆已施做,有瑕疵 鋼管結構尚未施作,噴漆亦未施做 2 一二樓隔間牆為全效乳膠漆 無材料到場,尚無施作 六 舊品修繕工程 無材料到場,尚無施作 七 裝修水電燈具雜項工程 無材料到場,尚無施作 八 廢棄物清理工程 工程尚未完成(僅部分完工) 九 入場保護 已施作 十 辦公室家具 無材料到場,尚無施作 十一 主管辦公室全室窗簾 無材料到場,尚無施作
(2)已完成之施工項目之工程款:因系爭契約並未詳細列舉工程項目及數量,僅有工程分類大項而其數量計算係以圖面標示為主,缺少工程細項及數量,所以無法直接就系爭契約之項目及單價判斷承包商完成之工程款項。由於系爭契約之工程價款給付係以工程分類大項(一式)承攬為原則,因此以設計圖面中有繪製或規定應施作之工程項目重新計算工程項目數量,及依工程報價單及圖面列舉工程細項進行數量計算作為已完成之工程款計算基準。經鑑定人依會勘時實際丈量結果,計算承包商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而因系爭契約内並未明顯載明材料單價及施作工資,故另以市場訪價作為工程材料單價之參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109年起至今(111年)工程物價工資波動頗大,故此單價誤差可能在±20%。所有工程施工中必要之假設工程、鷹架工程、臨時水電設備、運輸、吊裝工料損耗項目、零星工料(如挖埋、打鑿等)、安全衛生設備、空氣汙染防制設備、廠商品管材料試驗費及相關營業稅等規費等費用均不詳列於工程細項中。是就系爭工程中承包商施作完成之工程款計算結果,依現場完成情形計算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416,344元(詳細計算表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197頁)。
2.被上訴人雖一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然徵諸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係由建築學會指派專業建築師會同上訴人至現場會勘後(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7頁),參酌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建築執照核准圖說資料、現場照片、物價查訪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5至191頁),進行分析研判後作成前揭鑑定意見,並詳細說明其鑑定理由、依據及數據(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179至181頁),有其專業性及憑信性,被上訴人亦援引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附現場照片為其主張已完成工項之佐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基礎事實同一,應足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基上鑑定意見,系爭工程工項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416,344元,然因工程物價工資波動頗大,其估價容有±20%誤差,且施工過程中所必要之假設工程或吊裝運送工程等費用並未另予詳列於系爭契約工程細項中,爰審酌前1.、(2)段表格「現場施作結果」欄所揭已施作、未施作工項占比,對照停工時及完工後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77頁、卷二第79至85頁),及兩造不爭執由被上訴人所提、雖非系爭契約內容然工項正確之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上訴人表示同意由法院於±20%範圍依職權審酌(見本院卷第94、157頁),被上訴人則表示無法計算而未為何具體主張(見本院卷第158頁)等情,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項,以上開金額再加計20%為499,613元【計算式:416,344×(1+20%)=499,61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應屬相當。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匯款支付施工廠商33萬元乙節,固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5至49頁),然並未逾前揭估算金額,難認有何不相當之處。另上訴人自認已到場之石英岩板材料金額為2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31頁),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報價單所示,其報價金額為19萬元,上訴人同意扣除26萬元,並未低估,應可併予採計扣除之。是合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759,613元【計算式:499,613+000,000=759,613】。
3.且查,上訴人已依約於111年3月14日、23日、30日分別給付30萬元、70萬元及6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合計160萬元。依前(一)、2.段所揭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工程總價、付款方式觀之,既為系爭工程總價200萬元之一部分,核係承攬報酬之預付,而被上訴人於停工退場後,並未完成施作系爭工程全部工項,而未達成系爭契約所欲達成經濟上之目的,則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嗣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猶仍受領系爭工程溢付報酬840,387元【計算式:1,600,000-759,613=840,387】,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一)、1.段說明,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0,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並無提供丈量結果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賠償委任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費用288,000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丈量錯誤,因而申請之建造執照與實際情形不符,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因丈量錯誤導致額外支出重新申請建築執照費用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約並無提供丈量結果之義務等語置辦。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裝潢施工契約標的物之設計以附件規劃設計圖為參考標準,實際施作以標的實際尺寸為準,若所列建材、設備因市場供應失調、法令禁止使用或停止進口時得以更換同級品」、第17條第1項:「乙方應告知甲方下列事項:一、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涉及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者,應申請審查許可」、第20條第1項:「乙方負責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其有違反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可知系爭工程雖以設計圖為參考標準,然實際施作仍以標的實際尺寸為準,且被上訴人依約僅須告知上訴人需申請審查許可情形,並不負申請審查許可之義務,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提供合於申請審查許可之丈量結果予上訴人之義務。況上訴人既透過○○公司另行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工程室內裝修審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並非由被上訴人經辦業管,被上訴人不負申請審查許可之義務,上訴人透過○○公司或所委託之建築師就其送審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5至145頁)本有檢視、核對是否相符之權責,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另委由專業之建築師製圖送審,故就製圖送審相關丈量結果之正確性,應由建築師事務所檢核確認之,依上訴人所提裝修群組LINE對話紀錄顯示,此觀諸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於111年0月00日表示:「剛與○先生討論後,得知目前現場已在施作鋼購及樓層版,事務所建議以下事項:1.請余先生提供目前圖面『供事務所檢討』並讓『本所結構技師確認』..」等語亦明(見原審卷一第364頁、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並未有此項給付義務之約定,是就其審查許可結果准駁與否,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2.又上訴人雖主張○○公司為其代墊委任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費用,而對○○公司負有288,000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應賠償等語。然被上訴人依約並不負申請審查許可、提供丈量結果之給付義務,難認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如前段所述,且上訴人自陳委託建築師辦理裝修送審事宜,並無簽訂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就○○公司與○○○建築師事務所間之申請建造執照費用288,000元,應為○○公司為申請建照而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主張係為伊所代墊等語,亦屬其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無必然關連。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8,000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0,387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亦無二致,併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