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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蔣敏洲被 上訴 人 邱昆墀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暐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業以

(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本院就假執行部分於114年4月30日先為裁判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原判決命遷讓返還房屋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