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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林仕倫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明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一層建物(面積196.25平方公尺)內之物品均騰空,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於民國70年初興建,供○○○、兩造及訴外人○○○(下稱三兄弟)共同經營明倫拉鍊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使用,後經數次增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經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將系爭房屋分割為三兄弟及訴外人○○○、○○○○以各5分之1比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判決確定後○○○、○○○○分別將其分得之5分之1移轉2分之1予伊及○○○,故系爭房屋伊與○○○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2、被上訴人為5分之1。嗣因經營糾紛,三兄弟無法一起經營明倫公司,而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作為工廠使用,致伊與○○○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物品騰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物品騰空,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C部分,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明示、默示分管契約,○○○與三兄弟於99年10月23日抽籤決定,將系爭房屋之舊廠房自中間分為二等分,面向工廠左半部(即附圖編號C)、右半部(即附圖編號D、E)分別由伊、上訴人占有使用,面向工廠之最左新蓋廠房之一樓(即附圖編號A、B)由○○○占有使用,新蓋廠房之二樓及廠房前面之車棚則由三兄弟共有使用,此情並經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給付股利事件(下稱給付股利事件)之答辯狀所自認,迄今仍由三兄弟依前述分管位置占有使用。該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不得主張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C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㈠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兩造及○○○三兄弟之父親○○○所遺。

㈡系爭房屋上訴人及○○○之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2、被上訴人為5分之1。

㈢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作為工廠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編號C部分有正當權源之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C部分,系爭房屋存有未

定期限之明示、默示分管契約云云。被上訴人所稱之分管契約,係指○○○與三兄弟於99年10月23日抽籤決定,將系爭房屋之舊廠房自中間劃分為二等分,面向工廠左半部(即附圖編號C)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右半部(即附圖編號D、E)由上訴人占有使用,面向工廠之最左新蓋廠房之一樓(即附圖編號A、B)由○○○占有使用,新蓋廠房之二樓及廠房前面之車棚則由三兄弟共有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6、118至119頁),並提出○○○簽名之合意約定書、給付股利事件之答辯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49、79至82頁)。

⒊上訴人於104年間擔任明倫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於被上訴人

對明倫公司提起給付股利事件中,以明倫公司名義提出答辯狀固記載:「明倫公司在100年除夕過後由雙親主持分家事宜,廠房分成三份,機器設備分成三份」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然上訴人稱此係將廠房分成三等分,至於三兄弟各使用何部分並未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178頁)。上訴人亦否認上開合意約定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98頁),另提出○○○簽名之99年11月1日合意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9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合意約定書,其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合意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47、149頁)不同;且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倘非共有物,即無共有人就之訂立分管契約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查○○○係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在此之前系爭房屋為○○○單獨所有,即非共有物,自無於99年10月23日經由三兄弟以抽籤決定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至多僅為○○○在世時,與三兄弟就系爭房屋約定區分其等使用範圍,並非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99年10月23日成立分管契約,洵無可採。

⒋復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經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將系爭房屋分割為三兄弟及○○○、○○○○以各5分之1比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7頁)。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長期以來係依99年間○○○分家時達成之協議,分管特定位置延續至今(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未舉證證明於○○○死亡後,由○○○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或管理為分管協議,難認系爭房屋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⒌被上訴人另以證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

第870號(下稱第870號)偵查中之證述,抗辯三兄弟就系爭房屋有默示分管協議,由上訴人使用附圖編號D、E,○○○使用附圖編號A、B,被上訴人使用附圖編號C部分(見本院卷第180頁)。惟查,證人○○○於第87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其有到工廠外面看,看到裡面有人在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係針對其前往畜舍處理時,上訴人之畜舍分區處所內有在用電而為之證述,該處分書所指之畜舍係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東寧路(見原審卷第199頁),並非本件系爭房屋,是不能以證人○○○於第870號之證述,即謂三兄弟有就系爭房屋各自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

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占用,仍屬無權占有。依上所述,系爭房屋於○○○生前為○○○單獨所有,無從成立分管契約;於○○○死亡後,被上訴人未證明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則其所辯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編號C部分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物品騰空,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則其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自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內之物品騰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內之物品騰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