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鄭純被上訴人 李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7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遇到伊,向伊表示伊有亂丟垃圾及髒水情形,並於同日11時56分許尾隨伊走入地下室電梯,且可預見若不顧伊之抗拒,用力拉扯伊之手拖行,可能會使伊受傷,仍基於縱使伊受傷,亦不違背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強制之故意,用力抓住伊左手,按下電梯1樓按鍵,不讓伊返回系爭大樓13樓住處。俟電梯抵達1樓時,上訴人強行將伊拉出電梯,伊雖以右手抓住電梯門框邊緣抵抗,仍遭強行拉出電梯。嗣里長〇〇〇接獲民眾通知到場了解,上訴人始放開伊左手。上訴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伊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並使伊因此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等人格法益,致伊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承認有拉被上訴人的手,是因為被上訴人打伊一拳,伊要拉被上訴人去報警,並未施暴,伊在現場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受傷,亦無目擊證人證明被上訴人受傷情形,被上訴人不經警方前來處理就逃跑,所稱傷勢係被上訴人捏造、藉機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原審卷第47-48頁):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居住在系爭大樓13樓、12樓。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11時50分許,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遇到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有亂丟垃圾及髒水的情形。於同日11時56分許,在該址地下室電梯內,上訴人有抓住被上訴人左手,並於電梯抵達1樓時,強行拉著被上訴人左手,要將被上訴人拉出電梯,不讓被上訴人返回伊13樓住處,被上訴人當時有以右手抓住電梯門框邊緣抵抗,但仍遭上訴人強行拉出電梯,嗣訴外人即里長〇〇〇到場後,上訴人始放開被上訴人左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29號卷《下稱偵卷》第31-35、7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14時33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就醫,經診斷為雙上肢多處挫傷(見偵卷第29頁診斷證明書、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59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53-65頁病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11時50分許,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遇到伊,向伊表示伊有亂丟垃圾及髒水的情形。於同日11時56分許,在該址地下室電梯內,上訴人有抓住伊的手,並於電梯抵達1樓時,強行拉著伊的手,要將伊拉出電梯,不讓伊返回伊13樓住處,伊並遭上訴人強行拉出電梯,嗣訴外人即里長〇〇〇到場後,上訴人始放開伊的手(上訴人上開行為以下稱系爭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堪認屬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妨害伊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致伊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觀諸偵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1-35、75頁),可知上訴人於11時56分37秒步出電梯時,係先以單手拉住被上訴人右手,被上訴人則以左手撐在電梯控制板,身體向後弓起後退加以抵抗,上訴人仍續予強拉向外,被上訴人於11時57分14秒被拉出至電梯門,被上訴人之左手仍持續抓住電梯內側門框邊緣加以抵抗。而後於11時57分29秒,被上訴人已被完全拉出電梯外,上訴人並改用雙手向外強拉被上訴人左手,並弓起背向後呈現C形體位,被上訴人左手臂則已遭拉直,但被上訴人右手仍抓住電梯外之牆緣,身體重心略為倒向該牆面續予抵抗。11時57分38秒至11時58分12秒,上訴人繼續拉住被上訴人左手,並將被上訴人強拉出1樓鐵門外,期間被上訴人雖將雙腳打開降低重心,續以右手抓著鐵門邊緣抵抗,但最終仍遭上訴人強拉出該鐵門外,迨至12時0分38秒因里長〇〇〇到場,上訴人才放開被上訴人的手。
則由兩造上開長達4分鐘之拉扯過程,可知被上訴人一再反抗,上訴人卻違背被上訴人之意願,持續以強力之力道,將被上訴人由電梯內拉出至1樓鐵門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妨害伊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稱:伊拉被上訴人的手係因被上訴人打伊一拳,伊要拉被上訴人去報警,並未施暴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現之情形不同,自無足取。
(二)另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錄影時間,可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自11時56分37秒起至12時0分38秒止,歷時4分1秒之久,上訴人並由最初之單手拉改為雙手拉,且依11分57分29秒之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上訴人自身甚至弓起背向後呈現C形體位,並在被上訴人持續以左手撐在電梯控制板、抓住電梯內側門框邊緣、右手仍抓住電梯外之牆緣,身體重心略為倒向該牆面、將雙腳打開降低重心,續以右手抓著鐵門邊緣等方式不斷抵抗下,仍將被上訴人由電梯內拉至1樓鐵門外,相隔相當之距離,足見上訴人持續拉扯被上訴人手部之力道強猛、動作粗暴。衡以違反他人意願強拉他人手部,極易造成他人手部受傷,此於一般大眾生活經驗甚為常見,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而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核與常情無違,並有被上訴人在中國附醫之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刑事一審卷第53-6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於111年5月9日因上肢疼痛前往中國附醫就醫,經醫師診斷為雙上肢多處挫傷乙情,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之上開傷勢係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所致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稱:伊在現場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受傷,亦無目擊證人證明被上訴人受傷情形,被上訴人所稱傷勢係被上訴人捏造、藉機詐騙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三)再者,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歷審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1-20、29-35、88-90頁),並有前開偵案及刑事案卷影本可參。
(四)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妨害伊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且致伊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等情,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以前開強行拉扯之方式,妨害被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並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觸犯刑典,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上訴人之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或其他收入;上訴人則稱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收入為每月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之榮民就養金(見原審卷第40頁);又被上訴人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上訴人112年之申報所得為3,067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末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予憑採。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兩造經濟狀況及本件發生始末、被上訴人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112年2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提案二決議意旨,於112年2月16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