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陳庭誼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 上訴人 于國清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縣○○市○○○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相鄰之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旁搭建鐵皮加蓋水泥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門前有水溝,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影響上訴人排水,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79條規定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亦不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4,398元本息暨自112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3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另給付3,52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元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僅占用000之00地號土地北側約6公分寬土地,應無占用000之00地號土地南側及000之00地號土地。系爭地上物其上有屋簷排水設備,伊得依民法第779條規定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於73年間買受000之00地號土地時,系爭地上物及其上屋簷排水設備已存在,被上訴人現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顯違反誠信原則。況且,倘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致系爭地上物無法排水,造成系爭土地上○○路000巷(下稱系爭巷道)積水,影響通行安全,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以無權占用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用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用為抗辯者,占用人應就其有占用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遮蔽位於000之00、000
之00地號土地與000之00地號土地交界點(下稱系爭交界點)之鑑界釘,系爭地上物應僅占用000之00地號土地北側,依上開鑑界釘及系爭地上物牆面之位置,系爭地上物應無占用000之00地號土地南側及000之00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85至186頁、第234至235頁),並以被證6號第7張、第8張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97至299頁)。然查:觀之上訴人於113年5月6日就000之00地號土地之鑑界複丈圖,並無在系爭交界點埋設鋼釘(見原審卷第399頁);另觀之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就000之00地號土地之鑑界複丈圖,亦無在系爭交界點埋設鋼釘(見本院卷第169頁),且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歷年鑑界案僅於112年7月25日複丈測量乙節,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114年2月2日函文及所檢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71頁),是上訴人提出被證6號第7張、第8張照片,主張其上鋼釘位置為系爭交界點之位置,並以之推論系爭地上物應無占用000之00地號土地南側及000之00地號土地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不爭執事項1.3.),本件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就000之00地號土地鑑界後,在系爭地上物牆壁上噴漆表示地界在牆壁內6公分,有現場噴漆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經原審於113年4月1日履勘現場時,囑託南投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測量至滴水線)(見原審卷第209頁),經南投地政以113年4月17日函文檢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可認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1平方公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占用權源乙事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得主張有權占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第186頁)。然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須排水地與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或通水顯有困難者,方有適用。經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000之00地號土地前有地下水溝可排水至公共水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不爭執事項4.,本院卷第233頁),並有000之00地號土地鑑界圖、系爭房屋及屋前地下水溝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第399頁;本院卷第207至215頁)。因此,000之00地號土地(即排水地),有鄰接地下水溝可直接排泄雨水,無須先往西側通過系爭土地後始排往北側地下水溝,上訴人自無為排泄用水,使排泄之水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779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1平方公尺。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其上屋簷排水設施,構成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第187頁)。
然而,上訴人可將越界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在其000之00地號土地之地界內重新施設屋簷排水設施,將雨水導引至000之00地號土地北側之地下水溝,即可疏通雨水,避免其所有000之00地號土地積水,並不致造成上訴人無法排水之損失,亦可同時避免雨水直注於鄰地(含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巷道積水,並無被上訴人利益極小,上訴人損失極大之利害失衡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73年間買受000之00地號土地、94
年間買受000之00地號土地,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巷道存在,於112年10月起訴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查:系爭土地與000之00地號土地間無明顯地界,非經勘驗測量,尚難認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參以被上訴人於73年間買受000之00地號土地、94年間買受000之00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之前後,均無申請土地鑑界紀錄,有南投地政113年8月15日投地二字第1130004359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3、394頁),則被上訴人迄至112年7月25日就000之00地號土地鑑界複丈後,始悉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並於112年10月對上訴人起訴主張拆屋還地,尚難認違反誠信原則。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如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1平方公尺,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3,52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元(見本院卷第112頁不爭執事項7.)。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1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20元本息,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3,52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