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劉昱君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被 上訴 人 董金杏即紀董金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建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建物(面積699.58平方公尺)、A2部分建物(面積33.76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826.8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再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重測前○○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B、C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1、181頁);嗣提起上訴後,表明上訴範圍僅前揭A、B建物部分,不含C建物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繪測其主張之A、B建物位置、面積後,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豐原地政複丈日期114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建物(面積699.58平方公尺)、A2部分建物(面積33.76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826.8平方公尺)(下分稱A1建物、A2建物、B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84頁)。經核,上訴人原訴與變更後之新訴,均是本於其是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之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吳富昌於94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中移調字第1號確認地上權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與吳富昌共同將A1、B建物出租他人,為期10年,期限屆至後,A1、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於吳富昌所有。嗣伊與吳富昌於同年12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吳富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伊,並將其因系爭調解取得之權利讓與給伊。茲10年期限已屆,吳富昌復已於95年間將A1、B建物交付伊占有。伊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又於A1建物旁增建A2建物作為廁所使用。然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致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雖未到庭爭執,惟A1、B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上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2年12月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827488號函及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05頁),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附款約定書、支票影本、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5、89、9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62頁),復囑託豐原地政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系爭A1、B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因系爭調

解,同意於104年11月21日將之讓與吳富昌,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吳富昌雖因A1、B建物建物未為保存登記而不能取得所有權,然應認業經受讓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吳富昌將A1、B建物讓與上訴人部分,亦同。另A1、B建物係由上訴人占有中,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主張已向吳富昌買受A1、B建物並受交付,已繼受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可信。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於取得A1、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緊鄰A1

建物東側往外搭建磚造、以鍍鋅鐵板覆頂之A2建物,作為廁所使用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足見增建之A2建物,無獨立出入口,不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應為A1建物之附屬建物,是上訴人就A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擴張。

㈢基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移轉建物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