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簡菖成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紀雅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南進
蔡進福
蔡長平
陳清川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蔡長平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棚架(面積3,632.99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所示水塔(面積5.33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所示水塔(面積6.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陳清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棚架(面積3,482.2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所示水塔(面積6.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蔡進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棚架網室(面積3,975.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蔡南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棚架(面積2,674.58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所示鐵皮二層建物(面積93.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上訴人。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7萬6640元為被上訴人蔡長平、以36萬0493元為被上訴人陳清川、以41萬0850元為被上訴人蔡進福、以28萬6040元為被上訴人蔡南進供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蔡長平供擔保112萬9919元、被上訴人陳清川供擔保108萬1478元、被上訴人蔡進福供擔保123萬2551元、被上訴人蔡南進供擔保85萬8120元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得標買受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蔡長平以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棚架(面積3,
632.99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所示水塔(面積5.33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所示水塔(面積6.5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清川以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棚架(面積3,482.2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所示水塔(面積6.4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蔡進福以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棚架網室(面積3,975.9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蔡南進以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棚架(面積2,674.58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所示鐵皮二層建物(面積93.5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此經伊等及訴外人蔡愛、蔡桂、蔡春財、蔡中田對上訴人之前手提起確認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原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上已揭示系爭土地現由伊等占有之原因,並註記拍定後不點交,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係以損害伊等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前審卷第90、91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於53年放領與紀榮華承租,6
3年1月15日因繳清承領地價於同年5月30日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紀榮華。
⒉紀榮華於53年間與劉阿文簽定買賣合約,並於簽約後將系爭
土地交付劉阿文使用;劉阿文旋於54年10月4日與蔡章段、蔡枝祥、陳清川(下稱蔡章段等3人)簽定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蔡章段等3人使用。
⒊紀榮華於55年5月20日死亡,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黃紀
阿麗、紀滿琴、紀錦良、孫秀金、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下稱紀蔡碧雲等10人)為其繼承人。
⒋劉阿文於72年2月12日死亡,劉讚龍、劉讚柱、陳劉雪娥、劉
清松、張劉雪鳳、劉讚華、劉政笙、劉宥錤、劉美霞、劉濬濱、劉讚和(下稱劉讚龍等11人)為其繼承人。
⒌蔡章段於90年4月11日死亡,蔡愛、蔡桂、蔡春財、蔡進福、蔡南進等5人為其繼承人。
⒍蔡枝祥於98年1月8日死亡,蔡中田、蔡長平等2人為其繼承人
。⒎被上訴人及蔡愛、蔡桂、蔡春財、蔡中田曾以紀蔡碧雲等10
人、劉讚龍等11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及蔡愛、蔡桂、蔡春財、蔡中田,與紀蔡碧雲等10人及劉讚龍等11人間,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⒏訴外人陳○慧於108年9月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1/7,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間登記之共有人為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下稱紀蔡碧雲等8人)及陳○慧。陳○慧對紀蔡碧雲等8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上訴人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95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於112年3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⒐被上訴人現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各人占有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有無理由?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
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廢棄發回,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意旨為「按債權僅具相對性,無排他效力,原則上亦非侵權行為客體,僅當具備特定條件下,基於特定目的之實現,而賦予物權效,此乃債權相對性之例外,其條件須採嚴格認定標準,且基於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避免恣意,應建構類型化,審判實務已建構之各種類型,且獲得學說通說肯定之同類型,有法官法之性質(原則上尊重判決先例),可援為具體後案審判依據。債權賦予物權效時,因買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權能,仍受該物權效拘束,例如區分所有權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租賃契約符合民法第425條所定情形,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以外之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繼受人亦應受拘束;分管契約之內容為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亦同。至出賣人同一土地出賣數次,無論發生先後,買受人之法律地位平等,因買賣而占有土地之人,倘其債權不具物權效之要件,對於同因買賣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者,仍屬無權占有,僅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買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占有實況及其權源,仍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之情形,始得予以適當限制。而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前買受人據為占有之債權契約及所發生物權效要件、效果如何,不得僅憑占有實況逕為認定,須另考量標的物類型,如得類推適用既有法規範(例如民法第42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者,應先為類推之,亦得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即占有之外觀形式、占有原因之公示方法、範圍及程度後,本於誠信原則(公平、損害補償或賠償之有無、不當得利等),依社會一般通念綜合判斷之」。依首揭規定,本院為本件更審裁判時,應受第三審法院上開廢棄理由所闡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
㈡又按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
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則之例外,債權相對性來自於私法自治原則,亦即未參與締結契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之消極意義的表現,在實際案例運用上,不得任意破壞,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的理念。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在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故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於債權物權化係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據此,當債權契約經由交付或登記而具公示性時,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如租賃契約及共有物分管契約),固得使債權物權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至於第三受讓人對於原本債權契約之債權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時,契約標的物必然已經交付占有。此時,應依具體個案,探究受讓人主張權利之客觀情事,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在例外情形,禁止標的物受讓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至於受讓人單純知悉債權契約存在或債權人占有標的物,不足作為債權物權化之依據。受讓人知悉與否,至多作為法院判斷其主張物上請求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一項因素而已(參見陳聰富著《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評釋》,載於法令月刊61卷10期,2010年10月,26至36頁)。
㈢查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於53年放領與紀榮華承租
,紀榮華嗣於55年5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7頁戶籍謄本,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誤認紀榮華於55年5月20日死亡,應予更正),紀蔡碧雲等10人為其繼承人(不爭執事項⒊)。因系爭土地原為公有放領之土地,在未繳清承領地價前,無從登記為紀榮華所有,故經紀榮華之繼承人於63年1月15日繳清承領地價後,始於同年5月30日移轉登記為紀榮華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9頁)為證。另紀榮華早於53年間即與劉阿文簽定買賣合約,並於簽約後將系爭土地交付劉阿文使用,劉阿文復於54年10月4日與蔡章段等3人簽定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交蔡章段等3人使用。嗣劉阿文於72年2月12日死亡,劉讚龍等11人為其繼承人;蔡章段於90年4月11日死亡,蔡愛、蔡桂、蔡春財、蔡進福、蔡南進為其繼承人;蔡枝祥於98年1月8日死亡,蔡中田、蔡長平為其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⒋⒌⒍)。故被上訴人及蔡愛、蔡桂、蔡春財、蔡中田,對紀蔡碧雲等10人及劉讚龍等11人,係基於買賣、繼承及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⒎及原審卷第128頁)。又劉阿文對紀榮華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及蔡愛、蔡桂、蔡春財、蔡中田無從代位行使之,故渠等於前案請求紀榮華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阿文之繼承人,再由劉阿文之繼承人移轉登記給渠等取得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在案(見原審卷第111、112、123頁)。
系爭土地嗣因共有物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⒏)。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及蔡愛、蔡桂、蔡春財、蔡中田,與紀蔡碧雲等10人及劉讚龍等11人間,因買賣、繼承所生債之關係及占有連鎖關係,僅在渠等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嗣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原則上不受該債權契約及占有連鎖關係之拘束。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警員謝文偉於111年7月28日至系爭土地
調查,其製作之現況調查表(原審卷第19頁,下稱系爭現況調查表)記載:「在場人姓名:○○○;占有使用情形:第三人使用、與債務人關係為沒有關係;第三人占有權源:勾選『其他』;現他土地現況情形:使用人蔡民家族已在該土地耕作50多年」;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原審卷第175頁,下稱系爭拍賣公告)記載:「使用情形:據地政人員指界,查封土地上有1水塔、鐵皮屋及種植百香果之棚架,臨路;經債權人會同員警至現場調查,員警現況調查表載:
在場人蔡○雄表示使用人蔡民家族已在該土地耕作50多年。
債權人陳報稱:據在場人表示在53年間第三人劉先生從紀榮華處購買當時未放領的台糖土地即本件標的,劉先生又轉賣給蔡○雄的阿公,因尚未放領的土地無法過戶,台糖土地在63年放領登記給紀榮華之繼承人,紀榮華之繼承人不願承認該買賣,但土地一直由蔡姓家族耕作至今,目前實際占有人有蔡○平、陳○川、蔡○福、蔡○進(即蔡○雄之父)四人等語。本件拍定後不點交」。依系爭現況調查表及系爭拍賣公告之記載,僅可得知系爭土地為占有權源不明之蔡姓家族使用,另系爭土地曾經出賣、轉賣,惟迄今土地所有權人即紀榮華之繼承人仍不願承認該買賣,即系爭土地存有遠年舊事之買賣契約及占有權源之爭議。依首揭說明,土地所有權之買受人須明知或可得而知占有實況及其權源,仍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之情形,始得予以適當限制,若受讓人僅單純知悉債權契約存在或債權人占有標的物,尚不足作為債權物權化之依據。是於本件,被上訴人之占有土地及上訴人之知悉原本買賣契約或占有權源糾葛存在,均非足為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理由,亦非作為限制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理由。換言之,在別無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單純知悉與交付占有,既不得因而使債權物權化,亦無阻斷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效果。㈤證人即○○○之子○○○證稱:系爭土地是由被上訴人在耕作,已
經耕作了50幾年。111年7月28日上午,我去系爭土地巡農作物,恰巧遇到吳○○及警員謝文偉,吳○○問我系爭土地是否你們在做,我說是,她說系爭土地要拍賣,我跟她說系爭土地已經最高法院判決我們有權占有,為何要拍賣?吳○○表示希望我去參與拍賣承買系爭土地,我再度強調系爭土地是我家人耕作50多年,好幾年前已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怎麼可能會被拍賣?我並告知她系爭土地目前是被上訴人4人在耕作。警員謝文偉當時聽到我跟吳○○的對話,就在現況調查表上記載「使用人蔡民家族已在該土地耕作50多年」,我有請謝文偉將有最高法院勝訴判決的事情寫進去,當時吳○○聽到,就說那不重要,不用寫,當時我想說現況調查表並沒有我的簽名欄,所以我就沒有堅持要寫進去,謝文偉就沒有寫進去,我跟謝文偉沒有其他對話。我當時並沒有向吳○○具體詳細說明「系爭土地是在53年間由劉阿文向紀榮華購買,紀榮華於55年死亡,63年放領登記給紀榮華之繼承人,54年劉阿文又轉賣給○○○的阿公,因尚未放領的土地無法過戶,而紀榮華之繼承人不願承認,至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這些事,只有一再強調這是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我有跟吳○○說我的名字及我是蔡南進的兒子,並留電話給吳○○,吳○○有留她的名片給我。隔了四、五天,我就跟陳清川之子陳宏源到吳○○的辦公室談系爭土地的事,吳○○說知道我們判決勝訴,除非有新事證,不然就是我們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要我們去法拍買下系爭土地,我向她表示我們已經買過了,而且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有權占有,為何還要再買?她說如果是別人去買,都是一些有頭腦有手段的人。後來我並沒有去臺灣南投地方地院或透過其他管道查詢系爭土地被拍賣的狀況,因為我認為已經有最高法院勝訴判決作為保障,我也有跟吳○○講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另證人即為陳○慧處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人吳○○證稱:我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陳○慧陳報系爭土地占有狀況,因而製作附有系爭現況調查表之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民事陳報狀),並於111年8月17日遞狀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當時我已經知道系爭土地曾經訴訟判決被上訴人4人是有權占有,但沒有一併陳報這件事,因當時執行程序的事務官是要我陳報系爭土地現場狀況。我與戚務廣是惠雙法拍的同事,我們都是業務人員,我並非惠雙法拍的負責人。我一開始並不知道戚務廣有代理上訴人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買系爭土地,是後來聽同事說上訴人拍定系爭土地後打電話來客訴說,戚務廣一大清早就去要錢,我才知道是戚務廣接的案子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3頁)。依上開二名證人證詞及系爭民事陳報狀內容,固堪認吳○○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已知悉前案確定判決,惟吳○○係為陳○慧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人,並非代理上訴人應買系爭土地之人,且吳○○已具結證述其於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並不知悉戚務廣代理上訴人應買系爭土地之事,故難遽認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戚務廣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已經由吳○○得知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戚務廣依其專業,可從系爭拍賣公告所載「
紀榮華」之全名,以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檢索得知前案確定判決,故戚務廣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依民法第105條前段及103條規定,其效力及於本人即上訴人云云。惟按常人應買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就拍賣相關事項,包括不動產所在、種類、權利範圍、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執行法院調查所得知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均係信賴拍賣公告所揭示內容,無從苛求或推認應買人會另行查探拍賣標的曾否涉訟或經裁判,且司法院對外公開之裁判書查詢系統,所揭示之裁判書設有種類範圍及內容遮隱之限制,亦無法確認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完整年籍,故並非以裁判書查詢系統即得查知所有民事糾紛之詳盡裁判內容。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戚務廣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曾使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得前案確定判決而得知其內容;況系爭拍賣公告並未記載系爭土地有民事紛爭曾經法院裁判之情形,故難推認上訴人或戚務廣可得知悉以該公告揭示之人名,使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相關判決,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㈦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係信賴法院公開透明之拍賣競標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476萬6000元之價額拍定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投標書為憑(三審卷第107頁),堪認其係正當標買取得系爭土地,且付出之對價及日後使用土地之利益甚鉅,惟其自112年3月13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迄今,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持續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重大損失,且並未獲得任何補償或賠償。而被上訴人方面,縱蔡章段等3人曾於54年10月4日與劉阿文簽定買賣契約而得占用系爭土地,惟如前述,劉阿文對紀榮華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時效,被上訴人無從依買賣契約代位請求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得依買賣、繼承及占有連鎖關係,對紀蔡碧雲等10人主張有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依此債之關係,實際上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而取得相當之契約對價利益。正當標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與僅依罹於時效之債權占用土地之被上訴人間,終究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若認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無異使正當所有權人坐視與己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人,永遠占用其耗費鉅資承買之土地,此將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僅係合理維護使用私有土地之基本權益,此顯與公益無涉,且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等情事,故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權利濫用之情事。㈧債權物權化效力對買受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影響甚鉅,故應限
於審判實務已建構之類型,而買賣契約之性質與租賃或區分所有權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有異,因買賣而占有土地之人,倘其債權不具物權效之要件,對於同因買賣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者,仍屬無權占有,無從比附援引民法第42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等規定。而如前述,上訴人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仍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與劉阿文、紀榮華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並不具物權效之條件,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應受該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上訴人,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