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 禾香實業有限公司(原鳳西紅健康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丞桂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被 上訴人 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昶濬(原林凡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禾香實業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禾香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林昶濬有新臺幣290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禾香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昶濬負擔百分之97,餘由禾香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禾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香公司)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農公司)對林昶濬有新臺幣(下同)446萬6,000元之債權存在,第一審認定小農公司對林昶濬有146萬6,000元之債權存在(駁回300萬元債權之存在);前審認定小農公司對林昶濬有20萬元債權存在(駁回426萬6,000元債權之存在);禾香公司就駁回426萬6,000元債權存在部分均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駁回確認126萬6,000元債權存在部分確定,確認300萬元債權存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範圍為確認小農公司對林昶濬有300萬元債權存在。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禾香公司於一審主張林昶濬於小農公司設立登記前將資本額300萬元提領轉出一空,應對小農公司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責任,請求確認小農公司對林昶濬有30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41頁)。

經一審判決禾香公司敗訴,禾香公司上訴後主張除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責任外,林昶濬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賠償小農公司及林昶濬就300萬元與小農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確認小農公司對林昶濬有30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03至106頁、卷二第95頁)。禾香公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林昶濬於小農公司設立登記前將資本額300萬元提領轉出一空,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復無害於小農公司、林昶濬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小農公司於104年7月15日設立登記時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為林昶濬,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於105年10月27日增加資本額450萬元及4名股東即訴外人○○○、○○○、○○○、○○○,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小農公司登記案卷可憑。小農公司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僅組織形式有所變更,公司人格並未消滅,小農股份有限公司自應承受小農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禾香公司主張:禾香公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前案)對小農公司取得218萬9,325元本息之債權,禾香公司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小農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110年度司執字第780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對林昶濬核發禁止清償執行命令,林昶濬否認小農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惟小農公司於104年7月15日設立,林昶濬為小農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林昶濬先於104年6月30日存入小農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300萬元,再於104年7月7日、7月7日、7月9日、7月1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及轉出50萬元、50萬元、190萬元至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益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昕公司)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0帳戶),將300萬元提領轉出一空。林昶濬上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對小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意侵害小農公司之金錢所有權,及向小農公司借貸300萬元。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擇一為禾香公司有利之判決。原審駁回禾香公司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禾香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小農公司對林昶濬有300萬元債權存在。

二、林昶濬抗辯:林昶濬於小農公司設立登記時實際繳納出資額300萬元,因小農公司設立目的係承接益昕公司之配送鮮奶業務,而向益昕公司購買冷凍庫、冷凍車及鮮奶等生財器具,小農公司於104年7月7日、7月9日、7月14日分別轉帳50萬元、50萬元、190萬元予益昕公司,剩餘10萬元於104年7月7日提領供作小農公司之設立登記、會計師簽證費用及雜費支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至97頁):㈠禾香公司為追償小農公司積欠之貨款,對小農公司起訴給付

貨款,經臺中地院107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小農公司應給付218萬元9,325元本息;小農公司不服上訴,經本院109年10月27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一審卷一第23至79頁)。

㈡益昕國際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9日設立,林昶濬是負責人。

㈢小農公司於104年7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林

昶濬為小農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股東(見一審卷一第83頁、卷二第25、151頁)。

㈣林昶濬於104年6月30日存入系爭帳戶300萬元;於104年7月7

日、7月7日、7月9日、7月1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及轉出50萬元、50萬元、190萬元至益昕公司0000帳戶(即附表編號1至4)。

㈤禾香公司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小農公司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禁止林昶濬對小農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林昶濬於110年8月20日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一審卷一第93頁)。

四、本院判斷: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使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交易安全,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最高法院第109年度號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上訴人公司所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禾香公司主張林昶濬於小農公司設立登記前將資金300萬元提

領轉出一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規定對小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林昶濬所否認,辯稱其於104年7月7日提領10萬元係供作小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會計師簽證及雜費支出,於104年7月7日、7月9日、7月14日自系爭帳戶轉出50萬元、50萬元、190萬元至益昕公司0000帳戶,係為購買益昕公司之冷凍庫、冷凍車及鮮奶等生財器具云云。經查:

⒈林昶濬抗辯104年7月7日提領之10萬元係用於小農公司設立之

相關費用乙節,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為佐證。經本院向智信稅務記帳事務所函詢,該事務所回覆本院:「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有委任本事務辦理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當時設立公司組織別組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辦理完成後已繳納應付費用,今因該公司已停業多年,其104年相關委任文書及收款證明資料,因已超過憑證法定保存年限,本事務所已進行銷燬,因此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113頁)。由上可推,小農公司確有委託智信稅務記帳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且已繳納相關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所明定。本院調取小農公司登記案卷可知,小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繳納規費為1,0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加計公司名稱預查規費約150至300元、代辦費8,000元至2萬元、印章刻製費約1,000元至2,000元、會計師簽證費7,000元以上之一般行情,及小農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該址係小農公司以每月1萬8,000元向訴外人○○○承租(租賃期限自104年6月5日至108年10月31日),此有租賃契約書附於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若以林昶濬一次繳納3個月之房屋租金,粗略計算小農公司之開辦費用至少為8萬4,000元,故本院認林昶濬抗辯其提領之10萬元係用於小農公司設立之相關費用等情,堪可採信。

⒉林昶濬抗辯其於104年7月7日、7月9日、7月14日自系爭帳戶

轉出50萬元、50萬元、190萬元至益昕公司0000帳戶,係為受讓益昕公司冷凍庫、冷凍車及鮮奶等生財器具云云。經查,林昶濬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買賣契約、受讓契約及統一發票為證明;且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商業負責人如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林昶濬身為小農公司之負責人,應不致於甘冒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而於財務報表為不實記載,惟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檢送小農公司104、10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關於「機器設備」及「運輸設備」金額記載均為「0」(見前審卷一第219、221頁),可知小農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並未向益昕公司購買冷凍庫、冷凍車,自難認林昶濬自系爭帳戶轉至益昕公司0000帳戶之290萬元係為購買冷凍庫、冷凍車及鮮奶等生財器具而交付。林昶濬無法舉證說明290萬元係用於小農公司與益昕公司間之正常交易,而林昶濬同為益昕公司之負責人,其將290萬元轉入益昕公司0000帳戶,該行為明顯係由唯一股東之林昶濬將資本額以轉入益昕0000帳戶方式收回股款。

⒊至於林昶濬提出現存之冷凍庫照片欲證明小農公司確有自益

昕公司受讓冷凍庫云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林昶濬自陳拍攝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0號(見本院卷第130頁),惟小農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益昕公司之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見一審卷一第87頁),放置於益昕公司地址之冷凍庫無法認定係小農公司以290萬元向益昕公司購買取得,上開照片自無法為林昶濬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林昶濬為小農公司設立時唯一股東,其於104年6月30

日將資本額3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㈣),除10萬元係用於小農公司之開辦事宜,其餘290萬元於設立登記前即全數轉入益昕公司0000帳戶,嗣後亦未見林昶濬回補遭轉出之290萬元,本院認林昶濬於小農公司設立登記前收回股款290萬元。

㈢按公司法第9條規定係源於公司法之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

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是以公司登記後再取回股款之行為,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無法有效控管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及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評估及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申言之,林昶濬繳納股款290萬元,實質已屬小農公司之金錢財產,代表小農公司有實際上之責任財產存在,林昶濬於登記前將290萬元取回,無異淘空小農公司資產,自使小農公司受有相當發還資本額之損害,於此情形,小農公司自可對公司負責人林昶濬請求損害賠償。

㈣林昶濬雖抗辯其為小農公司負責人,得任意運用小農公司之

資本云云。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我國公司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為內容,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且誠實之判斷,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如有違反前揭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小農公司所有資金屬小農公司所有,林昶濬不得挪為小農公司以外之用途,以免造成小農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基本法理,林昶濬縱使為小農公司之負責人,亦不能任意處分該款項。

㈤從而,禾香公司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主張小農公司對林

昶濬有290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29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又禾香公司主張小農公司對林昶濬有290萬元債權存在,既經認有理由,其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消費借貸關係主張小農公司對林昶濬債權存在,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禾香公司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主張小農公司對林昶濬有290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禾香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禾香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提領或轉帳情形 備註 1 104.07.07 10萬元 林凡宇提領 原審卷一365頁 2 104.07.07 50萬元 林凡宇轉入益昕公司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原審卷一365、 卷二127頁 3 104.07.09 50萬元 林凡宇轉入益昕公司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原審卷一365、 卷二127頁 4 104.07.14 190萬元 林凡宇轉入益昕公司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原審卷一365、 卷二129頁 合計 300萬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