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被上訴人 李季霖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三、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提案內容第五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之決議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民國108年12月6日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公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中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均無效。
四、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係如某團體在社會上係處於有代表人之狀態,而且在交易之社會生活上,一般均認識該團體對外係一獨立之經濟交易主體而從事交易活動。符合此等要件即應認為此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而可賦與進行訴訟資格以解決紛爭。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所組織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係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所組成之特殊社會團體。查上訴人在民國98年間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組成理事會,即由理事長對外為代表人,並以自辦重劃會之團體進行各項重劃業務,如公設建制、融資貸款、分配重劃區土地及辦理土地登記、出售、交接抵費地、起訴及應訴等事項,而以行使權利義務之獨立經濟組織地位從事大量法律行為,形成相當穩固之形式權利外觀,堪認被上訴人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由具形式外觀之理事長李金安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先、備位聲明各如下述所載,原審判決先位之訴有理由,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備位訴訟部分隨同上訴而生移審之效力。
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重劃前之臺中市○○區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甲土地在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第四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追認案、第五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之決議(下各稱第四案之決議、第五案之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惟上訴人前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採用無記名連記及相對多數決方式選任理、監事,違反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並虛增人頭會員,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扣除虛增人頭會員票數後,第一次會員大會部分當選之理、監事票數未達全體會員人數2分之1以上,且未計算選任各該理、監事之會員於系爭重劃區所有土地之面積,該次選任理、監事決議無效,依同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成立,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亦不成立。又臺中市政府前以107年10月9日函核定上訴人之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嗣經內政部以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書撤銷,該核定處分溯及失效,上訴人既未重新召開會員大會,合法選任理、監事,竟於108年12月5日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108年12月6日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內容為:計算負擔總計表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下合稱系爭重劃分配結果),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顏寬恒、林進福(下合稱顏寬恒等2人)合併計算位在系爭重劃區土地面積,已逾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上訴人逕與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會員張春福、張進財(下合稱張春福等2人)合併分配在同一筆土地即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應屬無效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確認第五案之決議及系爭公告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各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均無效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告之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再次處分核定,內容與前次相同,且公告性質屬觀念通知或法律明定之行政行為,非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被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公告不成立或無效,並非合法。依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以出席會員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均逾2分之1以上之同意,自訂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並依該辦法選出理、監事,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上訴人已合法成立,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非強制規定,應尊重私法自治,於該核定處分未經撤銷前,所選理、監事仍不能認係違法。又被上訴人於重劃後所得分配面積未達最低分配標準,斯時亦未表示與其他共有人合併分配之意,上訴人始協調與其他會員合併分配在丙土地,被上訴人當時亦未表異議,此部分分配結果業已確定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292-293頁;本院前審卷第110-111頁;本院卷第161-162、273、314頁):
一、上訴人之籌備會係於94年7月1日成立,第一次會員大會乃於98年1月17日召開,並於同年月22日檢送章程、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予主管機關,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2月27日核定。
二、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正重劃計畫書通過;並於107年5月12日依法以公開方式召開聽證會,經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07年6月6日召開107年第二次重劃審議會議通過。
三、上訴人以107年7月27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檢送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等相關文件,報請臺中市政府以同年10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80441號函准予核定。
四、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臻愛餐廳巴黎廳」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第四案、第五案之決議即系爭決議(原審卷一第31-32頁)。
五、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及108年1月31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公告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等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六、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異議書,經該局以同年月2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80008232號函轉辦理,上訴人理事會即先後於同年3月30日、4月10日、25日召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均未出席,以致協調不成立。
七、內政部因訴外人即系爭重劃會會員羅東霖對臺中市政府上開不爭執事項三之核定處分訴願,於108年4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1080590012、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臺中市政府未經系爭重劃工程預算書圖先送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即據以核定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2、33條規定有違,而撤銷臺中市政府第一次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行政處分,並命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八、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檢送同年月30日第29次理事暨監事會之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收受。
九、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2861號函,以業經該府建設局、水利局、文化局及交通局各就職權範圍核定,爰先准系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核定,且於說明二中,依各工程情況,分別諭知溯及既往自撤銷原行政處分核定時生效。
十、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2月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1號函,重行就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核定,並溯及至000年00月0日生效;且於說明二告以為維正當行政程序,請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重行辦理土地分配公告事宜。
十一、上訴人以108年12月5日函,通知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於108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月7日公告期間內逕行前往閱覽;並於108年12月6日以系爭公告及108年12月6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通知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相關圖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原審卷一第189頁)。
十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對上訴人重行公告之分配圖冊結果,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具狀聲明異議,經該局以同年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90000935號函轉辦理,上訴人理事會即於同年月15日召開協調會議,經協調不成立,上訴人即以同年月22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檢送同年月21日第3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4日以通知函告知上訴人已經提起民事訴訟。
十三、對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109年度簡字第669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確定系爭重劃會成立時有該判決附表所列67人屬該案被告等人之人頭會員,而判決該案被告李伯卲等人及李金安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原審卷一第289至307頁),屬通謀虛謀登記,其中66人曾出席系爭重劃會成立時之第一次會員大會,而該會當時名義上會員共711人,扣除上開67名人頭會員後,尚有644人,其1∕2為322人;而該次理事當選人林樂怡、李亞蓉、黃榮彬及監事當選人蔡惠敏、徐祖印之原得票數各為381、361、323、387、380票,扣除66名出席投票之人頭會員後,所得票數均未達實際會員人數644人的1∕2;且該次理、監事選舉結果僅見得票數之記載,並不知同意選任其等之會員所有之土地面積比例。
十四、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重劃前之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成為上訴人之會員。
十五、系爭重劃區內分配土地最小面積為140平方公尺。
十六、被上訴人、顏寬恆等2人共有重劃前之甲土地,張春福等2人共有重劃前之乙土地。甲、乙土地相對位置如原審卷一第367頁被證15之示意圖所示。
十七、被上訴人、顏寬恆、林進福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面積依序為78.72、27.08、51.64平方公尺;張春福、張進財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面積依序為70.01、70.01平方公尺。
十八、甲、乙土地重劃後之土地由被上訴人、顏寬恆等2人及張春福等2人共有,重劃後土地位置如原審卷一第369頁所示,預定分配之編定地段地號為鎮福段195地號土地即丙土地。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不成立,及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無效部分:
㈠按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
、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即為無效。而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此觀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本文規定即明。故重劃會之成立,應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其要件,若未合法選出理、監事,自足以影響重劃會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成立,嗣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
大會,同年月22日檢送相關資料予臺中市政府,經其於同年2月27日核定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則該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自應適用95年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而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該會議中提案三為「高鐵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提請討論」,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第8條規定「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應選出名額作為當選名次」(本院前審卷第161-163頁),未以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之「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限制比例為要件,顯係違反強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選舉辦法之決議,關於上開第6條、第8條規定之部分,應屬無效。故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理、監事決議部分,仍應符合95年獎勵重劃辦辦法第13條規定之同意比率,始該當之。
㈢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67所示共67人
(下稱67名人頭會員,本院卷第139-142頁),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金安就臺中市○○區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5分之1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真意,亦未給付價金等情,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案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為憑(原審卷一第289-3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十三項),堪以認定。由於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為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形式上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然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意在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則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當土地登記原因有無效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取得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仍難認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自無重劃會之會員資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67名人頭會員既係與李金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登記為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意旨,67名人頭會員取得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均為無效,自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具備系爭重劃區會員資格,而應扣除67名人頭會員之會員資格。
㈣系爭重劃區會員人數為711人,扣除系爭67名人頭會員後為64
4人,依2分之1比例計算後之會員人數為322人,而67名人頭會員中有66人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曾參與理、監事之投票,若該66人都同意該次理事候選人,經扣除出席投票之66名人頭會員後之得票數,林樂怡為315票、李亞蓉為295票、黃榮彬為257票,監事蔡惠敏為321票、徐祖印為314票,均不足2分之1以上之當選票數;若該66人都同意該次監事候選人,經扣除出席投票之66名人頭會員後之得票數,蔡惠敏為321票、徐祖印為314票,均不足2分之1以上之當選票數,且該次理、監事選舉結果僅見得票數之記載,並不知同意選任其等之會員所有之土地面積比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十三項後段),則理、監事當選人均未獲2分之1以上會員之同意,亦無法知悉投票同意選任理監事之會員,其所有土地面積是否已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核不符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選任為理、監事之要件甚明。第一次會員大會既未合法選定理事及監事,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難認本件重劃會已合法成立。
㈤惟上訴人抗辯其依臺中市政府重新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
總計表,公告重劃分配結果期滿確定後,業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並發放所有權狀在案,倘以最初階段未爭議之理、監事選任問題推翻全部重劃作業程序,實有違公益性等語(本院前審卷第35、36、39頁),經查:
⒈按市地重劃一旦開始施行,隨著程序之進展,土地不論實體
或權利內容將逐漸變動,並趨複雜。審酌自辦市地重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對公共利益亦有重大影響,民事法院對重劃會是否因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之審查權限,雖不因重劃業務進行之程度而受限,但主張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之會員,其行使權利仍不能違背誠信原則,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本件重劃開始時,即對上訴人之合法性提
出質疑,且曾參加連署請求主管機關許可召開會員大會,並提出空白之連署書1張為證(下稱丁連署書,本院卷第85頁),而上訴人則否認上情。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丁連署書內文係記載「……自98年開辦迄今,重劃進度不如預期;茲因理事會、監事會及原投資開發團隊,未能積極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推動重劃作業與工程。為順利推動本重劃區重劃作業及維護區內地主之權益考量,應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規定再次召開會員大會,重新選定新投資團隊並修訂本重劃會章程及改選理監事之必要,故本人連署請求召開重劃會會員大會,以保障本人之土地權益。」等語,並無質疑上訴人因未合法選任理事、監事而有未合法成立等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重劃開始時,即對上訴人之合法性提出質疑云云,並不可採。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丁連署書關於「連署人」、「身份證字號」、「地址」及土地標示、連署日期等資料均為空白,並無足以識別被上訴人有參與連署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調取其已在100年至102年間已填具完成之連署書等資料(本院卷第82、233-234頁),嗣經臺中市政府覆稱:並無連署書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51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參加連署請求主管機關許可召開會員大會一節,亦無足採。⒊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在本件爭訟前有提
出爭執上訴人因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之事實,又上訴人抗辯系爭重劃區之重劃作業已於109年、110年分批為地籍整理及權利變更登記程序,迄今已核發382筆土地權狀,且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包括出售、繼承)筆數達75筆,另有87筆土地經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15頁第9-16行);又臺中市政府已動工興建系爭重劃區內「足球運動休閒園區」(發回前最高法院卷第259-262頁),且完成地上地下公共工程(含雨水下水道箱涵工程、共同管道工程、電力管道工程、天然氣管道工程、污水管工程、路側溝工程、人行步道工程、鋪設道路工程、生態滯洪池工程、展演廣場工程、公園設施工程),亦有該等公共工程照片可佐(發回前最高法院卷第175-24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15頁第18-24行)。則被上訴人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9年6月29日始主張上訴人因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之事實(原審卷一第274-275頁),雖得以實現其權利內容之私益,惟犧牲系爭重劃區其他多數會員之利益,亦不能周全系爭重劃區核心目的在於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公共建設、兼衡區域整體發展,並提升土地經濟價值之公共利益,故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並未提出上訴人因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未成立之爭端,且遲至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始行提出,應認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因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決議無效而不成立一節,違背誠信原則,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上訴人不成立為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最初階段未爭議之理、監事選任問題而推翻全部重劃作業程序,實有違公益性一節,即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不成立云云,礙難採認。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因選任理、監事
決議無效而不成立,上訴人未經重新召開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逕於第三次會員大會作成之系爭決議及逕以系爭公告公布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為原因事實,而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系爭公告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均不成立,暨第一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系爭公告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均無效部分,即無理由。
二、關於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請求確認第五案之決議及系爭公告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各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均無效部分:㈠按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原則及其調整分配方法,獎
勵重劃辦法並未規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而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巿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於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準用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顏寬恒、林進福共有甲土地,重劃前取配面積各
為122平方公尺、44.968平方公尺、80.032平方公尺,重劃後被上訴人、顏寬恒、林進福應分配面積各為78.72平方公尺、27.08平方公尺、51.64平方公尺,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之標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重劃後應受分配面積部分不得分配為單獨所有,而得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6-317頁);而重劃後被上訴人應分配面積為78.72平方公尺已達系爭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40平方公尺之2分之1即70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一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17頁第9-20行),可見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就被上訴人應分配面積78.72平方公尺部分,得為重劃分配調整方法為:①以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分配(下稱重劃調整分配方法一);或②協調合併分配(下稱重劃調整分配方法二);或③仍分配為共有(下稱重劃調整分配方法三)。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協調逕將其與顏寬恒等2人共有甲土
地與張春福等2人共有乙土地合併重劃分配在丙土地而創設新共有關係,顯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不符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協調合併分配被上訴人、顏寬恒等2人、張春福等2人共有重劃後之丙土地云云(本院卷第288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重劃分配其與顏寬恒等2人、張春福等
2人共有丙土地前,並未向其詢問協調分配共有之意願,亦無任何協調一事,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第31次理事會109年1月21日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39頁),依前開會議紀錄第七案係討論被上訴人在分配結果重行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案之審議,該案說明:被上訴人於本區土地分配結果重行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上訴人108年3月30日、4月20日邀集被上訴人協調;108年4月15日回函說明、108年4月25日、109年1月15日邀集被上訴人協調,均未達成協議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一第39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前開會議紀錄之真正性,可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始邀集被上訴人協調,係屬於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之協調程序部分,屬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後之協調作為,自不同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協調合併分配程序,故不能以上訴人有於異議後邀集被上訴人協調一事,即認上訴人有協調被上訴人重劃合併分配在丙土地。⒉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在重劃分配被上訴人與顏寬恒等2人、張
春福等2人共有丙土地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詢問協調分配共有之意願,亦無任何協調之事實(本院卷第318頁),則上訴人抗辯其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協調合併分配被上訴人、顏寬恒等2人、張春福等2人共有重劃後之丙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㈤上訴人固辯稱顏寬恒等2人、張春福等2人並未就前開重劃合
併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等語,然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同條第1項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公告公開閱覽期間內,本得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被上訴人自不受顏寬恒等2人、張春福等2人有無提出異議之拘束;而被上訴人迄未同意其與顏寬恒等2人、張春福等2人共有丙土地之重劃調整分配方法(本院卷第91頁),且本院亦向上訴人闡明另依法為重劃調整分配方法有無窒礙難行之處,上訴人亦表明尚可另尋其他適當街廓,啟動分配線調整變更等語(本院卷第163、207頁),可見上訴人依法為重劃調整分配方法一或三部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則依上訴人陳明就被上訴人之重劃後應受分配面積與顏寬恒等2人、張春福等2人為協調合併分配之法令依據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一節(本院卷第288頁),然上訴人既未在作成上開重劃分配方法前進行協調,復不能證明經協調成立合併分配於丙土地之事實,則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第五案之決議及系爭公告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各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違反巿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2款規定而無效部分,即屬有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均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均無效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請求確認第五案之決議及系爭公告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各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均無效,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訴訟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公益性之情事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請求第一、二備位之訴部分,其中第二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備位之訴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四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李季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