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上 訴 人 林登譜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上訴人 林秋東
林大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林秋東交付九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萬股,並移轉於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林秋東新臺幣270萬元;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林大開交付九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萬股,並移轉於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林大開新臺幣3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減縮,如屬上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更審程序,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予以捨棄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90頁),屬訴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九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陽公司)董事長,向伊籌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資金,林秋東、林大開遂於民國107年間各匯款270萬元、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而依序取得九陽公司股份6萬股、3萬股。上訴人為擔保其經營事業之成果,遂於107年6月14日與九陽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第8點約定,該公司經營滿3年若仍虧損,經董事會同意,被上訴人願以300萬元向伊購回九陽公司股份(下稱系爭條款)。嗣3年期滿,九陽公司仍虧損,經伊於112年10月4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同意上訴人以300萬元向伊購買九陽公司股份共9萬股」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惟上訴人拒不購回股份。爰依系爭條款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林秋東、林大開各移轉並交付九陽公司股份6萬股、3萬股之同時,依序給付林秋東、林大開270萬元、3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前揭訴之減縮)。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而系爭條款未記載被上訴人有權直接請求上訴人買回股權,且記載「經董事會同意」,可知請求買回之權利應屬於九陽公司,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購回股份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設立九陽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因有資
金需求,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籌措300萬元,林秋東及林大開分別匯款共計270萬元及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嗣上訴人與九陽公司於107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條款(即系爭協議書第8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真實。
㈡系爭條款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條款:
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揭櫫:當事人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不盡使自己受利益;使自己受利益,非該契約有效要件等原則。故要約人與債務人於成立基本行為(補償關係)之同時,附加約款,使第三人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權利者,第三人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乃基於要約人與債務人之意思,使其契約所生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第三人。循此而論,第三人係直接取得獨立之權利,而非繼受要約人之債權。要約人是否取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債權,並不影響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至要約人與債務人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有無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應綜合具體事件契約條款之本旨或目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對價關係);及社會通常觀念、交易性質慣例等相關因素,以為斟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自承伊前與林秋東之員工認識,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
某日,經由林秋東之員工帶林秋東至伊公司拜訪,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人為伊、林秋東及李岳興,林大開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本不相識,無信賴關係等語,堪信實在。又上訴人係因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籌措資金,林秋東、林大開遂分別各匯款270萬元、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已如前述。經查:系爭協議書雖僅由上訴人與九陽公司(以監察人李岳興為代表)簽訂,惟林秋東既亦在場,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約定上訴人與九陽公司合作經營之事項,再依系爭條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三年期滿,公司經營狀況若仍然虧損,經董事會同意,願意以新臺幣300萬元向創始股東林秋東、林大開先生全數購回所有股權。」(見原審卷第51頁),是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條款之本旨,上訴人係為向本不相識之被上訴人確保九陽公司之經營成果,而使被上訴人願意投資共300萬元之大筆資金而訂定,且訂定時林秋東亦在場等情,堪認由被上訴人直接行使權利向上訴人請求購回股權,較諸由九陽公司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條款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權利直接請求
上訴人買回股權,且記載「經董事會同意」,可知請求買回之權利應屬於九陽公司等語。然查,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本非以契約明定第三人可直接請求為前提,而所謂需經董事會同意,亦僅為平衡股東與公司利益、作為被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條件而已。衡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條款之本旨,兩造之間存在被上訴人出資300萬元之對價關係,於九陽公司經營3年期滿若仍然虧損之條件下,兩造間之股權移轉,由被上訴人行使顯較由九陽公司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顯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而訂立,及上開社會通常觀念、交易性質慣例等相關因素,堪認系爭條款係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縱非契約當事人,自可依系爭條款,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條款購回股權之義務,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九陽公司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3年期滿時即110年6月15日,經
營狀況為虧損,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召開系爭董事會,由兩造及監察人李岳興出席,以被上訴人2人同意、上訴人不同意之票數決議通過系爭議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不爭執事項㈣㈤)。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於林秋東、林大開各移轉並交付九陽公司股份6萬股、3萬股之同時,依序給付林秋東、林大開270萬元、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林秋東交付九陽公司6萬股,並移轉於上訴人之同時,給付林秋東270萬元;及上訴人應於林大開交付九陽公司3萬股,並移轉於上訴人之同時,給付林大開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予以捨棄減縮,併於主文第3項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