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春鳳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慧美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德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者,以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103年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103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102年台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慧美(下逕稱其名)為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煙銅(下逕稱其名)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200分之804,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吳慧美於民國109年間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洪煙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9200分之1609,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於114年6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00分之804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洪煙銅仍保有應有部分19200分之805,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頁、本院卷一第333至343頁),足見洪煙銅僅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一部移轉與其妻即聲請人,且上訴人即被上訴陳火秋、吳三明、吳政昌、吳青霏、吳雯惠(均為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已具狀表示反對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是如允許與洪煙銅關係緊密、利害一致且僅受讓一部訴訟標的之聲請人承當訴訟,將使土地共有關係愈趨複雜,原物分配越發困難,甚或造成未將一部土地讓與第三人之其他共有人,因分得土地面積相對較大、價值較高,而需找補與原共有人、承當訴訟之第三人更多金錢,不僅延滯訴訟且難達成實質公平。況本件受讓一部訴訟標的之聲請人,尚得透過訴訟參加一途保障其利益,非無權利保障之訴訟程序可資利用,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未符,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