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宋孟平
宋宜璇(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上 訴 人 宋孟文被 上訴人 楊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與宋世偉間,就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確認兩造為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宋宜璇、宋孟平(下合稱宋宜璇等2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2、3項,關於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828項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條767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9、70頁,卷二第41頁),請求被上訴人就兩造被繼承人宋世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5建號建物(下稱105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與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除其中面積131.05平方公尺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外)、A2、B1、B2、C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返還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核係行使繼承自宋世偉之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宋宜璇等2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同造當事人宋孟文(下稱其姓名,並與宋宜璇等2人合稱上訴人)。又宋孟文雖為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陳述,然此部分陳述核屬不利於其餘共同訴訟人即宋宜璇等2人之主張,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其一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0頁,卷二第41頁);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66、206頁),核此屬訴之變更,且僅係將原給付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被上訴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6、206頁),核與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予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之訴即已視為撤回,原審就此所為之判決因而失其效力,本院應就變更後之新訴而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宋宜璇等2人主張宋世偉贈與系爭房地、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以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兩造本於繼承關係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於被上訴人一身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宋宜璇等2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宋世偉(106
年2月23日死亡)之子女,兩造均為宋世偉之繼承人,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原為宋世偉所有,宋世偉於99年間出現失智現象,嗣於102年3月28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心智狀態為重度認知障礙,並判定罹患無併發症之老年癡呆症。迄103年4月8日宋世偉病程加劇,經臺中榮總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之老年癡呆症,同年4月16日、28日並迭經苗栗縣政府鑑定、臺中榮總診斷後判定為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而不可逆。103年5月16日復經苗栗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顯然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屬無行為能力人。是宋世偉於103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以及於同年6月18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宋世偉受有損害,應予塗銷登記。又宋世偉已於106年2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爰擇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另於本院為訴之一部變更:求為確認兩造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判決等語。㈡宋孟文主張:宋宜璇等2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宋世偉為系
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時,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內容相同,而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之贈與有效一節,具有爭點效及既判力;又伊與宋世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付出家事勞動,宋世偉為感念夫妻恩情,而於103年5月28日將雙方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贈與伊,無違常情;況宋宜璇等2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宋世偉贈與系爭房地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是宋世偉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至系爭建物為伊出資在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並非宋世偉所有,亦非宋世偉所贈與伊,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宋宜璇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一部變更,㈠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與宋世偉間所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㈡變更之訴聲明:確認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11頁,本院卷第44、207頁)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與宋世偉之子女,被上訴人與宋世偉為夫妻,兩造為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
㈡宋世偉於103年4月28日經臺中榮總診斷為失智症;103年4月1
6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重度及第2類感官功能輕度,經苗栗縣政府於103年5月16日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㈢系爭房地原為宋世偉所有,於103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6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宋世偉於103年7月31日因肺部感染進入臺中榮總加護病房住院,此後住進養護中心,於106年2月23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宋宜璇等2人另案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與本件係依繼承及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宋世偉間所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確認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請求不同;且本件當事人除宋宜璇等2人、被上訴人外,亦包括宋孟文,與另案不同,又另案並不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部分,足徵宋宜璇等2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與另案確定判決均不相同甚明。本件與另案顯非同一事件,不受另案既判力所及。
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宋宜璇等2人於另案主張宋世偉於103年5月28日因失智而無贈與能力乙節,雖與本件主要爭點相同,然另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且臺中榮總112年7月5日之鑑定報告、114年7月14日函文(見前審卷一第293-295頁,本院卷第69頁)等新證據資料,亦可推翻另案之判斷(詳後述),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75條規定即明。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台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宋世偉於103年4月8日至臺中榮總就診,當時所進行簡
易心智量表(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下稱MMSE)總分7分、MOCA為5分;嗣於同年月16日至苗栗縣政府接受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第1類心智功能重度及第2類感官功能輕度,並經該主管機關於同年5月16日核發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病歷及神經內科檢驗(查)報告、苗栗縣政府函文可參(見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350號卷一第115、117、13
7、147頁)。又查,本院前審於112年5月31日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宋世偉於103年5月28日、同年6月6日之精神狀態有無障礙而無法自由決定意思之情形,經該院於同年7月5日函覆鑑定結果以:「宋世偉(Z000000000)於103年4月8日於神經內科之認知功能評估分數為MMSE7分、MOCA5分,於103年4月28日門診CDR為3分,診斷為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3、295頁);嗣經本院再次函請臺中榮總就上開鑑定為補充說明,據其覆以:「⑴MMSE和MOCA為認知功能的篩檢工具,滿分為30分,分數越低代表認知功能越差,CDR3分代表重度失智症。⑵根據病歷,當時的診斷為退化性的失智症,原則上會逐漸退化。⑶CDR3分代表重度失智症,記憶力應已嚴重減退,且無法維持原本的判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堪認宋世偉103年4月28日已罹重度失智症,記憶力嚴重退化,認知及判斷力均不佳,且該重度智能障礙情況每下愈況,並無回復之可能。依宋世偉上開歷次精神狀況診斷之結果綜合判斷,實難認其於103年5月28日、同年6月6日時,各具有理解、識別及預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效果之精神能力,其無為各該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洵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移轉登記係由宋孟文陪同宋世偉及被
上訴人在地政事務所,由宋世偉授權宋孟文為代理人代為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且觀諸103年6月6日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內之委託人欄位,亦有「宋世偉」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03頁),惟承上所述,宋世偉於103年4年間既處於重度失智症狀態,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顯已處於無法辨別是非、對於外界事物無理解判斷能力之精神耗弱狀態,其在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時,衡情應無法理解由代理人代為申辦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之文義及其法律效果,是縱上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之簽名確為宋世偉所親簽,仍不足以推論宋世偉於作成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時,具有正常之判斷、識別能力,被上訴人該部分所為之答辯,乃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為伊在所有之583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見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350號卷二第19-22頁,本院前審卷二第9頁),然被上訴人自始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參以被上訴人婚後即未外出工作,61、62年間,583地號土地仍一片荒蕪,迄64年、68年、69年、84年間,系爭建物雖陸續興建完成,然583地號土地上仍無種植作物、飼養豬禽之情,有當時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5-93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故姑不論種植作物、飼養豬禽之販售所得是否足供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辯稱:其曾種植作物、飼養豬禽,販售變現,而興建58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語(見前審卷二第9頁),亦欠缺依憑,要難採信。⒋綜上,宋世偉至遲自103年4月28日起即已處於無判斷能力、
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精神耗弱狀態,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於1個月後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屬於無意識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應為無效,宋世偉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宋世偉死亡後,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均應列入其所遺之遺產範圍內,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辯稱:宋世偉係於有識別能力之狀態下而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已發生贈與效力等語(見原審卷193-197頁),非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應屬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宋世偉與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仍為宋世偉所有,已如前述。次查,系爭房地目前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一第33、35頁),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透過系爭移轉登記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宋世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宋世偉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義務。再查,宋世偉已於106年2月23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11頁,本院卷第44、207頁),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不當得利債權,已成為宋世偉之遺產,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宋世偉間就系爭房地、系爭建物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上訴人變更起訴,另請求確認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1: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0○0號,即000建號建物)附表2: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1(已保存登記面積131.05平方公尺除外)、A2、B1、B2、C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建物)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