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徐金生
徐金宏徐素珠兼 前三 人訴訟代理人 徐金宗上 訴 人 陳金賜
陳勇誌被 上訴 人 李孝平
李孝廉
李孝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陳金賜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4日土測第05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0部分(面積22.1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3666元。
五、上訴人陳勇誌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0部分(面積4
5.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7000元。。
六、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金賜、陳金賜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3萬6000元為上訴人陳金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金賜如以新臺幣70萬78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48萬元為上訴人陳勇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勇誌如以新臺幣144萬25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被上訴人李孝平、李孝廉及李孝儒(下合稱李孝平等3人)於第一審提起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其請求,其中先位請求以上訴人徐金宗、徐金生、徐金宏、徐素珠(下合稱徐金生等4人)及陳金賜、陳勇誌(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陳金賜等2人)為被告,請求如後述之先位聲明;備位請求則係以陳金賜2人為被告,主張李孝平等3人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土測第05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編號0、0部分土地(下稱附圖0、0土地)上鐵皮建物(下稱系爭0、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承租人陳金賜等2人應將0、0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李孝平等3人並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本件原審就李孝平等3人之先位聲明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6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就備位之訴部分隨同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為李孝平等3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李孝平等3人就先位請求徐金宗等4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李孝平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667元部分(見原審卷第235、2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共1萬668元並就連帶給付減縮為共同給付(即徐金宗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平均負擔),而請求徐金宗等4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李孝平等3人各2667元(見本院卷第239頁);及就備位請求陳金賜應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李孝平等3人各3667元部分(見原審卷第235、239頁),更改為陳金賜應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李孝平等3人各3666元(見本院卷第308頁),核屬減縮聲明,為法所許,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李孝平等3人主張:
一、伊等將共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徐維種興建鐵皮屋並定有土地租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徐維種應交還素地。徐維種於系爭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並隔間後,將其中0、0建物分別出租與陳金賜、陳勇誌販賣豬肉、雞肉使用。嗣徐維種於111年3月11日死亡,徐金宗等4人為其繼承人,竟於租期屆滿後,無正當理由,未依約交還素地,仍由系爭0、0建物承租人陳金賜、陳勇誌使用,並獲有利益,爰先位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金生等4人應將0、0建物及該地基拆除並遷讓返還附圖0、0土地,及陳金賜、陳勇誌應分別將附圖0、0土地遷讓返還李孝平等3人;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金生等4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李孝平等3人各2667元。
二、如法院認徐金宗等4人已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將0、0建物讓與交付與李孝平等3人,伊3人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金賜、陳勇誌自112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0、0建物,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備位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規定,擇一判命陳金賜、陳勇誌應分別將0、0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李孝平等3人;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金賜、陳勇誌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0、0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李孝平等3人各3666元、7000元。
貳、上訴人則以:
一、徐金生等4人以:0、0建物與附圖標示編號0、0、0部分土地上所示鐵皮建物(下分稱0、0、0建物,與前開0、0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為徐維種所出資興建,為伊4人繼承所有,惟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後,伊等已按該租約第5條約定,於112年1月1日將系爭建物無償讓與點交予李孝平等3人,伊等自該日起即未占用系爭土地,亦無系爭建物之處分權,李孝平等3人訴請伊4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陳金賜等2人以:伊等分別向徐維種承租0、0建物已超逾30年,與徐維種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徐維種死亡後,仍由徐金宗向伊等收取租金,因系爭租約屆滿後,雖徐金宗未再向伊等收取租金,然0、0建物既為徐金生等4人所繼承,且其4人並未將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或依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贈與登記與李孝平等3人,李孝平等3人自無權請求伊等返還附圖0、0土地,或騰空遷讓返還0、0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李孝平等3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惟此非所有權,李孝平等3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伊返還0、0建物,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參、原審認李孝平等3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李孝平等3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徐金宗等4人應將附圖0、0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鐵皮建物)及其地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李孝平等3人;㈡徐金宗等4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李孝平等3人各1萬667元;㈢陳勇誌應將附圖0土地騰空並遷讓返還李孝平等3人;㈣陳金賜應將附圖0土地騰空並遷讓返還李孝平等3人;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徐金宗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2項(除擴張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孝平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勇誌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孝平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金賜上訴聲明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孝平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孝平等3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7至188、244至24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土地為李孝平等3人因分割繼承而於107年4月11日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原審卷第17、113頁)。
二、李孝平等3人於110年12月21日與徐維種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徐維種(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三、徐維種在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無門牌號碼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建物(有關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已判決陳金賜等2人應遷讓返還上開000土地上之建物予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訴外人蕭○○等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分別將附圖0、0、0、0、0土地上建物(即0至0建物)依序出租與訴外人蕭○○(原審被告)及張明鉦、陳金賜、陳勇誌、訴外人賴○○。
四、系爭0、0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為22.12平方公尺、4
5.0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95頁),其中0建物為陳金賜販賣豬肉、0建物為陳勇鋕經營○○食品(販售雞肉)營業使用(原審第77至81、85、87、195頁)。
五、徐維種於111年3月11日死亡,徐金宗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並由徐金宗向陳金賜及陳勇誌收取租金至111年12月31日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孝平等3人於112年1月1日已由徐維種之繼承人即徐金宗等4人讓與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李孝平等3人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違章建築者,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其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946條、第7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得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其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
㈡查系爭租約為李孝平等3人與徐維種所簽訂,且系爭建物為徐
維種所出資興建,並將其中0、0建物分別出租與陳金賜、陳勇誌營業使用,徐維種於111年3月26日死亡時,徐金宗等4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原審卷第226頁),並有徐維種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3至173頁),足見徐維種死亡後,系爭租約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由徐金宗等4人繼承,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李孝平等3人認徐金宗等4人繼承系爭建物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尚有誤會。又徐維種與李孝平等3人約定租期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且於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徐維種)應即交還契約標的土地,地上建築物應保留原使用狀態無償移轉曱方(李孝平等3人3人)所有」,此觀系爭租約可明(見原審卷第21頁)。是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租賃關係終止,徐金宗等4人於112年1月1日依約將系爭建物讓與交付予李孝平等3人,為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4、307頁),核與李孝平等3人於原審追加先位之訴前,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後,李孝平等3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陳金賜等2人不願與李孝平等3人簽訂租約,故訴請陳金賜等2人依序遷讓返還0、0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3、65、22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徐金宗等4人已於112年1月1日將系爭建物讓與點交予李孝平等3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07頁),堪認徐維種確有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李孝平等3人,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縱因未經保存登記,亦未辦理稅籍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贈與申報,然仍可移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且李孝平等3人已由徐維種之繼承人即徐金宗等4人之讓與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洵堪認定。陳金賜等2人辯稱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移轉登記或依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贈與申報,仍為徐維種之繼承人徐金宗等4人所有云云,即無足採。
㈢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業經徐金宗等4人依該租約第5條約定,於112年1月1日讓與交付予上訴人,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則李孝平等3人既於該日起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徐金宗等4人自該日起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李孝平等3人以先位之訴,主張0、0建物為徐金宗等4人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徐金宗等4人拆除0、0建物及該地基、返還附圖0、0土地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及第962條規定,訴請0、0建物占有人陳金賜、陳勇誌遷讓返還該建物基地即附圖0、0土地與李孝平等3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李孝平等3人備位主張其等受讓取得0、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陳金賜等2人騰空並遷讓返還0、0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㈠有關李孝平等3人請求陳金賜等2人將0、0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徐維種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後,將其中0、0建物分別
出租與陳金賜、陳勇誌,並分別與陳金賜等2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陳金賜等2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59頁),觀之該租賃契約書與其2人於另案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完全相同(見放外另案一審卷第285至295頁,二審卷第269至280頁),及其2人於另案審理中陳稱:其等與徐維種的租約是111年12月31日到期,之後沒有再簽立書面契約,也沒有再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另案二審卷第238頁),核與徐金宗等4人於本院陳稱:徐維種死亡後,由徐金宗繼續對陳金賜等2人收租至111年12月31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18頁)相符,堪認陳金賜等2人確係向徐金宗等4人之繼承人徐維種承租0、0建物使用,嗣因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屆期而消滅。是李孝平等3人主張陳金賜等2人於自112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0、0建物,洵屬有據,應堪認定。陳金賜等2人辯稱其等與徐維種就0、0建物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其等有權繼續占用0、0建物,自無足取。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李孝平等3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金賜、陳勇誌無正當權源而分別占有0、0建物,係故意不法侵害李孝平等3人之權利,李孝平等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陳金賜、陳勇誌分別應將0、0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李孝平等3人,自屬有據。李孝平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請求陳金賜等2人騰空遷讓房屋既有理由,其等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215條為請求部分,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有關李孝平等3人請求陳金賜等2人給付占用0、0建物及該基地即附圖0、0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陳金賜等2人與徐金宗等4人之繼承人徐維種之租賃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徐金宗等4人並於翌日將0、0建物讓與交付與李孝平等3人,陳金賜等2人其後仍占有0、0建物,自屬無權占有,並因此受有利益,致李孝平等3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李孝平等3人請求陳金賜等2人各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0、0建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無權占用房屋所
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限制租金之規定,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因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陳金賜占有0建物經營豬肉攤,陳勇誌占有0建物販賣雞肉,而該建物位在近彰化縣○○鄉○○路一段,交通便利,且對面為市場,周圍商業機能繁榮等事實,業據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
81、85至87頁,本院卷第177、187、242頁),足見陳金賜等2人占有上開建物係作為營業使用,依上開說明,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甚明。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交通便利、周圍商業機能繁榮之地區
,且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供營業所用,依社會常情,其等需給付租金數額,自較一般住宅區租金為高。復參以陳金賜等2人於本院及另案中陳稱:徐維種原本每月分別向其等分別收取1萬6000元、3萬1000元租金,後來因為同段000地號地主不願將該土地出租給徐維種,徐維種就附圖0、0土地上之
0、0建物就改為以1萬1000元、2萬1000元分別出租給陳金賜、陳勇誌,這是地租與房租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2、308頁),並有陳金賜、陳勇誌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在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283、287頁,本院卷第257、259頁),則李孝平等3人主張陳金賜、陳勇誌各自占用0、0建物及該基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以每月1萬1000元、2萬1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08頁),堪認適當,應屬可採。是依此計算,李孝平等3人就陳金賜占用0建物及該基地部分,請求陳金賜按月給付其3人各3666元(計算式:11000元÷3=3666元,元以下捨去);就陳勇誌占用0建物及該基地部分,請求陳勇誌按月給付李孝平等3人各7000元(計算式:21000元÷3=7000元),自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李孝平等3人先位主張0、0建物為徐金宗等4人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徐金宗等4人拆除0、0建物及該地基、返還附圖0、0土地及給付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及於二審擴張之訴;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及第962條規定,訴請0、0建物占有人陳金賜、陳勇誌返還該建物基地即附圖
0、0土地與李孝平等3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駁回李孝平等3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李孝平等3人備位主張其等因受讓與取得0、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金賜等2人無權占用0、0建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金賜等2人分別騰空並遷讓返還0、0建物與李孝平等3人,及陳金賜、陳勇誌均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李孝平等3人各3666元、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李孝平等3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李孝平等3人之先位、備位就不當得利分別擴張、減縮請求部分,依起訴時即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附帶請求不另徵裁判費,且其等先位及備位之訴所欲達成之取回系爭建物及該基地之經濟目的同一,且本件並未就先備位之請求各自徵收裁判費,此由李孝平等3人繳納之裁判費之收據可參(原審卷第8、204頁),李孝平等3人之備位之訴之請求已全部達成其目的,而先位之請求雖部分敗訴,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全部由陳金賜等2人負擔,均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就先位敗訴部分,不得上訴上訴人陳金賜、陳勇誌就備位之訴,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