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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高淑滿

許麗萍吳興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國軒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4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142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15年2月23日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4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A增建及B、C車位部分,係以所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萬6,418元,乘以A增建及B、C車位分別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及地下室停車位之面積共計71平方公尺,再除以系爭大樓之登記樓層數9層計算,為91萬8,969元;另D增建部分,係以系爭土地上開公告現值,乘以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8平方公尺,再除以D增建之層數2層計算,為221萬1,942元,以上合計313萬0,911元;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本件係於112年11月7日繫屬於原法院(見原審卷一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不併算價額,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02至403頁),復經原審於114年3月10日據以核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㈡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45號判決,僅准許命被上訴人將D增建拆

除,其餘關於上訴人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將A增建拆除,並將系爭後棟平臺返還予全體區權人;⒉被上訴人應將B、C車位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⒊被上訴人應將D增建坐落之土地(下稱D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⒋前開3項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上訴人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D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而本院僅准許拆除D增建,惟駁回關於返還D土地之請求,故上訴範圍應將D土地與D增建予以區分,於計算D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單獨以土地計算,與D增建之層數無涉。

㈢上訴範圍其中A增建與B、C車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受系

爭補費裁定之拘束,為91萬8,969元,固如前述。惟D土地38平方公尺本身之價額,與本院命被上訴人應予拆除之D增建層數無涉,應單獨以土地價額計算;此與系爭補費裁定係將D增建與D土地視為整體,需再除以D增建層數之計算基礎,已有不同,故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受拘束,準此,D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2萬3,884元,以上合計534萬2,853元(計算式:91萬8,969元+11萬6,418元×38=534萬2,853元)。至於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34萬2,8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徵收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6,14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上訴利益部分,上訴人10日內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