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高淑滿
許麗萍吳興德被 上訴人 梁國軒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142元,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11日送達許麗萍、吳興德、115年3月12日送達高淑滿,有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憑,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