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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楊紫均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楊頂公法定代理人 楊松根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先母楊曾籾(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歿)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嗣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土地,與楊曾籾合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承諾以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三分之一補償。惟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70萬元予楊曾籾,楊曾籾與被上訴人談判後,約定被上訴人先給付90萬元予楊曾籾,剩餘金額供祭祀公會修繕祖厝及公家使用,倘若未使用,即應全額返還予楊曾籾。嗣被上訴人未將剩餘金額用於修繕祖厝及公用,自應依約全額返還。楊曾籾並非無條件終止系爭租約,仍可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8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要件,自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伊給付補償金,於法無據。楊曾籾與伊於102年1月24日簽立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由上訴人本人代簽),約定楊曾籾與伊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由伊補償楊曾籾90萬元,伊已於102年1月25日、同年5月6日分別匯款50萬元、4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伊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減租條例第26條)。又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租佃發生爭議事件於起訴前未經調解、調處,其起訴之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而為起訴不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㈡查,上訴人之母楊曾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曾訂立系爭三

七五租約(最近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一事,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書、核定承租人續定租約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7至23頁),足見系爭三七五租約應屬耕地租佃契約,則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嗣兩造於102年1月24日簽立租約終止契約書(原審卷第17、119頁),並經○○縣○○鄉於000○0○00○○地○○○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備,同年4月20日永鄉民字第1020005608號函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此有彰化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申請書、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土地清冊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5至98頁),此事實亦堪信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後,依約給付尚未給付之補償金480萬元本息之租佃爭議,依前揭規定,應先經主管機關進行調處或調解程序,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俱陳:本件於起訴前,均未經調解、調處程序等語(本院卷第206頁),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茲證明。則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實未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三七五租約補償費之租佃爭議先由主管機關進行調處,即逕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補償費,本件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之欠缺,且無從於起訴後回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屬合法。

㈢上訴人所為起訴既欠缺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是本件其餘爭點

,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本息,非屬合法。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