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欣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錦煽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被 上訴人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祐玄被 上訴人 林雅文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上訴人 劉曜毓
莊耿翰
陳怡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同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歐雅公司)、林祐玄(下稱歐雅公司2人)、陳怡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籌設臺中市私立○○社區長照機構(下稱○○長照),經伊委託之被上訴人林雅文推薦,於同年7月19日與歐雅公司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歐雅公司負責○○長照室內設計、監造等事宜(下稱系爭工作),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已於同年9月8日給付400萬元給歐雅公司。詎歐雅公司未依約完成工程,其負責人林祐玄於113年3月即避不見面。伊因工程停擺,另受有10個月租金損失共計132萬元。林雅文、歐雅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怡儒及歐雅公司設計師劉曜毓、莊耿翰(下稱林雅文4人)與歐雅公司2人均明知歐雅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竟共同設局詐騙伊簽約、付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與歐雅公司2人賠償532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㈠歐雅公司2人於本院均未到庭,亦未為何聲明。其等於原審辯
稱:歐雅公司案件均係由接案設計師自行處理,公司原則不介入。於112年簽約後即已進場施作,因上訴人出現消防執照問題,雙方談妥待通過後再行施工。嗣於113年3月復工後,歐雅公司於同月底因疫情造成財務困難,致工人無法施工,並非詐騙上訴人等語。
㈡林雅文:伊為財團法人○○○○○○○○○○○○之員工,經該基金會與
上訴人協議後讓伊在上訴人處兼職,負責處理○○長照設立相關事務。當時包括歐雅公司在內共3家公司報價,經上訴人股東決議選擇歐雅公司,並由○○○指示伊直接與歐雅公司進行簽約事宜,伊亦無隱匿歐雅公司資力、經營狀況,與其他被上訴人合謀欺瞞上訴人設局簽約等語。
㈢劉曜毓、莊耿翰(下稱劉曜毓2人):其等為歐雅公司員工,
未參與公司財務事項。受公司指派代表歐雅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後,劉曜毓即將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交給歐雅公司,並無上訴人所稱合謀詐騙或背信之行為等語。
㈣陳怡儒:伊僅為歐雅公司員工,並非實質負責人等語。
㈤林雅文4人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㈠上訴人之監察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申請○○長照籌
設許可案,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5月9日函准籌設。上訴人與歐雅公司於同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歐雅公司受託擔任系爭工作之設計及監造有關事宜,負責設計師為劉曜毓、莊耿翰,約定總金額為500萬元,付款方式:簽訂日起10日內給付訂金50萬元(即總金額10%)、施工圖下單中期即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10日內給付350萬元(即總金額70%)、退場即依系爭契約附件進行至總工程完工後:驗收期後給付100萬元(即總金額20%)等情,為上訴人及林雅文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並有前開函文、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31至67、83至85頁),堪信為真正。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上訴人主張陳怡儒為歐雅公司實際負責人,無非係以林祐玄
失聯後,陳怡儒曾在通訊軟體「LINE」之「歐雅公告區」群組中說明公司剩餘案件處理方式之對話擷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7頁,上訴人表明僅以此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陳怡儒則辯稱係依公司高層指示張貼等語。觀諸上開擷圖,僅能認定陳怡儒有張貼上開訊息,並表明公司股東討論的方式是由新公司三大新負責人購入歐雅公司部分債權,由其等負責完成舊客戶及開發新客戶等情,無法證明陳怡儒為歐雅公司實際負責人,進而以此身分張貼前開訊息,遑論陳怡儒並未擔任新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陳怡儒確為歐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徒憑陳怡儒在歐雅公司面臨龐大財務危機、老闆失聯時,扮演核心溝通者與決策參與者,並張貼上開公告,遽指陳怡儒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對其為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難採信,本院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主張陳怡儒建議其盡快預付款項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訴人是否決定簽約無涉,上訴人主張陳怡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取。
㈣次查,上訴人及林雅文等4人不爭執劉曜毓於112年9月8日取
得上訴人所簽發面額40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30日、票號NN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隨即交由歐雅公司收執並兌現,嗣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底發生財務問題等情(見不爭執事項⒋、⒏)。上訴人主張歐雅公司於簽約、付款時財務狀況不佳,甚或已陷於重大財務危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LINE」對話擷圖,陳怡儒係於林祐玄失聯後,始在「歐雅公告區」群組中表示「從星期一開始陸續有一些人來公司找老闆(按:林祐玄),判定老闆應該有蠻大的財務危機」等語,上訴人僅泛稱歐雅公司自112年7月19日簽約至113年3月拒不見面,財務健全之公司不應如此迅速變為毫無償債能力或施作能力云云,惟公司因突發狀況導致資金周轉困難,尚在常情之中,自不能僅憑此遽認歐雅公司於上訴人簽約、付款時已有財務狀況不佳或重大財務危機而故意隱瞞其自始無法履約之情事。況本件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係於113年2月26日始以中市都管字第1120219822號函,就上訴人申請臺中市○里區○○○街00號1、4、5、6、7樓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案,准予按圖施作,為上訴人及林雅文4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足見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直到此時才經主管機關許可進行室內裝修。上訴人又遲於112年12月14日始出具切結書表示如因上訴人要求歐雅公司在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前動工,所生相關罰鍰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33頁),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歐雅公司實際上已有進行部分施工(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上訴人之告訴意旨、本院卷第158頁),則歐雅公司於簽約、付款當時,是否果無履約之經濟能力,抑或因歐雅公司2人所稱因疫情最終導致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始陷於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施作,亦非無疑。上訴人復自承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證上情(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約、付款時,已明知歐雅公司陷於財務困難乙節為真。上訴人另主張劉曜毓2人明知歐雅公司無法履約,仍收取或默許歐雅公司收取鉅額款項,實構成共同詐欺或背信云云,亦無可採。末查,上訴人曾對劉曜毓2人提起詐欺、背信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1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45至53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5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主張林雅文全權主導發包、隱瞞歐雅公司財務危機並
主導違約給付中期款,足見林雅文與其他被上訴人合謀欺瞞上訴人云云。查:
⒈上訴人就○○長照欲委託他人進行系爭工作,共有歐雅公司
、訴外人○○設計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推薦,下稱○○公司)及訴外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推薦,下稱○○公司)提出報價資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而依林雅文與○○○之對話擷圖所載,林雅文於112年6月21日將其向○○公司江先生表達因為預算及整體規劃考量,就系爭工作無法與該公司合作之訊息轉傳給○○○,○○○則回以「好的」、「沒關係」、「價低者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273頁);另依林雅文與○○○於同月25日之對話擷圖所示,○○○表示:「張先生一直找我,問看看可以給他們再一次機會」,林雅文則回覆表示可於週五先由歐雅公司人員對○○○簡報及現場說明後,再做最後評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可見林雅文係傾向於報價最低之歐雅公司,上訴人董事○○○亦同意「價低者得」,林雅文另建議○○○可在聽取簡報現場說明後再行評估。
⒉嗣上訴人公司股東○○○、○○○、○○○(○○○請假)於112年6月3
0日開會聽取歐雅公司簡報及現場說明後,參酌林雅文手寫之廠商報價比較表後,始確定由歐雅公司負責系爭工作等情,有前開比較表、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林雅文其後向○○○表達感謝其支持,並報告已聯繫○○公司之張先生表示因為風格關係無法與之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足認上訴人公司係因歐雅公司報價最低,經股東評估後同意將系爭工作委託歐雅公司處理,並非由林雅文個人決定。
⒊歐雅公司於112年7月19日向上訴人請求依約給付訂金50萬
元及先行請領中期工程款350萬元,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於112年9月8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劉曜毓等情,為上訴人及林雅文4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⒋),並有請款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顯已知悉歐雅公司係提前請求上訴人給付中期工程款350萬元並由實際負責人○○○交付系爭支票以為給付,難認林雅文有何參與之情。上訴人泛稱該筆款項係由林雅文主導而提前付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為本院所不採。至上訴人主張當時將大小章交給林雅文處理,無從確認系爭請款單係由法定代理人吳錦煽或林雅文用印云云,此部分為林雅文所否認,上訴人亦自承難有證據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應認請款單為吳錦煽親自用印,更難認林雅文有何主導付款之情。
⒋上訴人與林雅文間有委任關係,為其等所不爭執,而經本
院闡明後,上訴人表明不欲主張契約責任,僅主張林雅文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見本院卷第200頁),本院即無從就此加以審酌,末此陳明。
㈥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歐雅公司於上訴人112年7月19日簽約、
同年9月8日付款時,業已陷於財務困難而無法履約,故其主張被上訴人均明知上情而合謀詐騙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約、付款,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