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陳溦均被 上訴 人 李秋榮
黃士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黃士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黃士庭、李秋榮分別為向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向
豐公司)、宜松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宜松公司)之負責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000-00號平板式車(下稱系爭平板車,與系爭小貨車合稱系爭車輛)原依序為向豐公司、宜松公司所有,Toyota2.5噸、Sumitomo3噸、4噸堆高機(下稱其噸數,合稱系爭3台堆高機,與系爭車輛合稱本案車輛)原為宜松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4日向當鋪借款,將本案車輛質當給當鋪後因無法給付當鋪利息,委由伊配偶○○○於108年9月20日向當鋪贖回本案車輛,於同日將本案車輛所有權均讓與○○○,約定於108年10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63萬4,000元向○○○買回本案車輛,被上訴人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買回之依據,在買回前向○○○承租本案車輛,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6萬3,000元。後因無法給付買回款項,乃繼續承租本案車輛,於109年4月起租金改為每月3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20日起積欠租金,至同年11月20日尚積欠租金15萬5,000元。
㈡李秋榮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111年4月7
日點交時,承認本案車輛屬○○○所有,同意○○○將本案車輛取回,惟因遷廠需求,向○○○續租系爭車輛、2.5噸堆高機,3噸及4噸堆高機則由○○○取回,同年月22日被上訴人又向○○○承租3噸堆高機,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2.5噸及3噸堆高機。○○○已將本案車輛所有權及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讓與伊,被上訴人111年1月31日租金支票兌現後尚欠租金11萬4,000元,另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共19個月租金66萬5,000元,共積欠租金77萬9,000元。伊以112年6月27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被上訴人收受送達第8日生終止效力,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月4日被上訴人返還不能前,請求6.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7,5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月4日自承已將占有之車輛出售無法返還,應賠償車輛價值57萬4,000元,另應自113年1月5日起至給付57萬4,00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
㈢爰依租賃契約、債權讓與、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法依租賃契約返還車輛之損害賠償合計158萬0,500元本息,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給付57萬4,00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0,500元,及其中77萬9,000元自112年6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萬7,500元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7萬4,000元自113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5日起迄賠償上訴人前項57萬4,00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向○○○借款63萬元,已陸續還款並清償完畢,未於108年9月20日將本案車輛所有權讓與○○○,亦未向○○○承租本案車輛,否認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先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又改稱租賃關係,所提出讓與契約書及證人○○○證述,均無法證明○○○與伊等間有租賃關係。李秋榮於108年9月20日簽立之系爭3台堆高機物品讓渡契約書,係○○○為擔保李秋榮還款而要求李秋榮簽立,實際上系爭3台堆高機所有權未曾讓與○○○。又李秋榮於另案執行事件同意○○○將堆高機搬走,係因堆高機不在宜松公司財產清冊,並未承認系爭3台堆高機為○○○所有。○○○並未將借貸關係讓與上訴人,不論伊等有無還款或是否還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㈠李秋榮為宜松公司之負責人,黃士庭為向豐公司之負責人。
㈡系爭小貨車原為向豐公司所有,系爭平板車原為宜松公司所有,系爭3台堆高機原為宜松公司所有。
㈢黃士庭、李秋榮曾分別代表向豐公司、宜松公司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
㈣李秋榮曾於108年9月20日簽立系爭3台堆高機之物品讓渡契約書(即原審卷第295、307、315頁)予○○○。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63萬4,000元之系爭本票予○○○。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起每月給付○○○6萬3,000元,於109
年4月起改為每月給付3萬5,000元(給付原因上訴人主張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抗辯清償借款)。
㈦李秋榮因另案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8447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7日執行程序時,○○○搬離3噸及4噸堆高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本案車輛有讓與及租賃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本案車輛於108年9月20日起成
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6萬3,000元,嗣於109年4月起租金為每月3萬5,000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向○○○借款,還款過程如不爭執事項㈥,但款項係清償借款,而非給付租金等語。觀諸兩造間、被上訴人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11月16日傳送:「到11月20號,還有74000元尾款,若111年1月31號41000的票沒過,那110年11月20號就是尾款115000元整。」之訊息(見原審卷第87頁);於110年11月17日傳送照片予黃士庭,照片上記載「4/20日欠35000、5/20日欠35000、6/20日欠35000(7/6)-35000、7/20日 8/5付、8/20日 9/7付、9/20日欠35000(9月底10月初)-20000、10/20日欠35000、11/20日欠35000、11/16票一只41000、11/20止,票過尚欠114000,票未過尚欠155000」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1頁),上訴人自承此照片為其用○○○手機傳送給黃士庭,照片中為其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而上開對話中並未提及任何租賃或租金相關字眼,反係稱還有若干元尾款、尚欠若干元,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係向○○○借款及清償借款乙節較為相符,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契約,尚非無疑。
⒉況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63萬4,0
00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其有資金運用之需求,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見司促卷第3頁);於原審112年6月12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由上訴人本人到庭,亦稱請求權基礎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本票票款請求權,伊先生108年間借款給李秋榮,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在律師那裡,有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伊不記得,被上訴人很早以前就應該清償,當時約定借款1年要還清,我們僅是幫忙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僅部分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嗣於112年6月27日才以民事準備狀改主張被上訴人向○○○承租本案車輛等情(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則關於○○○究係借款或出租本案車輛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已難認可採。上訴人雖稱此係一開始主張錯誤,後來跟律師討論才改為租賃關係;聲請支付命令時是律師搞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9、150頁),然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親自到庭亦主張借款,其所稱主張錯誤乙節,實難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於108年9月20日向當鋪贖回本案車輛後,被上
訴人同日將本案車輛所有權讓與○○○,○○○復將本案車輛出租予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本票、物品讓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99、125頁)。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共同簽發予○○○,其上記載於同年10月20日無條件兌付(見司促卷第5頁),被上訴人辯稱此係簽發予○○○,作為借款的擔保(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債務人借款常會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常情無違,亦與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之事實吻合。又物品讓渡契約書固記載李秋榮將系爭3台堆高機讓渡於○○○(見原審卷第295至321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係因○○○要求才寫物品讓渡契約書,○○○表示錢還完就返還物品讓渡契約書,但其清償完畢時○○○就被羈押,並非要將堆高機讓渡予○○○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25頁),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本案車輛所有權讓與○○○,○○○卻未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簽寫讓渡契約書,足認系爭3台堆高機之物品讓渡契約書,僅係應○○○之要求而填寫,並無讓渡之真意,亦難以前開物品讓渡契約書,作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案車輛存有讓與及租賃關係之認定。至上訴人另主張○○○於108年9月20日向當鋪贖回本案車輛時,當鋪有交付所有車籍、原始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提出上證1至3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3頁),惟前開資料無從證明係○○○向當鋪贖回本案車輛時由當鋪所交付。是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本案車輛有讓與及租賃關係。
⒋又證人○○○雖於原審證稱:我有幫被上訴人向當鋪贖回本案車
輛,向豐公司、宜松公司有將本案車輛讓與給我,被上訴人並口頭約定1個月內將我清償的錢還給我,若沒有還就是換我租給他們,我以63、64萬多元結清掉,被上訴人簽1張本票給我,他們還沒有還錢之前,我就是每月將堆高機、車子租給他們,租金一開始6萬3,000元1個月,後來隔年4月降到每月3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0至406頁),惟證人○○○為上訴人所主張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不能僅憑其證述而遽認該租賃契約存在。至另案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7日執行程序時,執行筆錄記載「現場第三人經債務人、拍定人同意,將其個人物品(系爭小貨車、3台堆高機)搬離」(見原審卷第349頁),上訴人並提出系爭3台堆高機上貼有「所有權人陳溦均」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23至327頁),然同意○○○於另案執行事件搬離車輛,與○○○是否有和被上訴人就本案車輛成立讓與及租賃契約尚屬有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即難採認。
㈡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本案車輛有讓與
及租賃契約存在,則其主張受讓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及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31頁),依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77萬9,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月4日被上訴人返還不能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7,500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法依租賃契約返還車輛之損害賠償57萬4,000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給付57萬4,00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萬0,500元本息,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給付57萬4,00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