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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李增賢

李耀煌李遠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〇〇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卓翠雲,茲由卓翠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

3、38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上訴人以彼等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332-61⑵、面積7,023平方公尺之杉木、馬拉巴栗、橄欖樹(下稱甲地上物),符號332-61⑶、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乙地上物)及符號332-61⑷、面積533平方公尺之庭園(含水池、鳥屋,下稱丙地上物;與甲、乙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668平方公尺之範圍(下合稱系爭占用範圍。甲、乙、丙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下依序稱甲、乙、丙占用範圍),妨害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範圍;給付新臺幣(下同)859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範圍日止按月給付286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伊等之被繼承人〇〇〇前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嗣因縣市合併改制併入臺中市政府。下均稱臺中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全部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000之00等3筆土地)用以造林。伊等繼承後,於71年間與臺中縣政府簽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71年造林契約),租賃範圍仍包含系爭土地全部,租期後修改至90年6月30日止。伊等於71年造林契約租期屆滿後之95年間,向承接系爭土地出租業務之被上訴人申請續租該土地全部,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與伊等簽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99年租約)及於107年10月16日續約簽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107年租約)時,契約雖僅記載系爭土地之出租面積為6,670平方公尺,實則伊等實際承租範圍應為系爭土地全部;退步言,被上訴人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伊等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租,非無權占有;且伊等於71年造林契約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全部,被上訴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經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之面積部分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再被上訴人簽立99年租約時,附帶同意伊等得使用乙、丙占用範圍,亦於99年9月7日出具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下稱99年證明書),同意伊等使用乙、丙占用範圍,伊等於107年租約屆期後始須拆除乙、丙地上物。又伊等依臺中市市有出租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得保留乙、丙地上物至契約終止時始拆除,亦得依林務局訂定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下稱工寮興建注意事項)及被上訴人頒佈之「國有出租造林地(含原林甲地)承租人申請興建或已興建補辦申請工寮及附屬設施(廁所、水塔、遮雨棚)審查事項」(嗣修正名稱為「國有出租造林地承租人申請興建或已興建補辦申請工寮及附屬設施(廁所、水塔、遮雨棚)審查事項」。下均稱工寮等審查事項),就乙、丙地上物申請補辦設置工寮、蓄水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乙、丙地上物。又伊等因承租系爭土地造林取得伐採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甲地上物,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各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14,538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地上物現坐落系爭土地上,占有該土地面積計7,668平方公尺。甲地上物原為上訴人之父〇〇〇種植,〇〇〇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甲地上物相關權利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且由上訴人繼續種植;乙、丙地上物為上訴人於921大地震後興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3、376至377頁),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暨囑託地政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631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229至231、263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5、21至23頁),堪信為真。則上訴人既抗辯非無權占有,依前說明,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伊等原均承租系爭土地全部造林,伊等於

71年造林契約租期屆滿後,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系爭土地全部,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與伊等簽立99年租約及於107年10月16日續約簽立107年租約時,契約雖僅記載系爭土地之出租面積為6,670平方公尺,實則伊等實際承租範圍應為系爭土地全部。退步言,被上訴人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出租系爭土地全部面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伊等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3、220、285至289、295至297、361至363、447至449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45頁,本院卷一第11至69、75至81、93頁,本院卷二第49至61頁)。惟查:

⑴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

產,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財政部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就合於該條第1項本文所定要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例外不許出租情事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固亦規定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辦理出租,訂定造林地租約。惟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表國家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予人民,而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其成立、效力應依該契約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於71年間與臺中縣政府簽立71年造林契約,向臺中縣

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與同屬國有土地之000之00等3筆土地,承租面積計66,920平方公尺,租期原自71年7月1日起至81年6月30日止,後修改為自81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向承接系爭土地出租業務之被上訴人申請續租系爭土地,兩造於99年6月17日簽立99年租約,租約記載系爭土地之出租面積為6,670平方公尺,租期自98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辦理續約而簽立107年租約,租約仍記載系爭土地之出租面積為6,670平方公尺,租期自108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止。兩造另於101年12月6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332-61⑴、面積200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A範圍),租期自99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後於107年12月11日續約,租期自同年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下合稱A範圍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且有71年造林契約、95年10月25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續約換約申請書(下稱95年換約申請書)、99年租約、107年租約、A範圍租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3、121至122、245頁,原審卷二第97至102頁)。

⑶99、107年租約既明載系爭土地之出租面積僅6,670平方公尺

,縱加計A範圍租約之出租面積200平方公尺,亦僅6,870平方公尺;佐以95年換約申請書明載「上開不動產之申請換約,僅具要約之效力,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作承諾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45頁);上訴人復坦言:99年租約僅出租系爭土地面積6,670平方公尺,伊等事後亦一再要求承租整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7、287頁,本院卷一第277頁),顯見兩造於71年造林契約租期屆滿後,並未就系爭土地全部均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不因上訴人申請續租系爭土地時,是否未在換約申請書填載承租面積、有無就該土地全部面積為租賃之要約而異。再者,兩造簽立99、107年租約時,固未在地籍圖上標示或繪測被上訴人出租之「系爭土地面積6,670平方公尺」確切位置,然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提出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其餘面積7,668平方公尺之範圍,嗣於同年3月19日提出原審卷一第257頁所示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自行標示已承租與未承租範圍,該示意圖所示已承租範圍位置同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332-61、面積6,670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B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43頁,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一第277、372、374至377頁)、並有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系爭示意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7、267頁);被上訴人亦陳以:伊同意以上訴人在系爭示意圖畫出之6,670平方公尺範圍,為彼等已承租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可知兩造簽立99、107年租約時雖未明確釐清該租約所出租之系爭土地範圍,然迨於110年3月間上訴人提出系爭示意圖時,即具體確定租賃標的僅為B範圍。核系爭土地扣除A、B範圍之剩餘部分,即為系爭占用範圍,益徵兩造就系爭占用範圍確未成立租賃契約。

⑷上訴人雖又援引99年證明書,抗辯彼等實際承租範圍應為系

爭土地全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7、361至363、447至449頁,本院卷一第75、93頁)。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出具99年證明書予上訴人,第1條記載「承租人:李遠明、李耀煌、李增賢等3人,擬於下列承租之國有林地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後,新建做林業使用之相關設施(工寮如附圖),興建面積共計約56平方公尺,業經本處同意,特發給本證明書,以憑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後附表格記載系爭土地承租面積約6,670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約56平方公尺;該證明書附圖所示工寮係坐落乙地上物所在範圍內等情,有99年證明書、被上訴人113年6月17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395017950號函所附該證明書附圖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3、269頁),且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3頁)。雖可知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在乙占用範圍內,使用約56平方公尺興建工寮供造林使用。惟兩造簽立99年租約時,既未在地籍圖上標示或繪測被上訴人出租之「系爭土地面積6,670平方公尺」確切位置,迨於110年3月間上訴人提出系爭示意圖時始具體確定租賃標的範圍,自不足徒以被上訴人出具99年證明書同意上訴人興建工寮之事實,遽認乙占用範圍同屬被上訴人已出租範圍;遑論乙地上物面積高達112平方公尺,遠逾99年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興建工寮之面積,該證明書更與甲、丙占用範圍毫無關連。上訴人所辯前詞,要難憑取。⑸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臺中縣政府96年5月18日府農林字

第0960132446號函檢送之「1402號區外保安林解除部份新舊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認定伊等就系爭土地原僅承租6,670平方公尺,因而以此面積與伊等簽立99年租約,顯有錯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297頁,原審卷二第114頁,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本院卷二第59、91頁)。查系爭土地面積14,538平方公尺,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2,117平方公尺、13,321平方公尺、43,799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清查表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5、455頁,原審卷二第55至59、199頁),總計高達83,775平方公尺,顯逾71年造林契約之承租面積,則該契約是否確有出租系爭土地全部,誠非無疑。縱上訴人所辯71年造林契約係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一節屬實,兩造簽立99、107年租約時,既僅約定系爭土地之出租面積為6,670平方公尺,無論系爭對照表所載原承租面積是否正確,均無礙兩造於71年造林契約租期屆滿後,未就系爭土地全部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上訴人所辯前詞,不足為彼等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上訴人迄今僅承租A、B範圍,兩造就系爭占用範圍並

未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抗辯彼等簽立99、107年租約時,已實際承租系爭土地全部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又無論上訴人於82年7月21日前是否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且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〇〇〇或上訴人是否曾就系爭土地全部與管理機關成立租賃關係、系爭土地有無持續做造林使用,依前說明,被上訴人就尚未訂立租約之系爭占用範圍,仍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其決定出租與否要非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至上訴人現是否已就000之00等3筆土地全部與各該管理機關成立租賃契約,與被上訴人應否出租系爭占用範圍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彼等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全部面積,非無權占有云云,殊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伊等已就000之00等3筆土地全部與各該管理機關成立租賃契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51頁,原審卷二第21、139、177至181頁,本院卷一第53至57、67、239至245、276頁,本院卷二第51至53、57頁),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又抗辯:伊等於71年造林契約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全部,被上訴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且現僅餘該土地面積7,668平方公尺尚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伊等復持續依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經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之面積部分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51、261、276頁)。惟:

⑴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71年造林契約第9條記載「契約期滿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

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臺中縣政府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臺中縣政府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足認臺中縣政府與上訴人於訂約之際,業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適用,不因71年造林契約有無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是否繼續使用收益該土地而異。又上訴人已繳納計至112年7月31日占有系爭占用範圍之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然上開使用補償金乃管理機關就遭無權占有之國有財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無權占有人計收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觀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9頁);無權占有人並不因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取得占有使用國有財產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占用範圍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無可憑取。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簽立99年租約時,附帶同意伊等得

使用乙、丙占用範圍,亦於99年9月7日出具99年證明書,同意伊等使用乙、丙占用範圍。依107年租約第7條第7項第4款約定,伊等於107年租約屆期後始須拆除乙、丙地上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7、345、361頁,原審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71至75、89至93、197、276頁,本院卷二第61至

69、73至75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31頁)。查:

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簽立99年租約時,即同意彼

等得使用乙、丙占用範圍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言抗辯,諉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固曾出具99年證明書,同意上訴人在乙占用範圍內

,使用約56平方公尺興建工寮供造林使用。然由99年證明書上載文義(詳前⒉、⑷所示);參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出具99年證明書前,即於99年8月5日簽具切結書(下稱99年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因未完成造林,而為造林撫育需要,向貴處申請依規定搭建工寮,願切結承諾於3年內完成造林,3年後即無條件拆除工寮,並同意不設籍,限作管理經營承租造林地工寮使用,且不以任何理由要求改以建地承租」,有99年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所謂「無條件拆除」,意指不以任何理由拒卻拆除。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表示彼等尚未完成造林,始同意上訴人得興建工寮供造林使用,並出具99年證明書供上訴人持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而上訴人亦承諾使用期限為3年,3年後須無條件拆除工寮,不以任何理由拒絕。雖上訴人抗辯彼等早於81年間全部完成造林,於出具99年切結書前亦已搭建工寮完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1、373頁,本院卷一第37、387至389頁,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67、90至91頁),惟此節無論是否為真,僅涉及上訴人出具99年切結書時有無就申請緣由據實陳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切結承諾將於3年後拆除工寮,方出具99年證明書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更不得以此為由,率予摒棄前揭切結拆除之承諾;遑論上訴人既稱業實際造林完成,彼等以99年切結書所陳使用工寮所在土地之目的已然達成,更應返還土地。又99年切結書末段雖另載有「並於租約終止時同意無條件自行拆除…」(見原審卷一第335頁),然上訴人前既已明白切結承諾使用土地興建工寮之期限為3年,即應受拘束,否則該承諾無異形同具文,顯有違誠信;至上揭末段記載,應解為僅在重申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時亦當然負有拆除工寮義務之旨,並無排斥前開切結承諾之意,其適用猶可無礙該切結承諾(如:倘租賃契約於99年切結書所定3年期限屆至前即因故終止,上訴人仍應於租約終止時拆除工寮),始合公平。上訴人抗辯:99年切結書同時存在「3年後拆除」及「租約終止時拆除」之字樣,兩段意旨不同。因伊簽立99年切結書時已全部造林完成及搭建工寮完畢,非屬前者情形,僅須依後者記載,於租約終止時即107年租約屆期後拆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1頁,本院卷一第73至75、91頁,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簽立99年切結書暨被上訴人出具99年證明書時,兩造

尚未簽立107年租約。而遍繹99年租約全文,並無類同107年租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4款所載「出租機關核發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係基於租賃關係所出具,當租賃關係終止、無效或消滅時,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應將林業設施拆除,返還租賃土地,不得持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對抗出租機關」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121至122頁)。

上訴人逕援引嗣後始簽立之107年租約,遽為解釋99年證明書與99年切結書之內容云云,要乏所據。

⑷基上,上訴人於99年切結書所定3年期限屆至後,應將所建工

寮拆除,不得再執99年證明書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不因上訴人有無持該證明書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獲准,即得主張無須拆除。況乙地上物面積遠逾99年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興建工寮之面積,該證明書更與丙占用範圍毫無關連,復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彼等於107年租約屆期後始須拆除乙、丙地上物云云,另援引臺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抗辯彼等有於99年證明書所定期間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皆無足取。

⒌上訴人復抗辯:伊等於921大地震後,經斯時出租人即臺中縣

政府同意興建乙、丙地上物使用,依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得保留乙、丙地上物至契約終止時始拆除。且伊等亦得依林務局訂定之工寮興建注意事項及被上訴人頒佈之工寮等審查事項,就乙、丙地上物申請補辦設置工寮、蓄水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乙、丙地上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5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7、276頁,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惟查:

⑴〇〇〇在系爭土地之A範圍,原搭蓋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街0

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於921大地震後倒塌一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3頁,本院卷一第387頁),並有00號房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21頁)。而上訴人所提臺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僅能證明臺中縣政府肯認00號房屋全倒之事實,無從遽指臺中縣政府同意上訴人在乙、丙占用範圍興建建物或庭院。再者,上訴人於98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書函,第2點雖載有「有關000-00地號上之住宅,前已經本人等檢具建築時間之證明文件,係經於縣府核准建築使用該部分,懇請准予續租。」(見原審卷二第69頁)。然該書函純屬上訴人單方面陳述,未見附具何種證明文件,無從認定是否屬實;且上訴人既稱:乙地上物係供伊等工作時休息及放農具使用,伊等未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則上開書函所指「住宅」是否確為乙、丙地上物,抑或僅指00號房屋,更屬有疑。上訴人就臺中縣政府於921大地震後,確曾同意彼等興建乙、丙地上物乙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彼等泛詞抗辯,暨以此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係因臺中縣政府同意伊等搭建乙、丙地上物,方會出具99年證明書予伊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7、393頁,本院卷二第

18、69頁),皆殊非可採。⑵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租地造林人於租賃

造林地前在該造林地內已建有符合工寮設置規定之工寮者,准予保留至契約終止時拆除。然該條例適用範圍,乃由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管理之臺中市有放租土地(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至第3條規定參照)。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於71年造林契約租期屆滿後,業由被上訴人承接土地出租業務並重新簽立租約,現管理機關亦非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已無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適用之餘地。準此,姑不論上訴人陳謂乙、丙地上物於90年8月15日以後始興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乙地上物於89年11月23日前已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上訴人皆無從援引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向與彼等重新成立租賃契約之被上訴人作何主張。上訴人執此抗辯無須拆除乙、丙地上物云云,顯無足取。

⑶林務局就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內之工寮搭建,雖定有工寮興建

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補辦工寮申請之處理原則(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固亦參考工寮興建注意事項內容訂定工寮等審查事項,作為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7頁,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惟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規範管理機關就所出租之林業用地,於法律限制範圍內得容許林地承租人以部分作農業設施(含林業設施)使用,要不構成私法上得否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其適用前提亦以各該設施係位在「承租人租賃範圍內之林地」為要,此觀工寮興建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與工寮等審查事項第參條「補辦工寮案件處理」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迭記載「『租地內』工寮經同意補辦」、「『租地內』既存附屬設施補辦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06頁,本院卷一第342、355至356頁),益足彰明。兩造於71年造林契約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占用範圍並未成立租賃契約,悉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上訴人執工寮興建注意事項或工寮等審查事項規定,抗辯無須拆除乙、丙地上物云云,無可憑採。

⒍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即應受不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範圍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甲地上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等於81年間,就71年造林契約之租賃土地

已全部完成造林。依99、107年租約第3條、第4條記載,杉木、馬拉巴栗、橄欖之主伐年期依序為15年、15年、20年,上開租約第5條亦記載承租人就造林利益分收率可得99%。〇〇〇與伊等在系爭土地上造林已達採伐年期,被上訴人要求伊等拆除數十年來種植之林木,除違背政府推行之造林政策、破壞森林涵養水源功能,亦損害伊等之採伐利益,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伊等為主要目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7、291至293、353至357頁,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本院卷二第77至79、91至92頁)。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被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者拆除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且甲占用範圍面積高達7,0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排除系爭土地上侵害後,仍可依法實施造林利用,難謂有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或違背政府造林政策情形。再無論71年造林契約之租賃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於90年6月30日該契約租期屆滿後,就甲占用範圍均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亦難謂有何應受合法保障之使用利益存在,無從主張就甲地上物有何合法採伐利益;遑論自71年造林契約租期屆滿起計至114年12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業逾24年,顯然超過上訴人所稱上開林木之伐採年期,上訴人當早已能收成獲取造林利益,尤難認拆除甲地上物將對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又上訴人拆除甲地上物時,是否涉及森林水土保持問題,核屬強制執行之方法,殊難倒果為因,遽謂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係屬權利濫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甲地上物,有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事實,依上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所辯前詞,要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範圍,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管理使用該土地而受損害。因該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價額即給付占有系爭占用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業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同意以原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見原判決第8至9頁),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200、376至377頁)。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859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範圍日止按月共同給付286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43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範圍日止,按月給付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