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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王維中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上 訴 人 林長慶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而法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再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預備之訴之停止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是以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同法第450條亦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故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台上78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惟如第二審法院仍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因原告於第一審已受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再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之餘地,如備位之訴被告就其受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審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新臺幣(下同)95萬5,000元(下稱A借款)本息部分,分別以被上訴人為先位之訴之被告,原審共同被告○○○為備位之訴之被告,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備位之訴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上訴,其備位之訴隨同發生移審之效力。又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對於A借款先位之訴上訴為無理由(如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就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勝訴判決之備位之訴,自無庸再為審理,是不列原審備位之訴被告○○○為本件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前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雖無現款可出借予○○○,然其為賺取利息,乃向伊借款100萬元,經扣除利息後,伊已於民國106年3月1日交付A借款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將該款項借予○○○,故A借款之借款人確為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縱認○○○為A借款之借款人,被上訴人已向伊表示承擔A借款之債務,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借款。另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30日向伊借款10萬元(下稱B借款),原約定年息36%,並簽立借款條約書(下稱系爭借款書),伊已交付B借款予被上訴人,然其亦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A借款,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給付B借款,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借款,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B借款,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居間介紹○○○向上訴人借貸A借款,故A借款之借款人為○○○,且伊從未表示要承擔A借款債務。另伊係於106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借得B借款,然伊已轉帳7萬5,000元及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上訴人,該筆借款已清償完畢。又B借款約定年息16%過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伊並就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A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得A借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交付96萬元予伊,由伊將其中95萬5,000元匯予○○○(見原審卷106頁),惟否認兩造就A借款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並辯稱A借款係由○○○向上訴人借得等語。觀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內容,其上有被上訴人傳送予○○○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上訴人稱:「結果他們說甚麼?有要給嗎?」,被上訴人回覆:「你說月中一次還70嗎?」;上訴人又稱:「這禮拜給的話65,你幫我問,今天給的話65,今天沒有的話,月中15號一樣70,超過15號,本100。」等語(見原審卷57、59頁)。被上訴人即將其與上訴人間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並以Line向○○○稱:「姐維中(即上訴人)傳給我叫我問妳看有沒有辦法」,○○○則回覆:「沒辦法」等語(見原審卷5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既係要求被上訴人協助其向○○○詢問可否清償A借款,而非要求被上訴人清償,且上訴人有權決定○○○於當天僅須清償65萬元即可,至15日則須清償70萬元,超過15日則須清償100萬元,可認上訴人係將A借款借予○○○,而非借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A借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於Line對話稱「他這筆要我承擔我

沒有話說」,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積欠A借款之債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此係指其介紹另一位與上訴人未曾見面之友人所欠之款項,該友人之借款已清償等語。觀諸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全部內容,被上訴人係稱:「沒錯借錢的人我介紹的,琳達我也帶你去見面,你跟他聊到沈世豪才更加信任,一開始我跟你說50就好,你說沒關係投資有賺有賠100沒關係,我朋友你沒見面但(應為「單」之誤載)純透過我們一起去銀行轉帳給他的,他這筆要我承擔我沒話說」等語(見本院卷115頁)。而上訴人不爭執該對話內容所載「琳達」為○○○(見本院卷106頁)。故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所提及由其介紹向上訴人借款之人,確有曾與上訴人見面之○○○,及另一名未曾與上訴人見面之友人。又被上訴人係稱「我朋友你沒見面單純透過我們一起去銀行轉帳給他的」、「他這筆要我承擔我沒話說」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對話內容,係指另一名未曾與上訴人見面之友人之借款,而非○○○所借之A借款。故上訴人所提上開Line對話內容,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承擔○○○所積欠A借款之債務。

⒋據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A借款之

意思表示合致或被上訴人有同意承擔○○○所積欠A借款,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借款,即屬無據。

㈡關於B借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得B借款乙節,有系爭借款書可

證(見原審卷15頁),且被上訴人已不爭執有向上訴人借得B借款,僅辯稱係於106年11月16日借得,且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86、16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得B借款。而被上訴人所辯伊已分別於106年11月17日清償2萬元、同年月19日清償3萬元、同年12月26日清償2萬5000元(下稱系爭3筆款項),有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97至98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3筆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另有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上訴人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B借款之借款日期為106年12月30日,且系爭3筆款項係清償A借款之利息等語,然系爭借款書於還款方式記載:「自106年(月、日空白)起至年月日(空白)止共計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5頁),B借款既於106年間即須清償,顯不可能於106年12月30日始借款,且被上訴人並非A借款之借款人,已如前述,則系爭3筆款項自非清償A借款。又除B借款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其他債務,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3筆款項係清償B借款,堪以採信。再兩造就系爭3筆款項,係清償B借款本金7萬4,000元,利息1,0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65頁),足認被上訴人就B借款已清償本金7萬4,000元,尚積欠之本金為2萬6,000元。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B借款,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原審卷1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自上開起訴日回溯逾5年即107年12月1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7年12月16日起之利息。又B借款所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即年息36%,有借款條約書可證(見原審卷15頁),是上訴人就上開B借款剩餘本金2萬6,000元部分,請求自107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利息,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息16%,且此為約定利息,不具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6,000元,及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就上訴人此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亦應予維持。另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