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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梁木川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8日對於本院000年0月10日所為114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見本院卷第155、179頁),即包含受送達權限。本院將上開判決分別送達○○○律師、○○○,分別由其本人於000年0月15日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239頁),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而○○○律師之事務所設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位於本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000年0月16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000年00月5日,因該日為星期日,000年00月6日為中秋節,順延至000年00月7日屆滿,上訴人於000年00月8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有上訴人民事上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