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王詩瑋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複 代理 人 戴玉絲律師(民國114年6月25日終止委任)被 上訴 人 彭錦源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09年5、6月間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分稱甲、乙約,或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各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94萬4,000元(下分稱甲、乙借款,或合稱系爭借款),遲延利息均按月息10%(即年息120%)計付,至遲應於109年12月31日清償,如違約者,甲、乙借款各依借款本金50%、日息1%(即年息365%)計付違約金,再由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金額各100萬元、194萬4,000元之本票(下分稱甲、乙本票,或合稱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惟上訴人僅各交付91萬2,170元、174萬4,888元,其中未實際交付款項之債權不存在。又其中利息逾法定利率數額之債權亦不存在。另參酌民法第205條規定意旨,兩造約定利率高達年息120%,違約金無由復加,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縱可請求,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詎上訴人仍持如附表二欄所示本票裁定(即下述甲裁定),據以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5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請求確認如附表三編號2欄第⑴⑵小欄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詳如附表三編號2欄第⑶小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違約金係兩造自主決定,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伊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資金,係向他人調借而來,亦應負擔利息與違約金。被上訴人經商多年,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故其請求酌減違約金,顯失事理之平,無須酌減。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甲本票違約金應為借款本金半數即50萬元,而乙本票違約金按借款本金194萬4,000元之日息1%計算,算至113年4月15日止共2,442萬8,600元,伊同意依票面金額194萬4,000元計付。伊因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受有損害,前開違約金應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江秋香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所示本票債權及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27所示本票債權及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27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29所示本票債權及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8-29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與江秋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甲、乙本票)債權198萬6,455元敗訴部分(即甲本票酌減違約金差額4萬4,381元、乙本票酌減違約金差額194萬2,074元),提起上訴,兩造與江秋香就其等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敘。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確認甲本票債權4萬4,381元、乙本票債權194萬2,074元(酌減違約金差額)不存在部分廢棄。
⒉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前項債權不存在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193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含系爭契
約),上訴人並以原判決附表二貸與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被上訴人或江秋香如原判決附表二貸與金額欄所示金錢,被上訴人與江秋香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2號所示本票(含系爭本票),供作借款(含系爭借款)之擔保。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3-29號欄所示發票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29所示本票。
㈢上訴人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案號: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票字第147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本票);㈡桃園地院110年度票字第162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本票;甲、乙裁定合稱系爭裁定)〉。
㈣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
產,經執行法院受理執行在案(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4號;下稱前案),並受分配344萬2,549元(先抵充部分利息,未清償本金;已扣除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
㈤上訴人復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江秋香之財產,經苗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如附表一編號1-5、7-8、11、15-19、21所示本票之借款金額
,以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計算(即原判決附表二貸與金額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仍未清償其中編號1-5、7-8、15、17-
18、2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㈦甲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實際交付91萬2,170元),經被上
訴人以支票清償32萬5,000元;乙本票(票面金額194萬4,000元,實際交付174萬4,888元)經被上訴人以支票清償48萬5,000元、47萬6,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經被上訴人以支票清償21萬6,900元。
㈧如附表一編號9、10、12、14、20所示本票,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均已兌現,其本票債權皆因清償而消滅。
㈨如附表一編號23、24、28所示本票係無原因關係所簽發,該
等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見原審卷一第460-461頁、卷二第7頁)。
㈩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准被上訴人
以916萬0,469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部分)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案號:苗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9號、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9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2號)。
上訴人與江秋香於法院成立和解,雙方同意江秋香負共同發
票人824萬5,872元(甲裁定編號1-8所示本票)部分,由江秋香為上訴人供擔保214萬3,92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江秋香部分)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案號:苗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8號;見後案卷二第91-92頁)。
江秋香已依前開和解筆錄,供擔保(提存)214萬3,927元(案號
:苗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12號),系爭執行事件(江秋香部分)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執行(見乙案卷二第91-95頁)。惟被上訴人迄未供擔保停止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如是,應酌減若干金額,方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違約金過高部分:
⒈按民法第250條規定之懲罰性質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均得
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反之,則屬於賠償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倘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判先例,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通觀系爭契約全部約款內容,除第8條前段明載懲罰性違約金
約款外,並於同條後段併列借款人違約損害賠償約款,諸如賠償人事支出費用、律師費、強制執行費、裁判費等(見原審卷一第316-318、353-354頁)。準此以觀,系爭契約第8條前後段,分別將違約金約款與其他損害賠償約款併列,則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違約金約定,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⑵兩造就前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各執己見。上訴人固未能
證明受有若何具體數額之損害,惟審酌被上訴人未如期返還借款,上訴人所受損害,通常僅為屆期無法即時使用借款之不利益,及追討所支出之時間、勞力、費用等;並參酌系爭借款已約定高額遲延利息(即年息120%,經原審判決確認110年7月20日前後各依年息20%、16%計付),均遠高於一般行庫放貸利率標準;系爭契約另約定被上訴人遲延還款時,尚應賠償律師費、強制執行費、裁判費等,暨甲、乙借款本金餘額各僅剩58萬7,170元、1,200元,絕大部分均已清償。凡此,可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損害仍屬有限,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屬可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要難採認。
⑶原法院衡量前開各項標準,因此將甲借款原依本金50%計算之
違約金,酌減為依年息10%計付5萬8,717元(計算式:587,170×10%=58,717),並將乙借款原依本金日息1%(即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酌減為依年息2%計付92元(計算式:1,200×1400/365×2%≒92;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本院亦認應屬適當公允。
⑷承上,核算出甲本票債權金額為95萬5,619元本息(計算式:❶
未清償本金58萬7,170元+❷利息32萬1,803元-❸前案贅行分配1萬2,071元+❹酌減後違約金5萬8,717元=95萬5,619元),及乙本票債權金額為1,926元本息(計算式:❶未清償本金1,200元+❷利息659元-❸前案贅行分配25元+❹酌減後違約金92元=1,926元)。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甲、乙本票)債權各超過95萬5
,619元本息、1,926元本息(詳如附表三編號2欄第⑴⑵小欄所示)以上部分不存在,均有憑據,應堪採認。
㈡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擔保之違約金經法院酌減金額,解釋上仍不失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⒉查系爭本票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
本票債權,業經本院酌減違約金如上,因此算出系爭本票(
甲、乙本票)債權金額各95萬5,619元本息、1,926元本息,超過此等金額以上部分債權不存在,此屬消滅上訴人(債權人)請求之事由。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異議之訴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如附表三編號2欄第⑶小欄所示)撤銷,均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甲、乙本票)各超過95萬5,619元本息、1,926元本息以上部分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原因事實 (原判決附表二) 備註 1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8月27日 124萬5,000元 未載 TH0000000 編號1 2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8月30日 256萬9,992元 未載 TH0000000 編號2 3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9月7日 17萬1,420元 未載 TH0000000 編號3 4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9月18日 30萬元 未載 TH000000 編號4 5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9月28日 234萬7,200元 未載 TH0000000 編號5 6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10月16日 25萬3,410元 未載 TH0000000 編號6 7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10月19日 24萬元 未載 TH000000 編號7 8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11月4日 111萬8,850元 未載 TH0000000 編號8 9 彭錦源 109年4月30日 1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編號9 10 彭錦源 109年4月30日 1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編號10 11 彭錦源 109年5月5日 100萬元(實拿91萬2,170元) 未載 TH0000000 編號11 甲本票 12 彭錦源 109年5月13日 2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編號12 13 彭錦源 109年5月19日 29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編號13 14 彭錦源 109年5月25日 251萬8,000元 未載 TH000000 編號14 15 彭錦源 109年6月8日 78萬5,000元 未載 TH000000 編號15 16 彭錦源 109年6月16日 194萬4,000元(實拿174萬4,888元) 未載 TH000000 編號16 乙本票 17 彭錦源 109年6月20日 450萬0,000元 未載 TH000000 編號17 18 彭錦源 109年6月20日 450萬0,000元 未載 TH000000 編號18 19 彭錦源 109年7月20日 118萬1,900元 未載 TH0000000 編號19 20 彭錦源 109年7月29日 142萬5,800元 未載 TH000000 編號20 21 彭錦源 109年8月20日 25萬元 未載 TH000000 編號21 22 彭錦源 109年8月24日 5萬元 未載 TH0000000 編號22 23 彭錦源 109年9月4日 5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24 彭錦源 109年9月4日 72萬元 未載 TH0000000 25 彭錦源 109年10月5日 10萬3,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6 彭錦源 110年3月1日 10萬3,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7 彭錦源 110年3月24日 10萬3,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8 彭錦源 110年2月8日 12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9 彭錦源 110年5月26日 10萬3,000元 未載 WG0000000附表二(執行案號:苗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504號) 編號 項目 彭錦源 江秋香 備註 1 本票 附表一編號1-29 附表一編號1-8 2 債權金額 ⑴824萬5,872元本息(彭錦源與江秋香連帶給付) ⑵2,568萬3,700元本息(彭錦源單獨給付) 824萬5,872元本息(彭錦源與江秋香連帶給付) 3 執行名義 ⑴桃園地院110年度票字第1475號本票裁定(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27本票) ⑵桃園地院110年度票字第1623號本票裁定(乙裁定;附表一編號28-29本票) 桃園地院110年度票字第1475號本票裁定(甲裁定 ) 4 執行標的 ⑴○○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甲標;公告3個月至114年1月7日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58-159頁) ⑵金高公司股份(見系爭執行卷二第71頁以下;查封中) ⑶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存款(執行無著;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88頁) ⑷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款(查扣7,97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81頁) ⑸(追加執行)○○縣○○鄉○○○000地號土地抵押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37頁以下 、第211頁;查封中) ⑴○○縣○○鎮○○街房地(乙標停拍) ⑵御蓮香公司出資(停止執行) ⑶廣福公司出資(停止執行) ⑷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存款(停止執行) ⑸竹南郵局存款(停止執行) ⑹111年股票股利(停止執行) 5 供擔保停止執行案號 無 苗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12號附表三: 編號 審級請求與判決 聲明與判決 備註 1 原審訴之聲明 ⑴確認甲本票「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6 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 ⑵確認乙本票「194萬4,000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前開 ⑴⑵債權不存在部分,均應撤銷 2 原判決 ⑴確認甲本票債權超過「95萬5,619元,及其中58萬7,170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⑵確認乙本票債權超過「1,926元,及其中1,200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前開⑴⑵債權不存在部分,均應撤銷 ⑴甲本票債權95萬5,61 9元: 《計算式:❶未清償本金58萬7,170元+❷利息32萬1,803元-❸前案贅行分配1萬2,071元+❹酌減後違約金5萬8,717元=95萬5,619元》 ⑵乙本票債權1,926元 : 《計算式:❶未清償本金1,200元+❷利息659元-❸前案贅行分配25元+❹酌減後違約金92元=1,926元》 3 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確認甲本票債權4萬4,381元、乙本票債權194萬2,074元(酌減違約金差額)不存在部分廢棄。 ⑵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前開⑴不存在金額198萬6,455元部分(4萬4,381元、194萬2,074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⑶前開⑴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4 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