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原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志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被上 訴 人 蔡宗昌
蔡瑞雯蔡政宏蔡思瑜蔡瑞晃蔡思芸蔡捷凱蔡惠玉追加 被 告 蔡雪貞
蔡宗勲林淑惠蔡瑞縈蔡瑞儀被上 訴 人兼上 13 人訴訟代理人 蔡宗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七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金錢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67.03㎡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6元、新臺幣41
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元。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
示C面積1萬5,767.39㎡、標示C1面積400.49㎡,及同段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D面積2,174.91㎡,暨同段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E面積180.21㎡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8,34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81元。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9%,餘由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99%,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供擔保新臺幣3,575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25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到期部分,於上訴人每期以新臺幣1元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4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新臺幣98萬7,893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96萬3,68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到期部分,於上訴人每期以新臺幣36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每期以新臺幣1,081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志珉,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5年2月23日農業部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二57至58、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鑑測日期114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該附圖標示A、B部分與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相同)所示標示A占用面積67.03㎡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之水泥磚造工寮(下稱系爭工寮),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占用面積9.88㎡(下稱系爭B土地,與系爭A土地合稱系爭AB土地)之磚造蓄水池(下稱系爭水池,與系爭工寮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B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13元(見本院卷一5至6頁)。嗣上訴人就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土地部分,亦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C(面積15,767.39㎡)、標示C1(面積400.49㎡),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標示E(面積180.21㎡),及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標示D(面積2,174.91㎡)之土地(下稱系爭C至E土地,與系爭AB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191至193、338頁),此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就系爭AB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上訴人部分減縮為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12月4日民事追加被告狀(下稱系爭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算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減縮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68至69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所施作,○○○已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蔡雪貞、蔡宗勲、林淑惠、蔡瑞縈、蔡瑞儀等5人(下稱蔡雪貞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權,就其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AB土地,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追加蔡雪貞等5人為共同被告(下稱追加被告,見本院卷一291至292頁),並追加請求追加被告給付系爭AB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元(606元×5/14=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68至69頁)。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訴外人○○○○前與伊(原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坐落系爭國有土地内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巒大事業區第4林班之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75年8月12日起至84年8月11日止,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然○○○○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點交返還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於86年1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占有系爭C至E土地,迄未交還,致伊受有損害。又○○○○之夫○○○前亦有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系爭AB土地上分別建造系爭地上物,迄仍無權占用系爭AB土地,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下合稱蔡宗裕等14人)為○○○之繼承人,於○○○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迄未拆除,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AB土地,亦致伊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C至E土地部分,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5年(下稱系爭5年)部分共14萬5,869元,另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之日止,按月為2,701元;又蔡宗裕等14人無權占有系爭AB土地部分,於系爭5年部分共606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之日止,按月為11元。爰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宗裕等14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AB土地,及給付上訴人606元本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元;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C至E土地,及給付上訴人14萬5,869元本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01元(原判決就上開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關於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蔡宗裕等14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B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蔡宗裕等14人應給付上訴人606元及自系爭追加狀送達蔡雪貞等5人之最後1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元。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C至E土地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最後1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C至E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01元。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蔡宗裕等14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前曾向上訴人承租土地,系爭水池於○○○承租前已存在,非○○○所建,系爭工寮則由上訴人授權○○○拆除舊工寮後所重建,故系爭工寮為上訴人所有,○○○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伊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工寮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又○○○死亡後,由訴外人○○○於75年續租,○○○○則於77年3月續租其中1.86公頃即系爭土地,斯時上訴人均分別交付系爭工寮予承租人使用,而○○○○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即離開系爭工寮,系爭工寮已由上訴人依約收回,故○○○○及伊均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權限。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續約,已視同放棄,上訴人即得收回系爭土地,而○○○○已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前搬離系爭土地,自斯時起即未占有系爭土地,自無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另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為時效抗辯。再者,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逾20餘年均怠於行使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失效、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前與伊簽訂系
爭租約,由○○○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B土地等情,有系爭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23、27、31、39至47頁),且經原審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水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並由本院囑託水里地政補充測繪如附圖所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水里地政複丈成果圖、本院114年8月5日函及附圖為憑(見原審卷357至364、371至382、397頁,本院卷一169、179頁),復為蔡宗裕等1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⒈拆除系爭工寮及返還系爭A土地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寮為○○○所建造乙節,業據提出○○○為
建造系爭工寮所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觀諸該切結書載有:如蒙核准搭建工寮,絕不作他項使用等語(見原審卷260至261頁),堪認系爭工寮係由○○○自行出資建造。蔡宗裕等14人所辯系爭工寮係由上訴人委由○○○興建云云,尚無可採。至系爭切結書所載:承租契約屆滿或政府收回林地自用時,須自動撤除恢復原狀,否則由上訴人處理等語,僅係○○○承諾其須將系爭工寮拆除,若其未依約自行拆除,則上訴人亦可選擇自行將系爭工寮拆除。然此並未免除○○○拆除系爭工寮之義務,更無將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故蔡宗裕等14人所辯○○○已將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等語,尚無可採。又○○○已於00年0月00日死亡,蔡宗裕等14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函可稽(見本院卷一251至282、卷二55頁),且為蔡宗裕等14人所不爭執,故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蔡宗裕等14人繼承取得。
⑵按司法院大法官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除去妨害請求權,陸續於54年6月16日及69年7月18日作成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排除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是而後,法院在處理有關事項及同類案件,適用相關規定時,應依各該解釋意旨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蔡宗裕等14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A土地之權利,且系爭A土地為已登記不動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蔡宗裕等14人所辯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無據。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蔡宗裕等14人拆除系爭工寮及將系爭A土地返還上訴人⒉拆除系爭水池及返還系爭B土地部分:
⑴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謂,是以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者,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池係○○○建造乙節,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428頁),然○○○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追加被告,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蔡宗裕等14人間須合一確定,故被上訴人上開自認,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蔡宗裕等14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對蔡宗裕等14人均不生效力。而蔡宗裕等14人既否認系爭水池係由○○○所建造,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自難遽認系爭水池係由○○○所建造,而由蔡宗裕等14人繼承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B土地係由系爭水池占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將該部分土地交予○○○或○○○○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蔡宗裕等14人拆除系爭水池,並返還系爭B土地,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蔡宗裕等14人取得系爭水池之事實上
處權及占有系爭B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宗裕等14人拆除系爭水池及返還系爭B土地,亦屬無據。且上訴人與○○○、○○○○間之租賃契約,均於84年8月12日前即因租賃期間屆滿而分別消滅,故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應分別自斯時起算,然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9頁),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蔡宗裕等14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亦無從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⒊關於返還系爭C至E土地部分:
⑴按占有得因繼承之發生,由被繼承人移轉繼承人,此由
民法第947條所定「占有之繼承人」即明,且占有在法律上具有一定之利益,又不具專屬性質,自得繼承。又因繼承而取得占有者,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繼承標的物之占有,即不以知悉繼承事實之發生為必要,亦無須事實上已管領其物或有交付之行為,更無須有占有之意思。可見占有之繼承係出於法律之擬制,與占有之取得通常須占有人對於占有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不同。
⑵系爭C至E土地為○○○○於系爭租約所承租之土地,已如前
述。系爭租約租期於84年8月11日屆滿後,應由○○○○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即遷出該部分土地,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證明,難認○○○○已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屆滿後,系爭C至E土地仍由○○○○占有,應屬可採。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為○○○○之繼承人,其於○○○死亡後,即當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C至E土地之占有,且不以知悉繼承事實之發生為必要,亦無須事實上已管領該部分土地或有交付之行為,更無須有占有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所辯其未實際占有該部分土地,非占有人云云,即無可採。⑶又被上訴人雖曾表示可讓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等語,然
上訴人表示須至系爭土地現場辦理點交返還,確認占有狀況,已遭被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二71頁),且被上訴人亦拒絕拆除系爭工寮(見本院卷二9頁),故難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A土地及系爭C至E土地交付返還上訴人。又蔡宗裕等14人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C至E土地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土地。另該土地業經登記,故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⒋又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
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利失效,乃源於誠信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蔡宗裕等14人占有系爭A土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C至E土地既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法訴請蔡宗裕等14人拆除系爭工寮、返還系爭A土地,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C至E土地,以回復對上開土地之圓滿支配狀態,維護國有資產,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蔡宗裕等14人為主要目的,尚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又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0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後(見原審卷23頁),上訴人固有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之情事,惟無特別事實足以引起蔡宗裕等14人正當信任,以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其等履行義務之特殊情況,致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或權利濫用。
是蔡宗裕等14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工寮、返還系爭A土地及系爭C至E土地,有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⒌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蔡宗裕等14人拆除系爭工寮、返還系爭A土地,及請求被上訴人系爭C至E土地,核屬有據。㈢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蔡宗裕等14人、被上訴人依序無權占有系爭A土地、系爭C至E土地,已如前述。又系爭國有土地每㎡申報地價於107年1月至110年1月間為30元,111年1月起為35元,有系爭國有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157至161頁)。另系爭國有土地位處山區,其上僅有系爭地上物,四周均為林木,附近並無住家或商業經濟活動等情,有系爭國有土地空照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21、363頁),堪認蔡宗裕等14人占有系爭A土地,被上訴人占系爭C至E土地所得之利益甚微,上訴人主張其等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年息2%為適當。
⒉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分別於112年6月27日、114年12月4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給付(見原審卷9頁,本院卷一291頁),其就被上訴人部分固尚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就追加被告部分,僅於114年12月4日回溯5年內即自109年12月5日起部分,尚未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就追加被告僅得請求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逾此部分即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追加被告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就系爭A土地面積67.03㎡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被上訴人9人給付136元【計算式:(67.03㎡×30元×2%×3.5年)+(67.03㎡×35元×2%×1.5年×9/14人)=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追加被告5人給付41元【計算式:(67.03㎡×30元×2%×392/365年)+(67.03㎡×35元×2%×1.5年)×5/14人)=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蔡宗裕等14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03㎡×35元×2%÷12月=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系爭C至E土地面積共1萬8,523㎡部分(1萬5,767.39㎡+400.49㎡+2,174.91㎡+180.21㎡=1萬8,523㎡),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8,347元【計算式:(1萬8,523㎡×30元×2%×3.5年)+(1萬8,523㎡×35元×2%×1.5年)=5萬8,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C至E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081元(1萬8,523㎡×35元×2%÷12月=1,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蔡宗裕等14人拆除系爭工寮,返還系爭A土地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給付136元、追加被告給付41元,及均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追加被告即114年12月9日(見本院卷一328-1至3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蔡宗裕等14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元;㈣被上訴人返還系爭C至E土地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8,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至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見原審卷1
69、173至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C至E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關於被上訴人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至上開關於被上訴人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就上開關於追加被告之應准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4項關於追加被告部分,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