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侯張雀訴 訟代理 人 韓國銓律師視 同上訴 人 劉康貴枝(即康進福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康貴香(即康進福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康宏志(即康進福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康楚頴視 同上訴 人 康進忠(即康進福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梁康貴玉(即康進福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黃玉明黃博聲康峯瑞(康馬進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康輝寬洪堃評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鄭弘明律師視 同上訴 人 謝恨視同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蘇桂蘭(即康宏濤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康靜如(即康宏濤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康家豪(即康宏濤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康怡君(即康宏濤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康祖儀(即康宏濤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康勳杰(即康宏濤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即追 加原 告 洪氣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蘇桂蘭、康靜如、康家豪、康怡君、康祖儀、康勳杰應就其被繼承人康宏濤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劉康貴枝、康貴香、康進忠、梁康貴玉、康宏志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00分之39,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3項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康宏濤部分由蘇桂蘭、康靜如、康家豪、康怡君、康祖儀、康勳杰公同共有)所示。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登記共有人康進福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2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劉康貴枝、康貴香、康宏志、康進忠、梁康貴玉(下稱劉康貴枝等5人)及康宏濤,均無人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67頁、第23
1、233頁)。㈡視同上訴人康宏濤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10月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蘇桂蘭、康靜如、康家豪、康怡君、康祖儀、康勳杰(下稱蘇桂蘭等6人,與劉康貴枝等5人下合稱劉康貴枝等11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7頁),並經上訴人侯張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法院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查康馬進於原審訴訟繫屬之113年3月4日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分之39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康峯瑞,渠等2人於113年11月6日共同向本院具狀,康峯瑞於該狀內聲請代康馬進承當本件訴訟,康馬進亦於該狀內表示同意,洪氣復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表示同意康峯瑞承當訴訟,有康峯瑞及康馬進共同具名之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洪氣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至26、31頁)。是康峯瑞聲請代康馬進承當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康馬進並因此而脫離本件訴訟。
三、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上訴人侯張雀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康峯瑞、劉康貴枝等11人、黃玉明、黃博聲、康輝寬、謝恨(下合稱康峯瑞等16人)及洪堃評,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請求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嗣於115年7月15日本院審理中,改為主張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鑑測日期115年2月12日、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26日二土測字第1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為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115)華估興字第83671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甲報告)鑑定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下合稱甲案)為差額找補(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另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請求分割如二林地政鑑測日期114年8月27日、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4日二土測字第12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主張依甲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被上訴人與侯張雀變更請求分割方案,雖與原起訴聲明、上訴聲明不同,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五、復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如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康宏濤死亡,蘇桂蘭等6人未就康宏濤所遺系爭土地與劉康貴枝等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00分之39(下稱系爭公同共有持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蘇桂蘭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卷三第334頁),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其原審之原訴均係本於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為請求,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應認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康峯瑞等1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復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甲案為分割及互為金錢補償(原審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並依原判決附表二為找補。上訴人侯張雀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侯張雀則以:系爭土地如採附圖一分割,分割後各區塊均方
正完整,適合農耕,且伊可分得面積達8,258.52平方公尺,趨近原有土地面積,本件應採甲案分割及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分割及找補如甲案所示。
㈡洪堃評則以: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二即二林地政鑑測日期115
年4月10日、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26日二土測字第2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並按華聲事務所(115)華估興字第83693號估價報告書(下稱乙報告)鑑定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下合稱乙案)。原判決附圖一編號己2所鄰東側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即彰化縣○○鄉○○路00巷,下稱○○路00巷),恐不符合現行法規規範,日後難保有被廢除之可能,若採附圖二可避免此困擾。且伊有使用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位置灌溉排水之需求,如分由伊取得,亦有助於土地之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及找補如乙案所示。
㈢康宏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伊對系爭土地採甲、乙案分割及找補,均無意見。
㈣劉康貴枝、康貴香、康進忠、梁康貴玉、蘇桂蘭等6人、康峯
瑞、黃玉明、黃博聲、康輝寬、謝恨等15人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查,系爭土地上有洪氣所設如附圖三即二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3日二土測字第147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編號A、R所示之畜牧設施及私設通路。並系爭土地與○○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有坐落000土地之溝渠。附圖一編號E、F所示交界部分有附圖三編號R所示通路連接至000土地,並系爭土地東南側(即附圖一編號G部分)鄰接○○路00巷可對外通行等情,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三、地籍略圖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至第271頁、本院卷二第9、25、141、149、163頁),且有外放華聲事務所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華聲事務所甲報告、乙報告、(113)華估興字第83414號估價報告書】。是以系爭土地現均利用他人土地上之道路通行,於原物分割後,如依附圖一、二方案,其上原有建物均無占用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而需拆除之情形。然採附圖一方案,則分割後各區塊地形方正完整,且多數共有人分得面積並未減少,侯張雀所分得面積則僅減少
50.457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所須差額找補金額較低,對於各共有人之影響最少。如採附圖二方案,侯張雀所分得之面積短少192.2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所須找補金額較高。又洪堃評雖主張其所分得附圖二編號G1部分之土地須使用附圖二編號G部分作為灌溉排水使用等語,然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附圖二編號G部分位置現並無任何排水溝渠之設置,顯見附圖二編號G1部分並非利用該附圖二編號G部分進行灌溉排水甚明。則洪堃評主張其有需附圖二編號G部分作為灌溉排水使用云云,尚屬無據。另附圖二編號G1部分現已可經由○○路00巷通行,且該附圖二編號G及G1部分於分割後仍隔有○○段000地號土地,並無直接通聯,則洪堃評所主張其分得附圖二編號G1部分,需經附圖二編號G部分灌溉排水及通行云云,並無可採。是附圖二方案難認為對共有人全體最有利之方案。如採附圖一方案分割,各共有人現使用建物大部分均可位在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上,且各共有人就所分得土地並無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之情形。從而,依各共有人現使用狀況、意願、系爭土地現狀,及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本院認依附圖一方案分配,分割後各共有人原則上仍得依現有方式繼續使用,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均無形成袋地情形,對於各共有人現實使用亦無不利,且為侯張雀、被上訴人等較多數共有人採,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應屬公平,堪予採憑。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為各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須正確鑑估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格,及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該所以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就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該所甲報告可參(見外放甲報告第4頁,該報告所載受補償人康貴香等6人應更正為劉康貴枝等11人)。又上開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形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四周交通、生活機能及使用情況等,自足採為兩造互為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各共有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且為侯張雀、被上訴人等較多數共有人所採之甲案(含金錢補償),而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共有人康宏濤於本案繫屬中死亡,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追加請求蘇桂蘭等6人就系爭公同共有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侯張雀主張之甲案為裁判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 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康進福之繼承人:劉康貴枝、康貴香、康宏志、康宏濤(於114年10月3日死亡,康宏濤之繼承人:蘇桂蘭、康靜如、康家豪、康怡君、康祖儀、康勳杰)、康進忠、梁康貴玉 公同共有 400分之39 連帶負擔400分之39 2 黃玉明 20000分之1425 20000分之1425 3 洪氣 2000分之259 2000分之259 4 黃博聲 20000分之2575 20000分之2575 5 康峯瑞(康馬進之承當訴訟人) 800分之39 800分之39 6 康輝寬 800分之39 800分之39 7 洪堃評 2000分之341 2000分之341 8 侯張雀 4分之1 4分之1 9 謝恨 400分之22 400分之22
附表二:甲案找補補償義務人 應受補償人 康峯瑞 (+30,339) 康輝寬 (+30,339) 洪氣 (+959,670) 侯張雀 (+102,153) 合計 黃玉明 (-332,178) 8,978 8,978 283,992 30,230 332,178 黃博聲 (-9,706) 263 262 8,298 883 9,706 劉康貴枝等11人 (-695,385) 18,795 18,795 594,512 63,283 695,385 洪堃評 (-81,080) 2,191 2,192 69,318 7,379 81,080 謝恨 (-4,152) 112 112 3,550 378 4,152 合計 30,339 30,339 959,670 102,153 1,122,501
附表三:乙案找補補償義務人 應受補償人 康峯瑞 (+30,339) 康輝寬 (+30,339) 洪氣 (+959,670) 洪堃評 (+122,481) 合計 黃玉明 (-332,178) 8,818 8,818 278,940 35,602 332,178 黃博聲 (-9,706) 258 258 8,150 1,040 9,706 劉康貴枝等11人 (-695,385) 18,461 18,461 583,937 74,526 695,385 侯張雀 (-101,408) 2,692 2,692 85,156 10,868 101,408 謝恨 (-4,152) 110 110 3,487 445 4,152 合計 30,339 30,339 959,670 122,481 1,142,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