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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戴志傑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益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得經他造同意為訴之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後述侵權事實至所示行為(下分稱侵權事實),致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90萬元(見原審卷二507頁)。嗣於本院各追加請求給付侵權行為至之精神慰撫金依序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計7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19頁、378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係靜宜大學法律系之教授、副教授。伊於112年11月14日向教育部檢舉被上訴人上課時常有不當言行(下稱檢舉事項一)、假借指導該校之陳姓學生(下稱陳生)涉及性騷擾之行為(下稱檢舉事項二)、與該校其授課對象邱姓學生(下稱邱生)發生師生戀(下稱檢舉事項三,與檢舉事項一、二合稱系爭檢舉案)等違反教師法、教師倫理、聘約情事,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906號(下稱第27906號偵案)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為證。詎被上訴人明知伊向教育部提出檢舉事項二、三不會構成誣告罪,所檢附之系爭處分書並非秘密,亦不會構成妨害秘密罪,竟向臺中地檢就檢舉事項二、三部分對伊提告涉犯誣告(即侵權行為三、一),就檢舉事項一部分對伊提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即侵權行為二),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有侵害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並濫用訴訟制度而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侵害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請求權基礎),就各次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9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一、二之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三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虛構事實提告,提告時並檢附多項證據供檢警調查,並非濫訴。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上開提告內容並非公開,上訴人之名譽權無從受到貶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係靜宜大學法律系之教授、副教

授。伊於112年11月14日向教育部提出系爭檢舉案檢舉被上訴人違反教師法、教師倫理、聘約情事,並檢附系爭處分書為證,靜宜大學於113年3月27日作成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被上訴人則向臺中地檢就檢舉事項二、三部分對伊提告涉犯誣告罪,就檢舉事項一部分對伊提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教育部函、檢舉函、調查小組會前會會議紀錄、112學年度第2學期人事112001案調查報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12㈠002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5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39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二69-182頁)、報案書、職務報告(見原審卷○000-000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000-000頁不爭執事項⒈至⒋),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無損害,自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提告誣告、妨害祕密等罪,有侵害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並濫用訴訟制度而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稱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定之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而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憑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再者,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即符刑法第311條之免責範圍,自無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侵權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為法

律系副教授,就明知不會構成犯罪之事實,對其提出系爭刑案告訴,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據。然查:

⒈被上訴人提告誣告罪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指稱:若檢舉人為上訴人或其妻王逸

青律師,伊要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因檢舉事項二,陳生當時已非性平法之學生,伊邀請其至家中飲酒不會構成性騷擾防治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之性騷擾問題;而檢舉事項三,邱生部分於靜宜大學106學年度編號第106㈡003號伊另一性平事件(下稱106㈡003性平事件)已有認定結果,系爭檢舉函卻仍記載此項事實。檢舉人明知要件不該當仍向教育部檢舉,意圖使伊受懲戒處分等情,有警詢筆錄、報案書可按(見本院卷二7-11頁、23-2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因與邱生發展師生戀等情遭人檢舉,經106㈡003性平事件進行調查,有靜宜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第八次訪談會議、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000-000頁)。

且依112㈠002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000-000頁),足以證明檢舉事項二之陳生當時已不具性平法學生身分,被上訴人與之互動情形不構成性騷擾,亦未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而檢舉事項三之邱生於106㈡003性平事件已認被上訴人未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復無新事實、新證據,不得要求重新調查,卻被以相同事實再行檢舉,則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時,顯非憑空捏造事實。

⑵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

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10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提出系爭檢舉案,意圖使伊受懲戒處分而提出系爭刑案之告訴,然經本院審理中就誣告罪之成立要件闡明後,被上訴人陳稱:伊應該是沒有具備懲戒法規所定之公務員身分,教育部是否為刑法第169條該管公務員,此部分在學界有不同意見,伊認為應交由檢察機關來認定等語。而上訴人亦陳稱:教育部並非該管公務員,已為目前實務及學界見解通說等語(見本院卷一379頁)。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常因時代變遷或實務及學界意見,對構成要件有不同採擇標準而異,被上訴人縱為法律系副教授,亦未必能精準掌握,是其既係依據一定事實,而非虛捏事實訴請偵查機關偵辦系爭檢舉案之檢舉人有無涉犯誣告罪,縱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依上說明,核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難認係濫行訴訟而謂其有何故意、過失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⒉被上訴人提告妨害秘密罪部分:

⑴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指稱:檢舉事項一提及「上課駡

髒話是他的特色,學生都知道」一語,係伊在第27906號偵案之陳述,並非系爭處分書之內容,本於偵查不公開,應僅參與該案之兩造即伊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妻王逸青律師,及相關辦案之在場人員知悉,合理推論係上訴人或王逸青律師或自其2人處得知系爭言論之人所洩露,伊要對洩漏第27906號偵訊內容之人提告妨害秘密等語(見本院卷二11頁、23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指定被告。

⑵再觀諸檢舉事項㈢與106㈡003性平事件之檢舉高度雷同,而性

平案依法應保守秘密,被上訴人因此懷疑洩漏第27906號偵訊內容之人,取得並洩漏106㈡003性平事件報告內容(此部分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原審卷一655頁再議駁回處分書最末段說明),及其係在不知檢舉人情況下,以不指定被告為前提,請求調查何人外洩第27906號刑案偵訊及106㈡003性平事件報告內容,並提出告訴,係有所依據,無憑空虛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提告妨害秘密罪,就提告洩漏第27906號偵訊內容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上說明,核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亦難謂濫行訴訟而謂其有何故意、過失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⒊復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乃考量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未明,而不宜公開,含有保護犯罪嫌疑人名譽之目的,警察、檢察官均係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所為之陳述,除兩造及上訴人之辯護人外,僅相關承辦人員所知悉,復不得隨意將其內容公開或揭露,實難認已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受有損害可言。

⒋據上各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系爭刑案,並無故意、過

失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名譽權已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

萬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