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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陳宛庭即○○不動產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蕭博仁律師簡詩展律師被 上訴 人 何品蓮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其曾欲交付定金即買方所提出斡旋金予被上訴人,惟遭被上訴人以簽約時再收取為由拒絕,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取定金後,無故默示解除契約,即有兩造所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款之情形,仍應依該條本文約定給付違約金,核屬其在原審主張有交付定金予被上訴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見原審卷第346頁),應准予提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李○林(原名李○霖)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號○○不動產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銷售契約,代為銷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1045坪)、權利範圍(下稱持分)均為1/2(下合稱系爭土地),銷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元,委託銷售總價6270萬元,仲介費另計2%,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並經兩造同意延長至同年3月15日。嗣伊於113年3月4日覓得買家即訴外人楊○勳,旋於翌日欲將定金即買家合夥人即訴外人蔡○濱交付之斡旋金面額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並於同年8日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出面與買家簽訂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與買家進行簽約時,其女兒即訴外人林○真卻不同意800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列入契約條文而以代理人地位拒絕簽約,其後,伊雖與林○真洽商修改買賣契約書條文,最終作成113年4月26日買賣契約書版本(下稱終版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21日、4月23日以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出面與買家簽約,然遭被上訴人一再惡意拒絕,被上訴人係無故默示解除系爭銷售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1、2款約定,應視伊已完成仲介責任,被上訴人需支付委託銷售價格6270萬元之4%之服務報酬即懲罰性違約金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於同年3月10日委託期間屆滿前覓得符合伊出售條件之買家,伊雖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之同年月15日與上訴人及買方代書洽談土地買賣簽約,然因上訴人表示伊就系爭土地持分僅有1/2,故買家交付之定金支票先由買家代書保管,若買家嗣後未能最遲於113年4月14日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購得另1/2持分,本件買賣應無條件解除,買家可向代書取回全數定金,並將此載明於113年3月1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首版契約書)第8條第5項、第6項中,然此約定已逾越系爭銷售契約之授權條件及銷售期間,伊不同意買方條件而未成立買賣契約。又伊未指派林○真與上訴人接洽修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上訴人與林○真之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所為簡訊對話紀錄對伊不生效力,況終版契約書亦未依上開對話內容修改,並未達成共識。再者,伊於委託期間並未解除系爭銷售契約,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自無從解除之,上訴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1、2款約定,請求伊給付服務報酬即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有理由,該違約金數額亦過高,應酌減至1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動產為獨資商號,上訴人自111年12月30日起迄今均登記為其負責人(見原審卷第245頁)。

二、上訴人為證人李○林(原名李○霖)之配偶,且為訴外人李○豪之母,李○林、李○豪於97年3月27日起至自111年12月30日期間,均曾登記擔任過○○不動產商號負責人,即103年4月29日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為李○霖、108年3月6日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為李建富、111年12月30日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1至245頁)。

三、李○林於113年2月18日以「李○霖即○○不動產」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並由李○林持「李○霖」、「○○不動產」之印章在前述契約上用印,約定委託銷售系爭土地,委託期間113年2月19日至113年3月10日,得經書面同意延長之(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四、蔡○濱於113年3月4日與李○林簽立斡旋金收據(按係由李○林簽署「李○霖」姓名及蓋印李○林印文),表示欲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買賣條件為由買方付契稅及代書費、賣方付增值稅,且因上開土地為共有,買賣時2位持分人同時賣出,方可成立(見原審卷第97頁)。

五、李○林於113年3月8日以「李○霖即○○不動產」之名義,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

六、兩造於113年3月15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內,與買方進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惟因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而未簽訂買賣契約。

七、李建富於113年3月19日以「李建富即○○不動產」之名義與劉思賢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由李建富持「李建富」、「○○不動產」之印章在前述契約上用印,約定委託銷售標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1045坪,應有部分1/2),委託銷售總價6270元,委託銷售期間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10日,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延長之(見原審卷第278、279頁)。

八、李○林於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23日以「李○霖即○○不動產」之名義,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13年3月10日委託期間屆滿前,尚未覓得符合被上訴人出售條件之買家: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5號、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銷售契約第3條約定,託銷售期間至113年3月10日,得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以書面同意延長之(見不爭執事項三,原審卷第17頁),且兩造於113年3月10日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屆至前,並未以書面延長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並未延長委託銷售期間,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延長委託期間云云,要無可採。是系爭銷售契約應於113年3月10日屆滿而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

為其必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買賣之成立,當事人間除須就標的物及其價金須達成合意,如就付款方法、稅負等事項而列為必要之點者,亦應達成合意,始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㈢查系爭銷售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銷售標的物為系爭土地;第2

條除約定銷售價每坪12萬元,委託銷售總價6270萬元外,並以加註「賣清」;第5條則約定:「買賣成交時,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金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2%。前向受託人之服務報酬,於買方付清備證款時,委託人應付受託人50%服務費,經買方付清點交款時,委託人付清服務費」,有系爭銷售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且該第2條約定「賣清」之意,係指賣方不負擔買賣之稅負如土地增值稅、鑑價費、規費等,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居間銷售系爭土地之條件,除售價為每坪12萬元外,被上訴人不負擔任何稅負、鑑定費、規費等,即應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係交易之重要事項,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上訴人須覓得符合被上訴人前述銷售條件之買方,並處理買賣相關事宜,且兩造約明以系爭土地成交總價2%作為上訴人服務報酬計算基礎,並於買方付清備證款時給付50%之服務報酬,顯見上訴人並非僅須向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須斡旋於被上訴人與買方之間,媒介說合使雙方達成共識並成立買賣契約,核系爭銷售契約之性質屬媒介居間契約無訛。㈣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8日前已為被上訴人覓得買家楊○勳

,並提出楊○勳之合夥人蔡○濱與李○林簽立之斡旋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然觀之該收據記載之承買條件為總價6300萬元,賣方付增值稅,且系爭土地2位共有人同時賣出方可成立,核與被上訴人前述出售條件,並不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8日前已為被上訴人覓得符合出售條件之買家,要難採信。再者,系爭土地增值稅高達811萬7658元,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1頁),然上訴人稱由買方所擬定之113年3月15日頭版契約(即被證2)第伍條第四項條文,卻約定土地增值稅之稅額計入價款中,修正提高總價,改以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增值稅由信託專戶中繳納;且於第捌條第五、六項約定:「甲方(指買方,契約未載姓名)同意另行向共有人購買應有持分,最遲應於113年4月14日購得」、「如本條第四項、第五項約定有任何一項條件於最遲期限無法成就,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已付價款支票無息返還甲方,雙方不受本約第柒條違約罰則之處罰」(見原審卷第151、153、390頁),由此可見買方於擬定首版契約時,確實未同意被上訴人前述「賣清」之出售條件,並增加買方未購得系爭土地另一半持分,買賣契約無條件解除之不利賣方之條件,兩造亦不爭執買賣雙方於113年3月15日會面磋商,因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而未簽訂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六),益徵於系爭銷售契約屆滿時,上訴人並未覓得符合被上訴人出售條件之買家,且未媒介說合使買賣雙方達成共識以成立買賣契約至明。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8日已完成銷售仲介任務,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1、2款之情形,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㈠按「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

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與予受託人:㈠委託期間內,若委託人要求解約…。㈡收取買方定金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者。」,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違約之處罰)第

1、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買方楊○勳之斡旋金即系爭支票之翌日,

曾欲交付定金即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卻遭拒絕,且其分別於113年3月8日、3月21日及4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與買方簽約,被上訴人卻一再惡意拒絕,顯有無故默示解除系爭銷售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經上訴人之配偶證人李○林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欲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但林○真說簽約時才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92頁)。然查,系爭銷售契約、前述律師函均係李○林以「李○霖即○○不動產」之名義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五、八),顯見李○林就此事件涉入甚深,其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詞是否公正可採,非無疑義。復觀以上訴人提出之斡旋金收據第2條約定斡旋成功則斡旋金轉為簽約金(見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既未能媒介說合使被上訴人與買方達成共識並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斡旋金支票自無從轉為簽約金或定金由被上訴人收受之理。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收受系爭支票,應視為已收受定金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所覓得之楊○勳並非符合被上訴人出售條件之買

家,且兩造之系爭銷售契約已於113年3月10日屆滿而失其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銷售契約之拘束,縱被上訴人未依律師函之要求,於113年3月30日、4月26日出面與買方磋商簽約,亦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無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解除系爭銷售契約之意,更非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報酬請求權之發生,況被上訴人與買方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從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之無故解除契約之違約情形在,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核屬無據。就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一節,本院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銷售契約第1、2款之無故解除契約之違約情形,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本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