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富家不動產即陳宛庭被 上訴 人 何品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及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9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300元。經本院於114年8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在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