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傳淑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被 上訴人 李懿珊
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保全)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林海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被 上訴人 鴻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名:詮鈦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友公寓)
鴻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友保全)上2 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龍彥宗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被 上訴人 保誠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保全)
保誠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寓)上2 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白玉婷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李懿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1萬86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鴻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第項所
示金額中之新臺幣52萬2,29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李懿珊與鴻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保誠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第
項所示金額中之新臺幣2萬3,14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李懿珊與保誠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懿珊、鴻友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保誠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李懿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變更為○○○,復變更為彭傳淑(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卷二第203頁),其等先後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卷二第199至200頁),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為附表一欄所示之請求(原審卷第18、198、233頁)。嗣上訴後,先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李懿珊為如附表一欄編號㈠所示之請求,及依附表二欄所示規定(下合稱系爭約定)對被上訴人中友保全以次5人(下合稱中友保全5人)為如附表一欄編號㈡至㈣所示之請求,中友保全5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惟上訴人主張均係以李懿珊侵占其社區管理費為基礎事實,兩者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嗣其撤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48頁),故本院僅就追加之訴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原如附表一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9頁),迭經擴張、減縮,最終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24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8年11月起陸續與中友保全5人簽訂契約,由其等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簽約期間如附表二欄所示)予伊社區,詎其等之使用人李懿珊於擔任伊社區秘書期間,接續侵占如附表二欄所示之管理費,李懿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32萬2,699元利益,致伊因而受有損害,李懿珊迄僅返還21萬1,832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111萬867元。中友保全5人之使用人李懿珊於任職期間侵占伊之管理費,致伊受有損害,故依系爭約定,擇一請求中友保全5人賠償如附表二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㈠中友保全、被上訴人鴻友保全、保誠保全(下合稱三保全)
辯稱:李懿珊非伊員工等語;中友保全另辯稱:伊之業務不包括管理財務等語;保誠公寓則辯稱:伊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等語。鴻友保全以次4人並以: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選擇李懿珊擔任社區秘書,且其管理委員未善盡監督、審核之責,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中友保全5人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㈡李懿珊於本院未到庭或未為何聲明,僅於原審陳稱:伊擔任
上訴人社區秘書期間確有侵占上訴人之管理費,尚餘111萬867元未還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懿珊返還111萬867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社區管理費尚有111萬867元遭李懿珊侵占未還,李懿珊因此經法院判決犯業務侵占罪而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另案)等情,為李懿珊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堪信為真。則李懿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11萬867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懿珊給付111萬867元,自屬有據。
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併請求自114年11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197、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依附表二欄編號3、5所示規定,擇一請求鴻友公寓、
保誠公寓(下合稱二公寓)給付如附表一欄編號㈢、㈣所示金額部分: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44條、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鴻友公寓與上訴人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2頁,下稱鴻友管理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指鴻友公寓)所派任之人員於執行管理業務時,利用職務之便侵佔(占)款項致甲方(指上訴人)蒙受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保誠公寓與上訴人簽訂之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8頁,下稱保誠管理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指保誠公寓)所派任人員於執行管理業務時,利用職務之便侵佔(占)款項致甲方(指上訴人)蒙受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⒉查李懿珊自108年9月至111年4月間擔任上訴人社區秘書,負責管理上訴人社區財務,為上訴人及二公寓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4至455頁之不爭執事項【經上訴人及中友保全5人會同本院整理,下稱不爭執事項】⒈),堪信為真正。又鴻友公寓依約提供上訴人服務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保誠公寓依約提供上訴人服務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等情,為上訴人及二公寓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⒊、⒋、本院卷二第72、134頁),亦堪信實。而佐以鴻友管理契約附件三之報價單、保誠管理契約附件三之報價單中,分別載明二公寓應配置社區秘書1人(見本院卷一第170、198頁),二公寓復自承李懿珊於前開服務期間經其等聘僱(見原審卷第213、11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卷二第249頁),保誠公寓更與李懿珊在111年1月1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書(見不爭執事項⒌),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主張李懿珊於附表二欄編號3、5所示期間分別任職於二公寓為真正。
⒊上訴人主張李懿珊服務於二公寓期間,利用其擔任上訴人
社區秘書之機會,先後侵占如附表二欄編號3、5所示金額之管理費未還,為二公寓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李懿珊顯有故意甚明,故上訴人依附表二編號3、5所示規定,得請求二公寓賠償其所受損害。
⒋保誠公寓辯稱係其發現並主動告知上訴人李懿珊侵占一事
,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保誠公寓本即應依保誠管理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就此負損害之責,況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保誠公寓之使用人李懿珊既故意侵占上訴人之財物,保誠公寓即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故保誠公寓所辯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三保全給付如附表一欄編號㈡至㈣所示金額本息,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李懿珊亦為三保全之受僱人,為其等所否認,
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李懿珊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係由保全公司派駐於上訴人社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陳述不利益效力不及於三保全,上訴人自不因而免除其舉證責任。
⒉李懿珊係擔任上訴人社區秘書,負責管理上訴人社區財務,業如前述。然依中友保全與上訴人簽訂之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1至111頁,下稱中友保全契約)附件二之報價單、鴻友保全與上訴人簽訂之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5頁,下稱鴻友保全契約)附件二之報價單、保誠保全與上訴人簽訂之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1頁,下稱保誠保全契約)附件二之報價單,三保全依約均僅有提供4哨保全員之義務,不包括提供社區秘書,且依中友保全契約第3、4條、附件一;鴻友保全契約第3、4條、附件一;保誠保全契約第3、4條、附件一約定之提供服務內容,亦不包括管理上訴人社區財務事宜。上訴人泛稱依其與三保全所定契約均有約定三保全提供之服務包括經雙方協議之事項,惟未曾舉證雙方有協議三保全亦應提供社區秘書、管理財務之服務,其以此主張李懿珊為三保全之員工,殊無可採。再依李懿珊勞保投保資料,三保全與上訴人簽約期間,亦未見其等為李懿珊投保(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本院更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李懿珊於另案所述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無足採。準此,本院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中友保全除安全管理外,尚有提供管理經費之
規劃分析及收繳作業、行政財務作業制訂及推行等事務管理之服務項目;鴻友機構亦成立物業公司,提供管理顧問等事務,足認鴻友保全亦有負責社區費用之收取保管;保誠機構亦成立物業公司,提供管理顧問等事務,保誠保全亦有提供社區物業關於財務管理等服務,足認三保全亦有負責社區費用之收取保管云云,並提出中友保全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資料、訴外人○○○○○○○○○○○○登記資料、訴外人○○○○○○○○○○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資料、保誠保全於518熊班網站刊登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至30頁),惟○○○○○○○○○○○○、○○○○○○○○○○與三保全係不同法人,且公司營業項目與依約提供服務內容並非當然相同,依三保全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內容,其等並無提供收取並保管社區費用之義務,顯無從僅憑該公司另有從事此部分營業項目,即遽謂三保全亦有提供相關服務予上訴人,進而推認李懿珊亦為三保全之員工。
⒋上訴人又以鴻友保全、鴻友公寓(下稱鴻友2公司)法定代
理人同一、登記地點緊密相聯,簽約日期、服務期間、締約代表人均同一,契約格式、內容復雷同,鴻友公寓之保證金更係與鴻友保全合併,足認二者實為同一事業主體云云,惟鴻友2公司係不同法人主體,復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獨立之書面契約,所負義務並不相同,報酬亦分別計算,且依約僅由鴻友公寓負責提供社區秘書予上訴人,鴻友保全並無提供之義務,自尚難僅憑上訴人前開主張,即認鴻友保全亦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責。至上訴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1至46頁),主張鴻友2公司應共同負責云云,惟該件係第三人竊取社區財物,鴻友2公司分別違反其等契約而應負賠償責任,非謂二者實為同一事業主體,本院亦無從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
⒌上訴人主張保誠保全自認有聘用李懿珊云云,顯與卷證不
符,不足採信。上訴人又以保誠保全與保誠公寓(下稱保誠2公司)負責人同一、登記地點相同,與其所訂契約締約日期、服務期間、締約代表人一致,契約格式及內容亦雷同,2公司所繳納保證金具有同一性而可相互通用,提出之新進員工須知內容亦未明確區分為何者,足見保誠2公司為同一事業主體云云。惟保誠2公司係不同法人主體,復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獨立之書面契約,所負義務並不相同,報酬亦分別計算,且依約僅由保誠公寓負責提供社區秘書予上訴人,保誠保全則無此義務,自難僅憑上訴人前開主張,即認保誠保全亦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責。
㈣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李懿珊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4月止,擔任上訴人社區秘書,負責管理財務,已如前述。上訴人與中友保全簽約之服務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4至455頁、卷二第244至245頁)。佐以李懿珊於另案陳稱:108年社區沒有保全公司,伊係由社區自聘,負責向住戶收取車位清潔費、臨時停車清潔費、E-tag費用及出租廣告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參以中友保全未聘用李懿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訴人與鴻友公寓簽約並於109年11月提供服務前,均係由上訴人自行聘用李懿珊擔任社區秘書並負責管理財務、收取系爭費用。而上訴人陸續與二公寓簽約後,李懿珊仍繼續擔任相同職務、工作,可見上訴人縱陸續更換管理公司,李懿珊均經留用,故二公寓辯稱係上訴人要求其等繼續聘用李懿珊等情,應屬可採。
⒉鴻友管理契約第8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保誠管理契約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約定:「留駐人員由乙方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按:上訴人)之監督」(見本院卷一第162、164、190、192頁),足見上訴人對李懿珊在該社區服務期間亦有監督之權。又李懿珊於另案自承:伊收取系爭費用後會開立收據給住戶,將款項存入帳戶並製作財報,送交社區經理即總幹事、財務委員蓋章,當月收入款項必須於月底前存入,每筆入帳都要檢附存摺內頁影本證明款項有存入,若比對財報及存入款項就可發現是否相符,但總幹事、財務委員審核財報時,並未核對與銀行帳戶內款項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參以李懿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服務期間,除其中3個月未有侵占款項、1個月僅有3,000元外,其餘10個月侵占款項少則數萬元、多則十數萬元;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服務期間,其侵占數額則介於3萬多元至近10萬元,可知李懿珊每月侵占金額甚鉅,上訴人所屬財務委員縱無專業背景,亦得以輕易發覺上情,顯見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倘稍盡心力,即可發現上情,尚不需專業人士始能發現,而堪認上訴人就前開損害之發生實有選任、監督之過失。上訴人主張李懿珊刻意隱匿完整社區帳戶存摺明細,實難期能迅速查知,並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李懿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無與有過失云云,然與有過失僅須被害人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故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⒊本院審酌李懿珊之選任、監督過程,及二公寓為上訴人所
聘用專業單位,又損害係出於李懿珊故意所為,惟兩造對此均疏未注意之情節等情,認為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擔30%之過失責任、二公寓各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得請求鴻友公寓賠償52萬2,292元(計算式:746,132元×70%=522,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保誠公寓賠償2萬3,149元(計算式:33,070元×70%=23,149元),及均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懿珊給付111萬867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附表二編號3、5所示規定,請求鴻友公寓、保誠公寓各給付52萬2,292元、2萬3,149元,及均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二公寓就其等應為給付範圍內,各與李懿珊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如有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上訴人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編號 當事人 原審聲明 聲明 聲明 原判決廢棄。 ㈠ 李懿珊 如下述 李懿珊應給付上訴人111萬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李懿珊應給付上訴人111萬867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中友 保全 李懿珊應與中友保全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友保全應給付上訴人58萬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中友保全或李懿珊任一人對上訴人就第㈠項在20萬9,988元範圍內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中友保全應給付上訴人33萬1,665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中友保全或李懿珊任一人對上訴人就第㈠項在範圍內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 鴻友 保全 鴻友 公寓 李懿珊應與鴻友保全、鴻友公寓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鴻友保全、鴻友公寓應給付上訴人107萬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鴻友公寓、鴻友保全或李懿珊任一人對上訴人就第㈠項在63萬8,034元範圍內為給付時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鴻友保全、鴻友公寓應給付上訴人74萬6,132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鴻友保全、鴻友公寓或李懿珊任一人對上訴人就第㈠項在範圍內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 保誠 保全 保誠 公寓 李懿珊應與保誠保全、保誠公寓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保誠保全、保誠公寓應給付上訴人44萬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保誠保全、保誠公寓或李懿珊任一人對上訴人就第㈠項在26萬2,845元範圍內為給付時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保誠保全、保誠公寓應給付上訴人3萬3,070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保誠保全、保誠公寓或李懿珊任一人對上訴人就第㈠項在範圍內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同左 同左【附表二】編號 當事人 簽約提供服務期間 李懿珊任職左列公司期間 李懿珊侵占管理費即賠償金額 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 1 中友保全 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 同左 331,665元 中友保全契約第11條、民法第544條 2 鴻友保全 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 同左 746,132元 鴻友保全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3 鴻友公寓 鴻友管理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544條 4 保誠保全 111年1至12月 111年1至4月 33,070元 (原侵占244,902元,嗣返還211,832元) 保誠保全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5 保誠公寓 保誠管理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54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