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李昆榮

李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陳隆律師被上訴人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上訴人李昆榮將房地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李麗娟之事實,為時任被上訴人清算人之李昆榮所明知,自李昆榮知悉時起算,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253-254頁),被上訴人則主張李昆榮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立場衝突,不能以李昆榮知悉之時點,作為被上訴人知悉詐害債權行為而不作為之時點,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1頁),核分屬兩造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因此乃為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件撤銷權行使已逾除斥期間,暨被上訴人所為尚未逾除斥期間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昆榮自民國99年7月20日經伊全體股東同意,擔任伊唯一董事,嗣於104年4月8日股東協議由李昆榮擔任伊之清算人,並於同年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辦理清算。李昆榮竟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在辦理101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稅後純益;復於前開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裁罰,裁罰情形如附表所示,總計罰鍰新臺幣(下同)400萬6660元,李昆榮以伊財產繳納上開罰鍰,致伊受有同額損害。伊對李昆榮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李昆榮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因而遭國稅局裁罰共計400萬6660元本息之損害(下稱系爭債權),李昆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李昆榮為脫免賠償責任,於104年7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李麗娟(下稱系爭贈與),並於104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有害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李麗娟塗銷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李昆榮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及清算人期間,因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係於105年、106年依附表所示裁處書繳納罰款時,故伊等就系爭房地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又前述國稅局裁罰結果係基於被上訴人股東決議授權訴外人○○○會計師與國稅局協商之結果,則伊等於104年為系爭贈與時,無法預見國稅局會對被上訴人為裁罰,且被上訴人因而向李昆榮請求賠償損害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立登記地址,並按月給付租金予李昆榮,歷年補貼因改按營業用稅率計算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差額,且被上訴人股東多為家族成員,知悉系爭房地為李昆榮所有,而依民法第27條規定,在李昆榮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於李昆榮與李麗娟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有撤銷原因;至遲於被上訴人在108年12月2日向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詢李昆榮財產所得時,亦已因系爭房地未登記在李昆榮名下而知有撤銷原因,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昆榮、李麗娟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15日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7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李麗娟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系爭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0-17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昆榮自99年7月20日經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僅設董事一人)。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辦理清算。

㈢104年4月8日股東協議由李昆榮擔任被上訴人清算人;訴外人○○○自107年5月2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迄今。

㈣國稅局對被上訴人裁罰情形如附表所示。

㈤李昆榮因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及清算人期間,在辦理101年度至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存入李昆榮及○○○名義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營業收入、稅後純益;復於前開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而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違章事實,致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裁罰情形如附表所示。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上訴人李昆榮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而遭國稅局裁罰共計400萬6660元本息之損害,李昆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李昆榮於104年7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李麗娟,並於104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依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8月10日)所示,李昆榮無財產資料。

㈧依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回函,被上訴人(代理人○○○)曾於108年12月2日申請查詢李昆榮之財產及所得。

二、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是否已

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㈡李昆榮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李麗娟時,被上訴人對

李昆榮之系爭債權是否尚未發生?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麗娟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ㄧ、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㈠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即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而民法第245條「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李昆榮自99年7月20日經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同意,擔任被上

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辦理清算,104年4月8日股東協議由李昆榮擔任被上訴人清算人;另李昆榮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李麗娟,並於同年7月27日完成系爭移轉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㈥)。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外,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防止利益衝突,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以李昆榮及其配偶李麗娟為被告,請求撤銷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可見李昆榮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縱其與李麗娟就系爭房地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時,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依同一法理,亦不得認李昆榮知悉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事實之法律效果,當然及於被上訴人,否則將造成兩造權義失衡之顯失公平,且亦有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以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時,因李昆榮為被上訴人清算人,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為由,抗辯依民法第27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於李昆榮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撤銷原因云云,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立登記地址,並按月給付

租金予李昆榮,歷年補貼因改按營業用稅率計算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差額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流水帳紀錄、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1-331頁),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7月30日彰稅房字第1136021821號函可佐(原審卷第183-185、361-363頁),且核與所述相符,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為李昆榮所有等語,應可採信。而依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文所示,被上訴人(代理人○○○)固曾於108年12月2日申請查詢李昆榮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不爭執事項㈧),可認被上訴人於斯時應得知悉系爭房地已非登記為李昆榮所有之事實,惟就本件撤銷原因即構成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為李昆榮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由上開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實僅能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情形有所變動,尚無從因此即知悉李昆榮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為系爭贈與並有害及債權,則依上說明,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申請李昆榮財產及所得資料時,即已明知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108年12月2日即已知有撤銷原因,本件除斥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8月間接獲前案確定判決,經查詢後

發現李昆榮名下已無財產,嗣於112年10月12日申請調閱系爭房地謄本,始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麗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頁),並有另案判決及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3年3月8日函檢送之被上訴人公司112年8月10日申請查詢李昆榮財產及所得資料記錄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35-107、229-231頁)。而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0月12日申請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0月12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李昆榮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李麗娟,致害及系爭債權之事實,應可採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即已明知有撤銷原因,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自未逾1年之除斥時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無足為採。

二、李昆榮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李麗娟時,被上訴人對李昆榮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發生:

㈠查李昆榮因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及清算人期間,在辦理101年度

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存入李昆榮及○○○名義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兩帳戶)之營業收入、稅後純益;復於前開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而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違章事實,致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裁罰情形如附表所示。李昆榮因而經前案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400萬6660元本息之損害確定,被上訴人對李昆榮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69頁)。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5、106年間國稅局裁處罰鍰時,始

受有損害,在遭裁罰前既實際損害尚未發生,無由成立損害賠償之債。系爭債權於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時尚未發生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李昆榮違法行為之時間點,為辦理101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之裁罰僅係損害金額之確定,系爭債權於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前即已存在等語。是應審究者,即為李昆榮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李麗娟時,被上訴人對李昆榮之系爭債權是否業已發生?茲析述如下: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若損害發生與否尚屬未定,亦不得預先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知損害若確定發生,即得請求損害賠償。

2.查上訴人在辦理101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存入系爭兩帳戶之營業收入、稅後純益;復於前開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而有系爭違章事實,固可認其於辦理101年度至103年上開各項申報時,即有違反誠實報稅之執行義務。但審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之規定,足見該等違章漏稅之行為,須在法定核課期間內遭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始會受到裁罰,並非一有短、漏報或逃漏銷售額之行為,即必然受到裁罰。而上訴人辦理101年度至103年上開各項申報時,該等違章漏稅行為是否會於核課期間遭稅捐機關查獲而遭裁罰,尚屬未定,自難認上訴人於辦理101年度至103年度申報時,即有致被上訴人受到國稅局裁罰之損害發生。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於辦理101年度至103年各項申報時即已發生云云,並無可採。

3.而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暨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足徵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查獲有於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稅後純益,或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事實時,稅捐稽徵機關即應按其違章事實,分別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僅罰鍰數額得依違章情節裁量。故而,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各該違章事實,於經稅捐稽徵機關在核課期間發現時,既必然遭受裁罰,稅捐稽徵機關就裁罰與否並無裁量空間,自應認被上訴人因違章事實而受裁罰之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時即已發生,僅損害數額尚未確定。

4.查國稅局雖係於105、106年間,分別以被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102之2第1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暨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各依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之2第1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據以對被上訴人裁處各筆罰鍰(見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85-125頁)。惟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違章事實,係於104年2月10日即遭查獲,此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可按(見同上卷第121頁),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部分違章事實之核課期間為7年,則該違章事實既於核課期間遭查獲,依前開規定即必然遭國稅局裁罰,僅裁罰數額尚未確定而已。依此,自應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違章事實所生受裁罰之損害,於104年2月10日遭國稅局查獲時即已確定發生。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章事實部分,因依國稅局檢送之裁處及相關資料並無法查知各該違章事實之查獲時間,而國稅局裁處時間又均係於106年間,尚無從推論李昆榮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李麗娟時,被上訴人對李昆榮之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亦已發生。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於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時尚未發生云云,並非全然可採。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違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

債權(即200萬元債權,詳見附表編號7)既於104年2月10日遭查獲時即已確定發生,則李昆榮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李麗娟時,被上訴人對李昆榮之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業已發生,堪以認定。至其餘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則無從認定業已發生。

㈣至兩造就系爭債權發生之時間,雖各自主張係101年至103年

度行為時,或國稅局105、106年間裁罰時,而未為關於查獲時點之主張。然本院就此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64頁),且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院自不受兩造此部分法律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麗娟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積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

㈡承前所述,李昆榮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李麗娟時,

被上訴人對李昆榮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損害賠償債權(即200萬元債權)業已發生,而李昆榮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李麗娟後,其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有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3頁),亦未提出有何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該200萬元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李昆榮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李麗娟之行為,有害及該200萬債權,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另亦有害及系爭債權中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200萬6660元債權部分,則無可採。㈢從而,李昆榮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李麗娟之行

為,既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為能實現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李麗娟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李麗娟塗銷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其理由雖與本院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裁罰金額 違章事實 卷證頁數 1 49萬4,818元 李昆榮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1,117萬3,973元,計漏報所得額363萬8,373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61萬8,52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裁罰49萬4,818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3、95頁) 2 30萬1,98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301萬9,85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1萬9,850元,漏稅額30萬1,98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裁罰30萬1,98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89、91頁) 3 57萬7,743元 李昆榮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923萬4,171元,計漏報所得額339萬8,485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7萬7,74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罰57萬7,743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處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3、105頁) 4 28萬2,074元 李昆榮於辦理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282萬0,742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82萬0,742元,漏稅額28萬2,074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裁罰28萬2,074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9、101頁) 5 23萬5,205元 李昆榮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662萬3,345元,計漏報所得額138萬3,554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3萬5,205元,經國稅局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裁罰23萬5,205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3、115頁) 6 11萬4,83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114萬8,3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14萬8,349元,漏稅額11萬4,83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裁罰11萬4,83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9、111頁) 7 200萬元 李昆榮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進貨金額計2,300萬4,706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另同期間銷售額2,703萬1,489元(101年度1,117萬3,973元、102年度923萬4,171元、103年度662萬3,345元),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國稅局以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裁罰200萬元。 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9頁) 合計 400萬6,660元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