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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李昆榮

李麗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5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諸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於113年1月30日裁定以被上訴人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5020元,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5020元,並經確定(見原審卷第173-179頁),依上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則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5020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58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