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吳隆宥

吳清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幸珍上 訴 人 吳舒捷

吳浚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淑君上 訴 人 吳金清

吳惠娟

吳郭疏蓮

林莉莉吳進郎吳振良吳世良吳世寶劉妙齡吳政達吳錦昇吳昇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聰成上 訴 人 吳清奇

吳清彬林吳阿桂吳文勝(即吳瑞雄之承當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俊曉上 訴 人 吳志松

吳益豐吳宥億(原名吳世為)

吳必興吳群賢張淑娟吳政忠吳志淵劉汝華吳信華吳義華

吳其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松錫上 訴 人 吳竹庭

林永暖

林美汝林美杏

林美君

徐文津徐文軒鄭泗嬪劉陳彩勤陳玉鳯吳松(兼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吳瑞彬林文培吳采玲粘吳美芳吳美麗吳志雄文宣予即文瑞芬(即吳銀樹之承受訴訟人)

吳婉禎(即吳銀樹之承受訴訟人)

吳昱瑾(即吳銀樹之承受訴訟人)

吳侑展即吳昆(即吳銀樹之承受訴訟人)

吳綵彤即吳昱儒(即吳銀樹之承受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嚴佳雯複 代理 人 蔡盈嵩

王錦禎上 訴 人 吳淑華(即吳阿森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吳麗足(即吳阿森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彥(即吳阿風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眞(即吳阿風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琴(即吳阿風之承受訴訟人)

張超翔(即黄碧霞、吳政忠、吳泓蔚即吳正奇、

洪彩芬、吳正偉、吳正凱、吳政豪、張鴻圖及吳長春、吳烈之承當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幸菌律師上 訴 人 吳佳錡(即吳進平之承受訴訟人)

吳亞倫(即吳進平之承受訴訟人)

吳承修(即吳進平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洪議雄

吳和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舒捷為吳樹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吳樹金於民國114年9月29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吳淑君、吳良志、吳東錕、吳玉美(下合稱吳淑君4人)、吳舒捷,惟吳淑君4人已拋棄繼承,吳舒捷為其唯一繼承人乙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53、251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無誤。惟吳舒捷及被上訴人迄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吳舒捷為吳樹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4 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中華民國115年4 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