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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賴家榆(即游建城之承受訴訟人)

游美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游陳賀游美靜游國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文平等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對被上訴人李文平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按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李文平於本院曾受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嗣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