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游美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游陳賀游美靜賴家榆(即游建城之承受訴訟人)
游國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被上訴人 游琳萱(兼游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游佳靜(兼游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游育銘(兼游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游新傑(兼游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柯游善竺(兼游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龍(兼游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吳婉如(兼游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游麗寬(兼游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游麗鳳(兼游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毅(即游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吳承祐(即游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錡(即游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吳雅惠(即游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安游柯素娥游新豪游新民游月霞游琇伃游曹寶猜游哲嘉游勝嘉游美如游美締游美意游秀微余國隆林游菎
李文平
李淑蓁李美麗李美惠曹游幼賴菓賴廷浩賴天志賴天偉賴淑妹賴淑君
賴游秀枝游明莉追加被告 游志鏞
游寶莉游依紜
游雅薇游蔡千代游東彬游東盛游東一
游雅君游欵游名弘游志弘游芳亭
游裕權游靖鈺游雅惠游文祺游文顯魏游玉曹游戌張游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如附表三欄所示)。
二、附表一所示之人應就游烏番所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6部分,辦理更正登記為「游倉含」所有權利範圍21分之3、「游銀漢」所有權利範圍21分之3。
三、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游建城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家榆,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7月17日彰院毓家康114司繼字第1259號函可佐(本院卷145-149頁、235頁),上訴人賴家榆於114年6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3-144頁);被上訴人游秀蓮於114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下合稱游琳萱等13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99-233頁),上訴人於114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由游琳萱等1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5-197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下合稱游琳萱等41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游烏番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員林鎮○○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附表二所示之人(下合稱游志鏞等21人)為備位被告,並主張游琳萱等41人、游志鏞等21人為游烏番之繼承人,就辦理游烏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部分,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等節,經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開所為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游琳萱等41人、游志鏞等2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游琳萱等41人、游志鏞等21人之被繼承人游烏番(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1月29日即民國10年1月29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6,系爭土地在重測前面積為9656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9754平方公尺。其中游烏番之繼承人即游琳萱等41人之被繼承人游倉含在46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55分之996即相當於其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3(下稱甲應有部分)之其中69685分之6972(下稱甲-1應有部分)出售予游江湖{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未出售部分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3之其中69685分之2983(下稱甲-2應有部分)},游江湖以游巧言名義承買且簽立杜賣契字,並特別約定待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游江湖死亡後,由游巧言、游坤池繼承並於66年11月24日訂立鬮分契約書而各取得甲-1應有部分之2分之1,嗣游巧言再於80年3月15日將其取得部分讓與游坤池,游坤池乃取得前揭游倉含出售部分即甲-1應有部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游琳萱等41人應就被繼承人游烏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㈡游琳萱等41人辦竣前開繼承登記後,應將甲-1應有部分(即69685分之697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原聲明載為「游琳萱等41人辦竣前開繼承登記後,應將其中應有部分9955分之99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本院卷第323、334頁)。嗣經原審就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判准游琳萱等41人應就被繼承人游烏番所遺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判准聲明㈡部分(未據游琳萱等41人提出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而駁回應辦理其餘應有部分21分之3(下稱乙應有部分)繼承登記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補稱:游烏番係在34年10月25日光復前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6迄今仍登記為游烏番所有,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下稱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應先辦理更正登記為光復當時仍生存之繼承人游倉含、游銀漢為所有權人,再由就游倉含之繼承人即游琳萱等41人將前開出售甲-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追加聲明請求游琳萱等41人應就游烏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6部分,辦理更正登記為「游倉含」所有權利範圍21分之3、「游銀漢」所有權利範圍21分之3。又游琳萱等41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再辦理甲-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原審否准上訴人請求游琳萱等41人應就被繼承人游烏番所遺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1分之3即游銀漢繼承之乙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故就此部分提出上訴。倘若法院審理後認為應由游銀漢之繼承人即游志鏞等21人辦理系爭土地其餘乙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則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游志鏞等21人應就游烏番所遺系爭土地乙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在本院追加聲明:游琳萱等41人應就游烏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6部分,辦理更正登記為「游倉含」所有權利範圍21分之3、「游銀漢」所有權利範圍21分之3;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游琳萱等41人應就被繼承人游烏番所遺系爭土地乙應有部分(即游銀漢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追加備位聲明:游志鏞等21人應就被繼承人游烏番所遺系爭土地乙應有部分(即游銀漢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參、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李美麗、李美惠在原審表示:沒有意見,給法院判就好了等語。
二、游琳萱等13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游秀蓮、游麗安、游佳靜、游育銘、柯游善竺、吳婉如、游麗寬、游麗鳳、游曹寶猜、游哲嘉、游勝嘉、游美締、游美如、游美意、游秀微、游新傑、余國隆、曹游幼、賴游秀枝、游明莉在原審表示:同意過戶給上訴人等語。
三、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游琳萱等41人、游志鏞等21人之被繼承人游烏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6,在重測前面積為9656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9754平方公尺,而游烏番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1月29日即民國10年1月29日死亡,其當時繼承人之一游倉含在46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55分之996即相當於繼承取得之其中甲-1應有部分出售予游江湖,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特別約定待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游江湖死亡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坤池因繼承及讓與關係而取得前揭游倉含出售甲-1應有部分等節,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杜賣契字、認證書、鬮分契約書、田地共有權讓渡契約書、買賣契約認同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本、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台帳資料、現場照片、土地異動索引、游烏番、游倉含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05-393頁、原審卷二第119-125頁),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8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93頁)。而游琳萱等41人、游志鏞等21人均未提出言詞或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依日據時期台灣舊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因戶主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6至437頁),並且裁判上所認定戶主繼承之開始原因為戶主身分之喪失,有下列4種:⑴戶主之死亡,⑵戶主之隱居,⑶戶主之國籍喪失,⑷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0頁)。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至於私產,係指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又因戶主之死亡而開始之家產繼承,繼承人如係數男子直系卑親屬時,戶主繼承固由長子繼承之,但家產則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歸各繼承人之分別共有。日據時期就繼承財產所成立之所謂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與我國共同繼承之採公同共有主義者不同。關於遺產之共有,應適用日本民法第249條以下有關共有之各項規定。當時之共同繼承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採取分別共有主義之結果,發生以下效力:因繼承之開始,各共同繼承人就個別繼承財產,法律上當然按其應繼分,享有確定的,顯在的應有部分。各繼承人,於分割前,亦得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且債權債務,除其標的係不可分者外,法律上當然變為各共同繼承人之分割債權或分割債務(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82至484頁)。經查:
㈠游烏番於大正10年1月29日即民國10年1月29日死亡,有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為憑(原審卷一第187頁),依前揭說明,游烏番死亡所生繼承問題,應適用當時習慣決之。查游烏番死亡時為戶主,其所遺之財產即為家產,而大正9年其同戶之次男、三男、五男均已分戶,戶內僅有已死亡之長子游遠之次子游端曲、三子游倉含、四男游銀漢為其同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游烏番所遺家產應由上開3人各繼承3分之1,並由游端曲繼任戶主。游端曲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死亡時絕嗣,其戶主身分及其家產由其母游蔡滿繼承,又游蔡滿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死亡,其戶主身分由游倉含繼承(原審卷一第187-209頁),則游烏番所遺家產(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6)由游倉含、游銀漢共同繼承,故該二人因繼承而各取得游烏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6之2分之1即21分之3。
㈡游倉含繼承游烏番所遺甲應有部分後,於46年間將其對於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955分之996(即相當於甲-1應有部分)出售予借游巧言之名購買之游江湖,並約定因游倉含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待日後辦理完備時再登記過戶予游巧言。而因出資購買者實際上為游江湖非游巧言,故游江湖於66年間再以鬮分契約書,將其對於游倉含之買賣權利各2分之1分配予其子游巧言、游坤池(原審卷一第63-68頁);游巧言再於80年間出具田地共有權讓渡契約書,將其分鬮所取得之買賣權利2分之1讓與游坤池(原審卷一第69-70頁),則游江湖因系爭杜賣契字所取得對游倉含買賣甲-1應有部分之權利,至此全數歸於游坤池取得。㈢因當時游倉含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未能將甲-1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游江湖或其指定之游巧言,游江湖對游倉含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輾轉由游坤池繼承、讓與取得,嗣因游坤池死亡,上訴人為游坤池之繼承人而繼承前揭甲-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游烏番暨游倉含之繼承人游琳萱等41人負有履行移轉登記甲-1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核屬有據。
㈣惟游烏番係在34年10月25日光復前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1分之6(即甲、乙應有部分)現仍登記在「游烏番」名下,有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二第119頁),而依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同要點第4點規定,原合法繼承人如已死亡者,由最後一次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檢附稅款繳(免)納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更正登記為原合法繼承人名義,並同時申請繼承登記(本院卷第137頁);另參以內政部7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754853號函要旨:「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函文意旨認為:「即便無從就光復前已死亡登記名義人之現在全體繼承人辦理登記時,亦應先行確定光復當時(34年10月25日)之合法繼承人為誰,先行辦理名義更正(更正登記為光復當時仍生存之全體繼承人),確認法律體系轉換時之登記名義歸屬後,再就後發生之再轉繼承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則游烏番暨游倉含之繼承人游琳萱等41人既負有履行移轉登記甲-1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而游烏番在臺灣光復前死亡,又光復時合法繼承人游倉含、游銀漢亦已死亡,游琳萱等41人在履行上開移轉登記甲-1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前,應依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內政部7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754853號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6登記名義人「游烏番」更正登記為臺灣光復當時之繼承人「游倉含」、「游銀漢」,始得再依後發生之再轉繼承、買賣等法律關係辦理繼承、移轉登記,以符登記連續且正確之法制原則,故上訴人追加主張游琳萱等41人應就「游烏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6部分,辦理更正登記為「游倉含」所有權利範圍21分之3、「游銀漢」所有權利範圍21分之3部分,即有理由。
㈤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游琳萱等41人既應就「游烏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6部分,辦理更正登記為「游倉含」所有權利範圍21分之3、「游銀漢」所有權利範圍21分之3部分,而其中更正登記「游倉含」所有權利範圍21分之3部分(即甲應有部分),倘未經游琳萱等41人辦理繼承登記,渠等即無從履行將其中甲-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游琳萱等41人應就更正登記「游倉含」所有權利範圍21分之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一節,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游琳萱等41人應就更正登記「游銀漢」所有權利範圍21分之3(即乙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非游琳萱等41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範圍,且游銀漢之繼承人即游志鏞等21人對上訴人亦無履行移轉乙應有部分之義務,故上訴人先位主張游琳萱等41人應就乙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備位主張游志鏞等21人應就乙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均無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繼承關係,請求游琳萱等41人應就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甲-1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即先位請求游琳萱等41人應就乙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在本審追加游琳萱等41人應就游烏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6部分,辦理更正登記為「游倉含」所有權利範圍21分之3、「游銀漢」所有權利範圍21分之3,則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追加備位請求游志鏞等21人應就乙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無理由,應駁回之。上訴人表明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裁判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23頁),故諭知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用。又上訴人在原審聲明「游琳萱等41人辦竣前開繼承登記後,應將其中應有部分9955分之99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如附表三欄所示,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表一編號 姓名 1 游琳萱 2 游佳靜 3 游育銘 4 游新傑 5 柯游善竺 6 吳士龍 7 吳婉如 8 游麗寬 9 游麗鳳 10 吳俊毅 11 吳承祐 12 吳佩錡 13 吳雅惠 14 賴麗安 15 游柯素娥 16 游新豪 17 游新民 18 游月霞 19 游琇伃 20 游曹寶猜 21 游哲嘉 22 游勝嘉 23 游美如 24 游美締 25 游美意 26 游秀微 27 余國隆 28 林游菎 29 李文平 30 李淑蓁 31 李美麗 32 李美惠 33 曹游幼 34 賴菓 35 賴廷浩 36 賴天志 37 賴天偉 38 賴淑妹 39 賴淑君 40 賴游秀枝 41 游明莉 備註 編號1至13所示游琳萱等13人,均為游秀蓮之承受訴訟人附表二編號 姓名 1 游志鏞 2 游寶莉 3 游依紜 4 游雅薇 5 游蔡千代 6 游東彬 7 游東盛 8 游東一 9 游雅君 10 游欵 11 游名弘 12 游志弘 13 游芳亭 14 游裕權 15 游靖鈺 16 游雅惠 17 游文祺 18 游文顯 19 魏游玉 20 曹游戌 21 張游蕊 備註 編號1至21所示游志鏞等21人,均為追加被告附表三更正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更正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被告游秀蓮等38人辦竣前開繼承登記後,應將前項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6/9955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辦竣前開(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繼承登記後,應將其中應有部分69685 分之697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