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文豐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芳甫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李文豐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林芳甫應給付李文豐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李文豐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如李文豐按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併為假執行;但林芳甫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李文豐預供擔保,得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文豐(下稱李文豐)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芳甫(下稱林芳甫)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林芳甫購買其名下所有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份5萬股。惟林芳甫隱瞞其名下股權不足,未付擔保金及無卡車路權導致無法開採之重要交易事由,使伊陷於錯誤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週轉金40萬元予利峰公司,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請求林芳甫返還240萬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礦場股權買賣之基礎事實而發生,其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至明。查林芳甫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已進行相當時日,始於114年11月21日民事理由㈦狀主張因李文豐遲延給付,受有股份價值減少等損害共687萬9727元。如本院認其主張李文豐已付之200萬元係屬定金,伊得予沒收不可採,則主張以伊所受之上開損害與李文豐請求返還之200萬元本息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38-339頁),核係提出新防禦方法。惟林芳甫就此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自承未能釋明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且林芳甫縱受有損失,亦得於另案請求救濟(見本院卷第365頁第7-8行),難認不准其於本案第二審程序提出,將影響其實體法上之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最高法11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新抗辯未經第一審調查審認,於二審並無訴訟資料可供利用,非無損及李文豐審級利益之虞,李文豐抗辯林芳甫逾時提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李文豐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每股100元,購買利峰公司股份5萬股,總價金500萬元,並分4期給付價金,其中第1期款200萬元,伊分別於110年8月13日、17日各滙100萬元予利峰公司、林芳甫。嗣林芳甫再以利峰公司資金短缺及路權問題,向伊調借週轉金,伊遂於111年9、11月間各再給付20萬元予利峰公司。詎林芳甫竟於113年2月23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且沒收伊已付之200萬元,伊始發現林芳甫僅持有利峰公司1萬6667股,未達5萬股,系爭契約因一部給付不能,其他部分之履行對伊已無實益,且無法開採,伊於林芳甫第2次要求給付週轉金時,即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嗣再以113年3月25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又林芳甫謊稱擁有利峰公司5萬股,實僅有1萬6667股,並故意隱瞞利峰公司並未有前往其礦區之卡車路權,及未給付擔保金599萬3005元予主管單位,致無法開採之重要交易資訊,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並陸續給付240萬元,顯故意以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其精神表意自由權,使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226條、353條、184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林芳甫給付240萬元,並於本院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林芳甫則以:李文豐僅支付頭期款200萬元,其餘各期價金均未依約履行,已違約在先。又兩造買賣標的係利峰公司之股份,伊個人持股加計其他股東授權伊出售之股份,合計已達50%,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李文豐告所稱無路權亦非事實,李文豐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對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原審判命林芳甫應給付李文豐200萬元,並駁回李文豐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不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林芳甫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審判命其給付李文豐200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文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李文豐則答辯:駁回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審駁回其下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林芳甫應再給付40萬元;暨追加聲明請求:林芳甫應另給付240萬元(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芳甫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㈠兩造於110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李文豐向林芳甫購
買利峰公司股份5萬股,每股100元,總成交金額共計500萬元。並分4期付款,各期付款日期如下:110年8月13日給付200萬元、同年9月10日、20日、30日各付100萬元;李文豐僅分別於同年8月13日、8月17日各給付100萬元、9月、11月間分別給付利峰公司週轉金各20萬元,總計共匯款24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系爭契約已經林芳甫解除:
⒈查林芳甫前因李文豐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僅給付第200萬元,其
餘3、4、5期屆期均未收到,遂於113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文豐略謂:未收到110年9月10日以後各期買賣價金共300萬元,依商業及法律層面已付200萬元應予沒收,利峰公司即日起產權移轉存廢與李文豐無關,如有異議三日內提出書面主張,越期不候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依其文義既已陳明礦產股權之移轉,日後與李文豐無涉,且逾期不候,顯已表彰附期限解約之意旨,李文豐復自承於同年月27日收到此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08頁),則李文豐於其收到存證信函3日內,除提出111年8月10日與林芳甫之line對話外(見本院卷第331頁),迄未能提出有向林芳甫提出異議或主張任何拒絕給付之事由,揆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林芳甫亦僅向李文豐表明有人要介紹利峰股權買賣,倘交易成功,李文豐賣股可獲200萬元而已,尚無法因此對話內容推認李文豐在此之前有無向林芳甫表示拒絕給付後續價金之意思表示及其原因究竟為何,故系爭契約應於林芳甫上開存證信函寄達李文豐3天後即113年3月2日即生解除之效力。李文豐於兩造契約解除後,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已失效之契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⒉李文豐固又主張:林芳甫係以伊擁有利峰公司5萬股,並隱瞞「
○○公司不具前往礦區所在地之卡車路權,無法開採」之重要交易訊息,使伊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伊得拒絕給付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林芳甫縱不具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整股份數,亦不影響股權買賣債權行為之效力,至所謂受騙或無路權一節,李文豐係在本案訴訟後始行提出,其既未能舉證證明伊在林芳甫解約之前,即有提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無論其上開主張是否有據,均不能使已失效之契約重新回復其效力並得為撤銷之對象。
㈢李文豐得請求林芳甫返還已付200萬元本息⒈按債之契約因解除而溯及消滅,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
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文豐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已給付200萬元予林芳甫,系爭契約業經林芳甫解除,則其自李文豐處取得之200萬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李文豐請求其如數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李文豐既得請求林芳甫給付200萬元,前開債務復無確定給付之期限,則李文豐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芳甫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⒊雖林芳甫又以:李文豐已付之200萬元係定金,因其違約未付價
金,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沒收該200萬元,並提出兩告間line對話為憑。然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兩造間僅約定各期價金應於何時給付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而已,並無任何有關定金之約定,當不因林芳甫事後與李文豐對話並片面主張該200萬元係定金,即使李文豐已付之200萬元由買賣價金轉變而成為定金,李文豐亦否認兩造間有定金之約定,林芳甫嗣以沒收定金為由,拒不返還該200萬元,即屬無據。遑論民法第249條第2款所稱之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李文豐所負之給付義務為金錢債務,係種類之債,且未經特定,李文豐縱給付遲延或拒不履行,亦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林芳甫徒以沒收定金為由拒不返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㈣被上訴人其餘40萬元本息請求為無理由:
李文豐雖以:林芳甫以利鋒公司無卡車路權,可透過立委居中協調免除擔保金,先後要伊於110年9月及111年2月8日各給付20萬元以為週轉。然林管處並未免除繳納擔保金,主張林芳甫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使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然不論李文豐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知悉利峰公司未具礦區所在地之卡車路權,其於110年9月知悉後,既仍同意給付兩次週轉金,衡諸常情,當係其評估獲利及風險後所為之決定,尚難逕謂此40萬元係遭林芳甫不法侵害其自由意志或詐欺所致,且此40萬元係供利峰公司解決路權應急之需,非關與股權買賣。李文豐依不當得利、買賣契約、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訴請其返還40萬元本息,要無可採。至所謂之週轉金,是否為消費借貸性質,李文豐能否請求返還,係屬二回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李文豐依不當得利請求林芳甫返還200萬元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200萬元為李文豐勝訴之判決,自屬正當,李文豐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226條、353條等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林芳甫就原審命其給付李文豐200萬元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另就李文豐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並諭知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李文豐其餘40萬元及於本院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駁回其40萬元之請求,於法有據,李文豐就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李文豐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兩造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