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劉昱宏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被上訴人 劉信保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設置管理人1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掌理本公業一切業務,管理人死亡或不勝任職責,致有損害本公業之名譽或權益時,可隨時改選。系爭公業原管理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相關祭祀業務均已停止運作,且未召開任何派下權人會議。詎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間,向○○縣○○市公所(下稱○○公所)提出系爭公業繼承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經○○公所准予備查後,由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之方式,被推選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並於000年00月00日間,向○○公所陳報選任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公所遂於000年00月00日准予備查。惟系爭規約第7條未明定管理人之選任可採行書面同意方式,參酌祭祀公業條例之章程(規約)議定、變更既需派下員大會議決,可見系爭公業規約第7、9條規定應係漏載「大會」2字,被上訴人未經召集派下員大會,而以書面方式選任,其選任程序違背祭祀公業條例及系爭公業規約而無效;又系爭公業派下員至少有24名,被上訴人向○○公所陳報之派下員同意書亦僅有如附表一所示○○○等11名派下員出具書面同意,未達半數,自未合法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第7條就管理人之選任僅要求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為必要;伊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向○○公所申請派下員繼承變動公告,變動後派下員如附表一所示共20名,經○○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嗣因查知○○○、○○○早已死亡,經伊計算系爭公業派下員為24名,伊僅經○○○等11名派下員出具選任管理人同意書,未達過半數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祭祀公業○○至遲在35年以前即已成立。

2、祭祀公業○○之規約如原審卷第37至38頁所示(即系爭規約)。

3、原祭祀公業管理人○○○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後祭祀公業尚未召開會員大會。

4、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公所提出「祭祀公業○○繼承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69頁)、「派下員名冊」(見原審卷第71頁),經○○公所於000年0月20日准予備查。

5、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17日間,向○○公所陳報選任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並檢送如原審卷第84至97頁之「選任同意書」共11份、「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01頁」、「派下現員名冊」(見原審卷第102頁);○○公所於000年00月20日○○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6、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17日向○○公所陳報之「派下現員名冊」,其中編號19○○○於00年0月00日死亡;編號20○○○於00年00月0日死亡。

7、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設置管理人1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掌理本公業一切業務,管理人死亡或不勝任職責,致有損害本公業之名譽或權益時,可隨時改選。

㈡、爭點

1、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規約規定合法選任之管理人?

2、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號)。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選任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卻於112年10月17日向○○公所陳報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致上訴人關於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權利義務得否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祭祀公業○○之系爭規約(見不爭執事項2、原審卷第37至38頁所示)第7條規定:「本公業設管理人壹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掌理本公業一切業務,管理人死亡或不勝任職責,致有損害本公業之名譽或權益時,可隨時改選」,即屬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除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則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即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第7條之規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規約第7條係漏載「大會」2字,即應召開派下員會員大會,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管理人,被上訴人選任程序違背系爭規約,應屬無效云云。惟祭祀公業條例並未強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選任,而得由祭祀公業於其規約定之,而本件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規約之訂立沿革,已難逕認系爭規約即係漏載「大會」2字。上訴人復以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本規約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並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33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主張祭祀公業條例之章程(規約)議定、變更既需派下員大會議決,可見系爭規約第7、9條規定係漏載「大會」2字云云。惟查,系爭規約第7條為管理人之選任與第9條為規約之訂立、變更,二者規範目的顯不相同,縱認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係漏載「大會」2字,亦不足以推認系爭規約第7條亦應係漏載「大會」2字。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規約第7條亦未明定可採行「書面同意」方式,顯無從以「書面同意」方式選任等語。惟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既未排除以書面作為同意方式,自難認以書面同意之方式即屬違背系爭規約第7條之選任程序。

㈣、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公所提出「祭祀公業○○繼承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經○○公所於000年0月20日准予備查後,再於000年00月17日間,向○○公所陳報選任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並檢送「選任同意書」共11份、「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分別經○○公所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5),應為事實。惟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20日陳報經選任為管理人時,其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人數為如附表一所示之20名派下員(見原審卷第69頁、71頁),其中編號19○○○於00年0月00日死亡、編號20○○○於00年00月0日死亡,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而據被上訴人提出渠等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之繼承人為○○○、○○○、○○○、○○○、○○○(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之繼承人為○○○、○○○、○○○(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此外,依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之祭祀公業○○繼承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17頁),其中第二十世、二十一世子○○○○、乙○○、甲○○、丙○○、丁○○、戊○○、己○○(以下合稱○○○等7人),均未列於被上訴人前揭向○○公所陳報之現派下員名冊。則將附表一(除編號19○○○、編號20○○○)再加列上述○○○繼承人、○○○之繼承人,及○○○等7人,即如附表二所示。

㈤、本件雖經被上訴人提出○○○等7人出具之切結書表示不列入派下員名冊等語,惟其中乙○○業經臺灣新北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受監護人,至000年0月31日方經該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變更為受輔助宣告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73至379頁),則乙○○於112年4月20日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2頁)時,並無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該切結書應不生效力;另證人○○○、○○○於本院均表示不解切結書之意,渠等並無抛棄派下員資格或基於派下員可主張之權利義務等語;其餘證人甲○○、丙○○、丁○○、己○○則表示不願擔任派下員(見本院卷第344至359頁)。是以本件扣除不願擔任派下員之甲○○、丙○○、丁○○、己○○後,縱再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不得繼承為派下員之○○○、○○○、○○○、○○○、○○○,系爭公業亦至少有24名派下員。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並自承系爭公業派下員為24名(見本院卷第421頁)。基此,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向○○公所陳報伊經選任管理人,僅提出○○○等11名派下員之書面同意,不符合系爭規約第7條,管理人應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既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規約第7條,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公所於000年00月00日○○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編號 姓名 性別 備註欄 1 ○○○ 男 2 ○○○ 男 出具選任同意書 3 ○○○ 男 出具選任同意書 4 ○○○ 男 出具選任同意書 5 ○○○ 男 出具選任同意書 6 ○○○ 男 出具選任同意書 7 ○○○ 男 出具選任同意書 8 ○○○ 男 出具選任同意書 9 ○○○ 女 出具選任同意書 10 ○○○ 女 出具選任同意書 11 ○○○ 男 出具選任同意書 12 ○○○ 男 出具選任同意書 13 ○○○ 男 14 ○○○ 男 15 ○○○ 男 16 ○○○ 男 17 ○○○ 女 18 ○○○ 女 19 ○○○ 男 於00年0月00日死亡 20 ○○○ 男 於00年00月0日死亡附表二編號 姓名 性別 備註欄 1 ○○○ 男 2 ○○○ 男 3 ○○○ 男 4 ○○○ 男 5 ○○○ 女 6 ○○○ 男 7 ○○○ 男 8 乙○○ 男 9 甲○○ 男 表示不擔任派下員 10 丙○○ 女 表示不擔任派下員 11 丁○○ 女 12 戊○○ 女 表示不擔任派下員 13 己○○ 女 表示不擔任派下員 14 ○○○ 男 15 ○○○ 男 16 ○○○ 女 17 ○○○ 女 18 辛○○ 男 19 ○○○ 男 20 ○○○ 男 21 ○○○ 男 22 庚○○ 男 23 ○○○ 男 24 ○○○ 女 25 ○○○ 女 26 ○○○ 男 ○○○之繼承人 27 ○○○ 男 28 ○○○ 女 29 ○○○ 女 30 ○○○ 女 31 ○○○ 男 ○○○之繼承人 32 ○○○ 女 33 ○○○ 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