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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賴偉生

賴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麗貞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收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賴偉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賴偉生新臺幣7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偉生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賴偉生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賴明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賴偉生各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賴明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賴偉生、賴明玲於原審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萬6,665元、82萬4,498元各本息。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賴偉生29萬6,16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賴偉生、賴明玲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另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3,332元、6萬3,335元各本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建物(下依序稱〇〇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建物)均坐落如該編號1-4所示北區〇〇段(下稱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牌號碼北區〇〇路3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〇〇路建物)則坐落如該編號所示〇〇段000-00地號土地(與〇〇路建物合稱〇〇路房地)上。其中〇〇路000號建物及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與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賴偉生等4人)之母親〇〇〇所有。〇〇〇於民國94年10月2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賴偉生等4人及其等父親即〇〇〇之配偶〇〇〇繼承取得。嗣〇〇〇於95年1月10日死亡後,〇〇〇乃於97年間訴請分割〇〇〇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賴偉生等4人就〇〇〇遺產之應繼分為各4分之1,並將其中〇〇路000號建物全部分由賴偉生取得,另將000-0地號土地分由賴偉生、〇〇〇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3,已於99年8月24日確定。另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誰屬則各如該附表所示。又伊與〇〇〇(下合稱賴偉生等3人)自95年1月間起至101年3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分別將其等各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出租、收租事務(下稱系爭事務),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承租人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租期、每月租金則如附表二、三所示。且賴偉生等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慣例上採由土地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人各分配3分之2、3分之1之方式計算,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租金分配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另〇〇路房地之租金分配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惟伊就〇〇路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〇〇路000號房地)之租金委任收益,同意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6至20(即96年4月至8月)「C」、「D」欄所示部分(下稱系爭5期租金)。是賴偉生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租金委任收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6,665元,經扣除原審判命其給付之29萬6,167元,賴偉生應得請求其再給付144萬498元。另賴明玲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租金委任收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4,49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賴偉生144萬498元、給付賴明玲82萬4,4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賴偉生144萬498元、給付賴明玲82萬4,4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主張:伊就〇〇路000號房地之租金委任收益係同意扣除如附表二編號4至8(即95年4月至95年8月)「C」、「D」欄所示部分,並已記載該部分得請求之租金委任收益為零;嗣於原審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誤稱為同意扣除該房地之系爭5期租金委任收益,並據以減縮訴之聲明。伊既發現有誤,自得追加請求系爭5期租金委任收益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賴偉生、賴明玲各6萬3,332元、6萬3,335元,及均自114年4月28日民事陳報㈡併更正上訴聲明狀(下稱系爭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偉生等3人固曾於系爭期間分別將系爭事務委任伊處理,且其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慣例上採由土地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人各分配3分之2、3分之1之方式計算。惟系爭房地係〇〇〇之遺產,於99年8月間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為〇〇〇遺產之一部,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各繼承人亦無從單獨請求分配該部分租金收益之分配。上訴人就此部分租金收益之請求,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分配,並未約定零存整付,亦未合意於委任終了時再行結算請求或分配,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租金委任收益,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伊向各承租人收取各期租金時起算。縱使伊於98年間以後,曾按期給付租金委任收益予賴偉生,亦不足以證明伊有承認伊對其於95年1月至97年10月間之租金委任收益債務存在之事實。再伊固曾按月將如附表二編號44至75「G」欄所示每月租金2萬1,000元給付賴偉生,但伊係認當時已給付完畢,並非承認全部債務而為一部清償。另依上訴人所提甲證24、38之LINE對話訊息,伊雖曾對賴偉生表示「我會算99年前」、「因為當時你說租金我們收,以後大家再算」等語,然並未就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具體金額予以承認,自難認伊曾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承認,其請求權時效即無中斷之情形。是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本件請求,其就95年1月至97年10月間之租金委任收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〇〇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建物均坐落000

-0地號土地上,其中系爭房地原為賴偉生等4人之母親〇〇〇所有。〇〇〇於94年10月2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賴偉生等4人及其等父親即〇〇〇之配偶〇〇〇繼承取得。嗣〇〇〇於95年1月10日死亡後,〇〇〇乃於97年間訴請分割〇〇〇之遺產,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賴偉生等4人就〇〇〇遺產之應繼分為各4分之1,並將其中〇〇路000號建物全部分由賴偉生取得,另將000-0地號土地分由賴偉生、〇〇〇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3,已於99年8月24日確定。另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或應有部分誰屬各如該附表所示。又於〇〇〇死亡後,賴偉生等3人乃於95年1月間分別將所繼承之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不動產之出租、收租事務(即系爭事務)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兩造已就系爭事務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乃於系爭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承租人收取租金。而賴偉生等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慣例上採由土地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人各分配3分之2、3分之1之方式計算等語,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〇〇路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7-56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承租人負責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81-19

0、247-251頁),且有相關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本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7-314、379-39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

」、「C」、「E」、「F」欄所示租金委任收益部分(即系爭房地於99年8月間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前之租金委任收益,下合稱甲部分租金):

⒈甲部分租金係包含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請求之系爭5期租金中關於「C」欄部分,先予敘明。

⒉系爭房地原為〇〇〇之財產,〇〇〇於94年10月2日死亡後,據〇〇〇

訴請分割〇〇〇之遺產,經本院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賴偉生等4人就〇〇〇遺產之應繼分為各4分之1,並將其中〇〇路000號建物全部分由賴偉生取得,另將000-0地號土地分由賴偉生、〇〇〇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3,已於99年8月24日確定,前已敘明。是自95年1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下稱系爭甲期間),系爭房地為賴偉生等4人公同共有,應繼分為各4分之1。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是遺產於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賴偉生等3人於95年1月間即分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租事務,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於系爭甲期間之甲部分租金,可見賴偉生等3人於當時係以多數決委任被上訴人管理為賴偉生等4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自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上說明,賴偉生等4人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前,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等人委任所收取系爭房地於系爭甲期間之甲部分租金,乃賴偉生等4人對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上訴人自不得單獨請求被上訴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等可分得部分為給付。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賴偉生等4人已就該公同共有之債權為分割,或其已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則上訴人單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於系爭甲期間之甲部分租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既主張其所請求甲部分租金之委任收益係屬可分之債,乃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單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可分得部分等語,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房地之全體繼承人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縱未與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部分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賴偉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9至34

及編號44至56「D」欄所示租金委任收益;暨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租金委任收益(下合稱乙部分租金):

⒈賴偉生於原審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委任收益,原審已

就如附表二編號35至43(即97年11月至98年7月)「D」欄所示租金委任收益共6萬3,000元、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即99年9月至101年3月)「A」、「H」、「C」、「D」、「E」、「F」欄所示租金委任收益共14萬5,667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5至39(即97年11月至98年〔原判決誤載為99年〕3月)所示租金委任收益共8萬7,500元,合計29萬6,167元,判決賴偉生勝訴(見原判決第14頁第4小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賴偉生於本件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委任收益,除甲部分租金外,僅為乙部分租金。且乙部分租金係包含賴偉生於本院所追加請求之系爭5期租金中關於「D」欄部分,先予敘明。

⒉其次,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所示〇〇路000號房地及如附表三所

示〇〇路房地之每月租金金額及租金分配比例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⒊再就賴偉生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44至56(即98年8月至99年8

月)「D」欄所示租金委任收益,因其自陳已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4至56「G」欄所示租金委任收益(即〇〇路000號房地之每月租金2萬1,000元),自包括如附表二編號44至56「D」欄所示租金委任收益在內。且賴偉生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44至56除「D」欄外所示租金委任收益,係屬甲部分租金之一部分,已經本院駁回該請求,前已敘明,則賴偉生主張應以如附表二編號44至56「G」欄所示租金收益扣抵其所請求之甲部分租金,自屬無據。是賴偉生仍請求如附表二編號44至56「D」欄所示租金委任收益,難認有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抗辯賴偉生就95年1月至97年10月間之租金委任收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部分:

⑴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惟債權若定有清償期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⑵賴偉生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本件租金委任收益之請求,有約

定零存整付,並合意於系爭事務終了時再行結算請求或分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賴偉生自應就此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賴偉生乃提出甲證24及甲證38(亦即甲證19)即其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51-59、315-317頁,原審卷第325-326頁)。觀諸該等對話訊息,賴偉生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討論本件租金分配事宜時,被上訴人表示:「……因為當時你說租金我們收,以後大家再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7頁,原審卷第325-326頁)。雙方再於同年月24日討論本件租金分配事宜時,被上訴人表示:「我會算99年前」等語;賴偉生復於同年月26日向被上訴人詢問關於本件出租房屋之每月房租為何?經雙方多次討論後,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向賴偉生表示:「現在計算95-99年的帳,〇〇街2樓5樓,〇〇街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1-57頁)。足見賴偉生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本件租金委任收益之請求,有約定零存整付,並合意於系爭事務終了時再行結算請求或分配等語,與事實相符,應認雙方間已約定賴偉生所得請求之租金委任收益之清償期係於系爭事務終了時。

⑶而賴偉生係於系爭期間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前已敘

明,可知賴偉生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系爭事務係於101年3月間始為終了。是賴偉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租金委任收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101年3月間起算,算至116年3月間始屆滿。則賴偉生於本件所為請求,其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⑷據上,就賴偉生於原審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3(即95年1月

至95年3月,共3期)、編號9至15(即95年9月至96年3月,共7期)及編號21至34(即96年9月至97年10月,共14期)之「D」欄所示租金委任收益,總共24期,合計16萬8,000元(計算式:7,000元×24期=168,000元),應予准許。再就賴偉生於本院所追加請求系爭5期租金中關於「D」欄所示租金委任收益,合計3萬5,000元(計算式:7,000元×5期=35,000元),亦應准許。又就賴偉生於原審所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至34(即95年1月至97年10月)所示租金委任收益,總共34期,合計59萬5,000元(計算式:17,500元×34期=595,000元),亦應准許。是以,關於賴偉生所請求乙部分租金,就其於原審之請求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前述之16萬8,000元及59萬5,000元,合計76萬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另就賴偉生於本院所追加請求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

四、綜上所述,賴偉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賴明玲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賴偉生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賴偉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部分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關於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部分,賴偉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及自系爭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賴明玲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3,335元,及自系爭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賴偉生之部分追加之訴及賴明玲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另原審就前揭賴偉生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6萬3,000元部分,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賴偉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賴明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陳佩怡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須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收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