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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林世銘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被 上訴人 吳玉華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0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甲本票係他人偽造,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況甲本票所載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故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甲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行。㈡訴外人即伊前配偶○○○於民國94年7月7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伊,伊則於次⑻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上訴人輾轉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惟○○○對伊並無任何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並於94年7月1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8年6月6日,下稱乙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給○○○以為擔保。○○○於112年2月1日授權訴外人○○○代其向訴外人○○○借款30萬元,並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給○○○為擔保。詎被上訴人竟向保管乙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代書即訴外人○○○取走上開文件,○○○則以被上訴人名義偽造甲本票、補辦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於112年3月1日持甲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嗣○○○於同年5月間以115萬元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嗣已通知○○○及被上訴人。伊得依票據法第11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善意取得甲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尚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無甲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抵押

權及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上開權利存否確有爭執,致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其請求應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與○○○於88年8月21日結婚(97年4月27日離婚),系

爭不動產原為○○○所有,於94年7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次⑻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系爭抵押權於112年3月9日登記讓與○○○,又於同年5月17日登記讓與上訴人。嗣有人以○○○名義(是否為○○○所為兩造有爭執)於同年3月21日持甲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於同年6月2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執行金額為20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系爭不動產因而經查封登記,惟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堪信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甲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倘票據非由本人或有權代理之人所簽發,屬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本人自不負該票據行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同此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甲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73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主張其為善意執票人而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既得以此絕對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持甲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⒉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尚有簽發乙本票並請求通知○○○為

證人,惟○○○於原審證稱:伊並未看過發票日94年7月1日、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8年6月6日、發票人「吳玉華」之本票(按:內容均同於甲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若被上訴人確曾簽發乙本票並由○○○保管,○○○理當表明曾收執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而非單純證稱未看過,本院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為真正。遑論上訴人自承並未受讓乙本票,本無從據之為主張,故本院認無再行通知○○○作證之必要。

⒊準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甲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皆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業已確定:

⑴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如確定前為讓與,且未經抵押人同意,自不生讓與之效力。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其讓與即無庸得抵押人同意。

⑵查○○○申請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予○○○時,併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已歸於確定,申請書上另載有「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145、137頁),且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於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均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見原審卷第21、31、41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讓與○○○前即告確定,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嗣○○○申請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時,亦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並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於本證明書簽發之日結算屆至,確定債權額為本金200萬元暨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2人亦於申請書切結「抵押權人業已通知債務人」(見原審卷第163、149頁),雖其等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之原因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確定」(見原審卷第155頁),惟○○○取得系爭抵押權時其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其將已確定之系爭抵押權再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權自亦已確定,且其權利範圍無從大於○○○之權利,此不因其2人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確定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人即○○○等人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僅為其等單方行為,對外未曾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不生確定效力云云,與○○○、○○○申請書所載不符,顯不可採。遑論,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尚未確定,○○○、○○○先後讓與系爭抵押權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而違反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規定,其等讓與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益徵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而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讓與○○○前已確定。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債權及本票債權,並輾

轉受讓而由其取得,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對其並無系爭債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規定,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上訴人自承甲本票係他人偽造,且其並未受讓取得乙本票,均如前述,自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有何本票債權可資主張,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確定,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⒊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

⑴證人○○○於原審證稱: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若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會無家可歸,故○○○及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設定時並無債權發生,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才有這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16頁)。證人○○○於原審證稱:○○○及代書○○○向伊表示,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要給上訴人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2至443頁)。參以被上訴人對證人○○○之證述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317頁),且自承因○○○之兄○○○擔心其受贈系爭不動產後擅自處分,而要求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同意若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願給付200萬元給○○○,故○○○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係附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停止條件。

⑵證人○○○雖於原審證稱:○○○委託○○○來借錢,有寫委託書,並透過○○○說要讓與系爭債權,嗣○○○以30萬元將系爭債權讓與給伊,因伊金主○○○認為○○○信用不良,就借用○○○之名義登記系爭抵押權,伊陸續將30萬元現金交給○○○,後來伊又將系爭債權以115萬元讓與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30頁)。惟依其提出○○○於112年1月26日出具之委託讓渡書(下稱委託書)所載,○○○表示因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權利義務未果,故以不良債權委託友人代為處理,向民間借貸,同時轉移他項權利作保證。屆時如無歸還,可向法院提出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然而,被上訴人尚未出售系爭不動產,本無給付○○○200萬元之義務,是○○○所指不良債權是否即為系爭債權,已有可疑。況依系爭委託書所載,○○○僅授權○○○以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向民間借款,並無終局轉讓之意。且○○○於原審證稱:○○○透過訴外人○○○表示要借錢,伊介紹○○○之父○○○給○○○,後來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80至383頁);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伊只有介紹雙方認識,不知道系爭抵押權讓與經過,○○○請伊擔任見證人,在委託書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38頁);○○○另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系爭債權讓與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42頁)。另佐以系爭債權既有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且為第一順位)而得就系爭不動產優先受償,上訴人復願以115萬元取得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是否即為委託書所指之不良債權,並已終局讓與○○○,均非無疑,則○○○前開所述之真實性已有可議,本院自難認○○○有受讓系爭債權。

⑶上訴人雖主張輾轉受讓系爭債權,然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

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並非成立要件,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惟將來債權附有停止條件者,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既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並讓與人或受讓人將條件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同此意旨)。上訴人雖辯稱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受讓○○○之債權,惟系爭債權係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為停止條件,系爭不動產既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停止條件自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更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存在。

⑷上訴人復辯稱其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善意受讓云

云,惟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指物權登記與實際權利歸屬不符時,仍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該物權而言,並規範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該變動不因實際權利人與登記權利人不符而受影響。本件○○○原為系爭抵押權人,嗣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給○○○,○○○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均無實際物權權利人與登記不符之情形,且上訴人受讓登記系爭抵押權時,地政機關已註記「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業如前述,自無前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

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1條之14、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上訴人雖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讓與登記予○○○前即已確定,且系爭債權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訴人復未受讓本票債權或其他債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審酌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末此敘明。

四、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甲本票對其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