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蕭展元
蕭心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被上訴人 鄭焜年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林修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6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49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就伊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9年11月16日簽訂不動產物權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伊等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於110年3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前事件,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二審案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並於110年3月31日聲請假處分,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伊等即執之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因有系爭假處分,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其與訴外人〇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乙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而給付〇〇公司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害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等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度司促字第34492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等應連帶支付被上訴人46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等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652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兩造間並非成立買賣關係,而是借貸關係,前事件法院雖判決伊等敗訴確定,但判決理由係認伊等就借貸關係之主張舉證不足,非認伊等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伊等於系爭假處分事件執行前,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〇〇公司間之乙買賣契約,系爭假處分裁定認定伊釋明不足,並命伊提出420萬元之擔保金,始准予假處分,伊等係為保全系爭土地,防止重大損害發生,才向法院聲請及實施系爭假處分,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訴外人〇〇公司嗣後就乙買賣契約反悔解約,與伊等無涉,且被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方式,保護其權益,系爭假處分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違約金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法院係於110年4月12日作成系爭假處分裁定,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1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確實成立買賣關係,非借貸關係,竟因伊轉售系爭土地牟利,心有不甘,刻意虛構「真借貸、假買賣」之事實,提起前事件訴訟並聲請系爭假處分,致伊無法履行與〇〇公司之乙買賣契約,上訴人所為屬權利濫用,具有不法性,故意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460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於前事件受敗訴判決,可認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上訴人不具有被保全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系爭假處分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8-130頁)
一、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記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9年11月16日簽訂不動產物權契約,上訴人並持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下列款項:①109年10月15日以匯款方式代償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〇〇〇之抵押債權254萬1500元,並匯款至上訴人2人銀行帳戶各30萬4250元。②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上訴人2人銀行帳戶各500萬元。③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有「85萬元現金交付」。而系爭土地買賣尾款400萬元,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買方承受貸款,不另設抵押權」。
二、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於110年3月29日(臺中地院於110年3月31日收狀)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前事件),並於110年3月30日(該法院於110年3月31日收狀)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上訴人並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為強制執行,並提出42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登記。前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與〇〇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乙買賣契約,〇〇公司已依約將買賣價金230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5月7日點交系爭土地,惟屆期未履行,〇〇公司乃於110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逾期未履行即以該函作為解除乙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能履行過戶及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〇〇公司依乙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60萬元,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〇〇公司違約金460萬元,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系爭假處分,致其無法履行乙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致其受有系爭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60萬元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連帶支付被上訴人46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上訴人供擔保153萬5234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上訴人並依前開裁定提存擔保金(即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414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停止中,尚未終結。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明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卻故意虛構「真借貸、假買賣」之事實,聲請系爭假處分,致伊受有系爭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害等語。則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三、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債權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處分行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本案訴訟如係因債權人舉證不足而遭敗訴判決,因證據證明力之強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自不得僅憑本案訴訟判決債權人敗訴,即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權利存在,而以實施假處分為手段,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係經法院依其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認有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必要,乃裁定准許假處分,倘無虛構事實,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係屬依法行使權利,自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更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債務人受損害。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害,依上開說明,即應積極證明上訴人實施假處分,係出於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真借貸、假買賣」之事實,故意提起前事件訴訟,並為系爭假處分,致伊受有系爭損害等語,雖以前事件二審判決資為佐憑。但查,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於110年3月3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前事件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堪信實在。惟細繹前事件之二審判決內容,係認定: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109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至上訴人2人帳戶各500萬元,然其中400萬元於翌日即由被上訴人之助理〇〇〇取回;另50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於109年10月29日取回等情,核與證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之證述不符,且未另行舉證證明有交付被上訴人該900萬元之事實,故由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不足以推認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②另上訴人雖以〇〇〇與上訴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中,除有〇〇〇向上訴人催索款項之對話外,〇〇〇並傳送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影本予上訴人,資為兩造間非單純買賣關係,而係借貸關係之之論據,但證人〇〇〇證稱:伊只是依老闆〇〇〇指示催款、傳送匯款存摺,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證人〇〇〇則證稱:伊與兩造均有金錢往來,故提供被上訴人存摺讓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給被上訴人等語,再參酌〇〇〇執蕭展元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足認證人〇〇〇上開證述尚非全然無稽。上訴人復均未提出其他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證明(如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以供本院調查,尚難僅憑前揭情事即推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而係金錢消費借貸之關係。③再上訴人雖提出110年1月13日協調會錄音暨譯文,但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或授權〇〇〇或他人參與該次協調會,則不論上訴人與〇〇〇等人於該次協調會談論之內容為何,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自無從以110年1月13日協調會錄音暨譯文內容,推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假買賣、真借貸」。④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參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1400萬元,而系爭土地買賣尾款400萬元,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買方承受貸款,不另設抵押權」,而上訴人復自認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沒有繳納過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本息,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僅為借貸關係、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則系爭土地之貸款本息自仍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當無由被上訴人繳納而實際承受該貸款債務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法律關係實為「假買賣、真借貸」云云,要難採憑。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1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9年11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8頁)。由上可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假買賣、真借貸」乙情,確有提出相當之事證,並非憑空虛捏,且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前事件訴訟,歷經一、二審之審理,各審級係分別委任不同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1、61頁),而前事件二審判決結果係以經調查證據結果,不足以推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就所主張之「假買賣、真借貸」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要難採憑,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足見上訴人提起前事件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任意提起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前事件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即認其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權利存在,而以實施假處分為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三)又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於110年3月3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前事件訴訟後,復於110年3月31日聲請系爭假處分,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上訴人並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強制執行,並提出42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堪予憑採。而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案卷,可知系爭假處分裁定係認:上訴人就請求(同前事件之主張)及假處分之原因業已釋明,並有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必要,乃裁定准許假處分。被上訴人對系爭假處分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認上訴人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上訴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由此可知,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係經各級法院依上訴人所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認有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必要,乃裁定准許假處分,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係虛構事實,則兩造既有履約糾紛,被上訴人有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之可能,法院審認准許假處分,無從認定係因上訴人虛構事實所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執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係屬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無權利濫用,更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債務人受損害。
(四)此外,被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上訴人實施假處分,係出於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害,即無理由。
四、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663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故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會產生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執行命令並非自始不當,債權人將無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與該條項之歸責原則有違,事實上債權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其所欲保全之權利業經終局判決認定不存在,除非該本案判決所依據之事實及狀態係假扣押裁定後所發生者,否則債權人即不具有被保全之權利,此一風險自應由債權人承擔,此時利用保全制度所伴隨之風險業已實現,當然具有將轉嫁予債務人因保全程序所受損害予債權人之正當性,假扣押請求當然可認為「自始不當」。故所謂「自始不當」不能單採取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形式判斷,而應以歸責原則為據兼採實質判斷標準等語,惟核與前述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有未合,無法憑採。
(二)經查,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雖對系爭假處分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但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已詳如前述,可知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未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即不相合,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系爭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害云云,既均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即有所憑,堪予認定。是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