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李姍珊
李玄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被 上訴人 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連平被 上訴人 高浚承
葉柏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8,被上訴人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1,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①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鑫誠公司;鑫誠公司加盟「惠双房屋」,加盟店名為「惠双房屋文心旗艦店」,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開②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鑫誠公司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310頁),此部分核屬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之損害賠償屬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在第二審程序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②部分既經合法訴之變更,原判決此部分之裁判即失其效力,本院專就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3月下旬,經被上訴人高浚承即鑫誠公司之職員介紹,得知訴外人何○○欲出售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03-1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1)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高浚承未告知其不具備經紀人及經紀營業員之資格,及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之實際擔保債權金額,而向伊稱系爭房地價值達2,100萬元至2,30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系爭房地設定2,017萬元等內容之「文心旗鑑售屋明細表」(下稱系爭售屋明細表)予伊母林楹楹。林楹楹乃於111年3月19日與鑫誠公司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鑫誠公司以2,100萬元議價及居間買賣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並表明若伊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達買賣總價9成,則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做為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嗣伊與林楹楹、何○○於111年3月21日至鑫誠公司店內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進行議價時,被上訴人葉柏青即該公司店長及高浚承未提供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說明系爭房屋實際價值與已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等必要之資訊,致伊無法得知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及貸款之風險;又未依林楹楹之要求,向地政士即訴外人涂詩旋與何○○表明應在買賣契約中註記系爭條件;復未向伊說明買賣契約之內容及系爭條件是否成立之法律效果。伊遂於同日與何○○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何○○以總價2,100萬元(含營業稅)購買系爭房地,尾款為「壹仟玖佰萬元整(房貸加信貸)」,伊已將簽約款2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鑫誠公司已於111年3月31日自該專戶取得仲介費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嗣伊未能於給付尾款期限前貸得1,900萬元,經何○○提起訴訟,乃與何○○於113年5月16日經本院調解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同意何○○自系爭履保專戶領取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何○○則同意將其對鑫誠公司之服務費返還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均讓與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系爭條例第24條之2第3、4、5款及民法第567條之規定,致伊須自所支付之簽約款其中系爭80萬元賠償何○○,其中系爭100萬元遭鑫誠公司領取,而受有損害。林楹楹已將系爭居間契約所生之債權及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2項、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80萬元;及變更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鑫誠公司給付系爭100萬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二審變更)鑫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浚承雖不具經紀人員資格,但有其他具經紀人員資格之職員協助高浚承處理系爭房地之仲介事務。高浚承有分析系爭房地之價值及上訴人可申貸之金額,並僅表示可協助上訴人申辦房屋貸款,不足額部分應由上訴人以信用貸款等方式補足等語,但未擔保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亦未承諾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註記系爭條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葉柏青有提供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供上訴人確認必要資訊,涂詩旋亦有向上訴人為相關說明,伊等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伊已完成居間義務,自得受領系爭100萬元作為報酬,不因系爭買賣契約嗣後經合意解除而受影響。伊未參與上訴人與何○○間之調解程序,上訴人所受系爭80萬元之損害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之母林楹楹與鑫誠公司於111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委託
書,委託鑫誠公司以2,100萬元議價及居間買賣系爭房地,葉柏青及高浚承當時分別為鑫誠公司即「惠双房屋文心旗艦店」之店長及職員,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服務人員,何○○亦委託鑫誠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嗣經鑫誠公司居間上訴人與何○○於111年3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何○○以總價2,100萬元(含營業稅)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㈢、第302頁),復有系爭委託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原審卷第33至47頁),堪信真實。
㈡關於系爭8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鑫誠公司與林楹楹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成立系爭居間契約,而鑫誠公司係從事仲介服務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自屬系爭條例第4條第4、5款所規定經營仲介業務之經紀業,葉柏青則屬同條第7款規定之經紀人員,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至於高浚承不具系爭條例所規定之「經紀人」及「經紀營業員」資格,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惟高浚承當時係鑫誠公司之職員,葉柏青為其主管,2人均為居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服務人員,高浚承執行業務所為,具有為經紀業執行仲介業務之外觀。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高浚承告知系爭房地價
值達2,100萬元至2,30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系爭房地「總價2,380萬」「設定2,017萬」等內容之系爭售屋明細表予伊母林楹楹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售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7頁),及高浚承於111年5月間與林楹楹之對話中提及「為什麼會說2100、2300,我老婆在旁邊也是這樣說…代書上面還寫說,銀行回估價錢為2100至2300」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另於111年5月27日與林楹楹之對話提及「評估代書有評到2100萬上下的這個價錢,所以我才去做銷售…林小姐有詢問我貸款事宜,我有建議8加1這個流程來貸款,但是我還是要看小孩的個人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高浚承確有交付該售屋明細表予林楹楹,及與林楹楹有上開對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1頁不爭執事項)。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經高浚承之介紹而認為系爭房地價值達2,100萬元至2,300萬元,且所設定之抵押權金額為2,017萬元,即至少為系爭房地價值之87%(2017萬元÷2300萬元=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浚承並曾建議上訴人得以房貸8成及信貸1成之方式貸款。
⒉惟關於系爭房地當時之抵押權設定,係由何○○於104年12月14
日初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22萬元,及於107年11月12日二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7萬元,上開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合計僅1,23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不爭執事項),與高浚承交付之系爭售屋明細表記載之2,017萬元差距甚大。又何○○既亦委託鑫誠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則關於系爭房地實際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額若干,高浚承自得要求何○○提供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予以查明。惟高浚承疏未查核,致未據實說明系爭房地實際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等必要之資訊,堪認其行為足致上訴人誤信可貸款之金額。
⒊再者,上訴人與林楹楹、何○○經鑫誠公司之居間,而於111年
3月21日至鑫誠公司店內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進行議價時,高浚承明知上訴人有高額貸款之需求,即應通知店長葉柏青及鑫誠公司共同協助提供系爭房屋實際價值與已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等必要之資訊,使上訴人得以正確判斷貸款額數及確認購買意願。被上訴人雖辯稱葉柏青當時有提供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供上訴人確認必要資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參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僅於第1條第4項記載「有2筆」,並未載明抵押權之內容包括擔保金額(見原審卷第35頁);再依涂詩旋於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
432、2181號案件(下分稱3432、2181號案件)審理時就簽約過程所為之證詞,並未提及簽約時有任何關於確認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合計僅1,239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益見葉柏青與高浚承均未查核及說明系爭房地實際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等必要之資訊,足致上訴人於誤信其可貸款金額之情況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須於111年5月20日
以前支付尾款1,900萬元,並註記(房貸加信貸)(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雖主張葉柏青與高浚承未依林楹楹之要求,向涂詩旋與何○○表明應在買賣契約中註記「若伊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達買賣總價9成,則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之系爭條件等語。惟查,涂詩旋於3432、2181號案件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100萬元,簽約款為200萬元,尾款1,900萬元,買方要求要貸款到1,900萬元即價款9成,依伊的經驗,系爭房地要貸款1,900萬元會有困難,所以才在第4期款1,900萬元加註「房貸加信貸」,伊仍有告知買方如果無法貸到1,900萬元,要於完稅時補足差額;買方沒有表示若無法貸款到1,900萬元就不購買系爭房地,若有此情形,伊會在買賣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中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證人何○○亦於本院證稱:伊在簽約現場沒聽到買方講如貸款成數不足買賣價金的9成,則系爭買賣契約即解除或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上訴人此節之主張,固無可取。惟因葉柏青與高浚承均未 查核及說明系爭房地實際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等必要之資訊,導致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誤認可以貸得1,900萬元之貸款,而同意約定做為尾款等情,仍堪認定。
⒌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
務或支付價金,每逾1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支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3頁)。是上訴人可否於支付尾款期限內貸得1,900萬元,攸關其是否須負上開違約責任。而葉柏青與高浚承未查核且據實告知系爭房地實際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僅為1,239萬元等必要之資訊,顯然違反民法第567條居間人應就訂約事項據實報告當事人,及系爭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之規定,導致上訴人無法正確判斷可貸之金額,誤以其可貸得1,900萬元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可認葉柏青與高浚承之上開行為,應有過失。
⒍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旨在保障經由不動產經紀業進行交易之當事人利益,故凡具有為經紀業執行仲介業務之外觀,因執行者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之受損害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高浚承雖未具不動產經紀人及經紀營業員之資格,其既為鑫誠公司履行系爭居間契約而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等3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楹楹已於111年5月20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居間契約所生之包含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請求權及債權等讓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不爭執事項㈩),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5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8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上訴人因未能於給付尾款期限前貸得1,900萬元,乃以存證信
函通知何○○拒絕給付尾款,何○○則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因上訴人仍未履約,乃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上訴人應同意其向系爭履保專戶領取100萬元暨所衍生之利息,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每逾1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31萬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共計131萬5,000元,原法院以3432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42、143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筆錄記載略以:上訴人與何○○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願給付何○○80萬元(即系爭80萬元),並同意何○○逕向系爭履保專戶領取;何○○願將其對鑫誠公司之服務費返還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均讓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不爭執事項㈧㈨),並據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復有3432號判決及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第213至214頁)。
⒉本院審酌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可請求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共計131萬5,000元,及上訴人錯估貸款能力,自身亦可歸責,致未能於約定期限內貸得1,900萬元以支付尾款之違約情節、何○○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所花費之勞力時間精神及費用、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以給付何○○80萬元調解成立等情,認上訴人因未能貸得尾款而遭何○○請求賠償所生之損害,應為50萬元。從而,上訴人就系爭80萬元部分,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已無審酌必要;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基於上開相同理由,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關於系爭100萬元鑫誠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簽約款200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鑫誠公司已於111年3月31日自該專戶領取仲介服務費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不爭執事項㈦)。鑫誠公司辯稱伊係基於其與何○○間之居間契約,申請自履保專戶撥付100萬元作為仲介服務報酬,固據提出有何○○及高浚承簽名之服務費確認單,記載何○○給付100萬元服務費(見原審卷第77頁),及有何○○簽名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手寫部分第18點約定:底價為2000萬元整實拿(見原審卷第161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何○○到庭證稱:
伊未與仲介約定給多少仲介費,伊只有跟仲介說2,000萬元實收,你們可以賣多少就賣多少,他們怎麼說伊也不知道,如果仲介有多賣,多的都是房屋仲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尚難認何○○與鑫誠公司就出售系爭房地之居間報酬有明確約定。
⒉且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2條規定,不
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且此收費應本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不得有聯合壟斷、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仲介服務報酬為「底價2000萬元實拿」,意即2000萬元以上至實際交易價金之差額全歸被上訴人取得,既不明確,亦足以擾亂仲介市場,破壞該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顯然違反上開內政部頒行之規定,屬主管機關明文禁止之行為,自非適法,難認有效。⒊按居間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何○○與鑫誠公司就出售系爭房地之居間報酬,既無明確且有效之約定,則何○○應給付之居間報酬,自應依前開規定定之,且不因何○○與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受影響。本件查無可依據之價目表,上訴人則主張依行規即買賣價金百分之3計算(見本院卷第309頁),鑫誠公司雖稱應依百分之4計算,惟依何○○簽名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手寫部分第18點約定,已將「含4%服務費」等字刪除,自難認鑫誠公司之主張為可採。審酌鑫誠公司自承其服務何○○之內容,為一般的廣告、提供場地及簽約服務等(見本院卷第309頁),參以何○○係111年3月20日與鑫城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翌日即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基此顯示之鑫城公司仲介服務期間僅1日,應認鑫誠公司得向何○○請求之仲介服務費,以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金百分之3即63萬元為合理。
⒋系爭100萬元原係上訴人支付何○○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經鑫誠
公司以何○○應支付之居間報酬而自系爭履保專戶領取,惟鑫誠公司得向何○○收取之居間報酬僅為63萬元,則鑫誠公司取得其餘37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何○○已轉讓與上訴人之債權並為上訴人可取回之財產所受實際損害。鑫誠公司因履行系爭居間契約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自林楹楹受讓系爭居間契約所生對鑫誠公司之損害賠償等債權後,自得請求鑫誠公司就其所受37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就系爭100萬元部分,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給付3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已無審酌必要;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基於上開相同理由,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假執行部分,因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原審以原請求權判決駁回系爭100萬元部分【即變更之訴部分】已失其效力,不另為維持或廢棄之裁判)。另上訴人變更之訴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給付37萬元,及自上訴人提出114年9月1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後之114年9月25日起(書狀於本院11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前已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假執行部分,依前述相同之理由,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