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謝世旺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上訴人 林素玲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原有A、B、C、D、E、F共6棟大樓,嗣因921地震導致A、B、C、D棟全倒而辦理重建(下稱重建區),
E、F棟及6棟大樓共用之地下一、二層則毀損而辦理整建(下稱整建區),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乃出具同意書(如原審卷第59頁所示,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重建後之停車位以協商或抽籤分配,並由管理委員會處理。詎被上訴人竟自行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5、16所示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車位),已妨害上訴人獲管理委員會分配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等情,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屬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上訴人應以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縱使被上訴人無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亦無法逕由本件訴訟確認上訴人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而排除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44號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地下二樓兩個車位有使用權,管理委員會並將系爭車位分配予被上訴人使用及核發證明書,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自非無權占用。再兩造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7號乙案中曾達成訴訟上和解,確認系爭社區地下二樓編號16、21車位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在管理委員會尚未依系爭同意書之協議分配系爭車位前,被上訴人應有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628頁)㈠系爭社區原有大樓因921大地震辦理重建及整建。○○市○○區○○
○段000○000○號建物在重建區內,同段000建號建物在整建區內。
㈡兩造均為坐落同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段000建號(共有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000/10000)、同段000建號(共有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000/10000)、同段000建號(共有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10000)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段000建號(共有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000/10000)建物所有權人。
㈢系爭社區係由上訴人提供同段000地號土地與建商○○○○有限公司合建。
㈣重建區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重建後,將梯間、牌樓、機械室
、水箱編為同段000建號;將人行道、門廳、車道、避難室、梯間、水箱、自用倉庫、停車場、機械室編為同段000建號。
㈤系爭社區原有A、B、C、D棟大樓重建時,坐落同段000建號建
物地下二層停車場雖僅修繕未重建,但為配合A、B、C、D棟大樓都市更新審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重建區及整建區)出具同意書,同意「地下室二樓車位重新布局配置後,擁有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位置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原則,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
㈥管理委員會依被上訴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製作同
段000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編碼圖,由車位權利人填寫所屬車位號碼,並決議重疊之車位自行協調,協調不成循司法處理解決。㈦兩造曾於111年10年27日在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7號乙案
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第1項為確認編號16、21號車位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應為分別)共有,而被上訴人作為公同(應為分別)共有人之一,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上開兩車位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分配之前,上訴人不得處分、使用、收益。
㈧除原審卷第633、635頁林素玲所提編號15、16車位使用證明
書、原證25車位使用證明書外,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亦有明定。查兩造均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000/10000、000/10000、0000/10000);被上訴人則為同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000/1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車位既經系爭社區規劃作為停車位使用,且被上訴人為系爭車位所在同段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除非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達成分管或約定專用之協議,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車位即有使用權。
㈡又系爭社區原有A、B、C、D棟大樓進行重建時,坐落同段000
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停車場雖僅修繕未重建,但為配合A、B、
C、D棟大樓都市更新審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重建區及整建區)均出具同意書,同意「地下室二樓車位重新布局配置後,擁有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位置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原則,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足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於重建前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達成由管理委員會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原則處理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之協議。則在管理委員會未以協商或抽籤分配系爭車位前,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系爭車位自有使用權。佐以兩造曾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編號16、21號車位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被上訴人作為共有人之一,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益徵在管理委員會未以協商或抽籤分配系爭車位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確有使用權。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曾決
議系爭車位由兩造自行協商,協商不成即循司法處理,現兩造協商不成,其自得訴請法院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車位無使用權等語。惟承前所述,關於系爭車位之分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達成由管理委員會以協商或抽籤分配處理之協議,現兩造縱然協商不成,亦應由管理委員會改以抽籤分配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歸屬,尚不得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為協議之情況下,徒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即遽認法院得逾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既有協議(由管理委員會以協商或抽籤分配原則處理),逕自認定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歸屬。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位迄未由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以協商或抽籤分配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車位,故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