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李立幸
李宗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被 上訴人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被 上訴人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參加人李義明、訴外人○○○、李宗達為清算人,嗣續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訴外人○○○、○○○為清算人,並向原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53號、113年度司司字第57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29日准予備查等情,有原法院備查函、被上訴人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下稱甲案】卷一第115、117頁、卷二第105、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應以○○○、○○○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案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由股東○○○○、○○○、○○○、○○○、○○○、○○○、○○○、○○○、○○○、○○○、李宗茂等11人(下稱○○○○等11人,○○○以次10人下另稱○○○等10人)自行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各稱安信112年股東會、真正112年股東會,合稱系爭112年股東會),並於會中決議通過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第2案「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惟系爭112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討論事項僅記載上開議案案由,並未「說明其主要內容」而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是以,系爭112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所為決議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且本件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乃○○○○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2年股東會,亦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而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上訴人李立幸已於會議當場就上述違反法令情形表示異議,上訴人李宗杰另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安信112年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第2案「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三)真正112年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第2案「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參加人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為輔助上訴人而主張:公司資產之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法令程序,經所有董事、股東同意之價格及稅務之情形下處置,不應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臨時會清算之方式處理。
上開股東臨時會中提出之被上訴人財產名冊不實,不動產取得已30餘年未做資產重估,恐有遭賤賣之疑慮,開會通知未說明具體處分方式及解散理由,亦屬違法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12年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載明上開案由,議案內容已具體明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且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股東召集權,並不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前提,故系爭112年股東會並無上訴人所稱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況上訴人亦未當場就其所稱違反法令情形表示異議,是以,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112年股東會決議,自無理由。縱認系爭112年股東會開會通知之記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然該程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亦於決議結果無影響,是仍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況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嗣已於113年5月2日召開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各稱安信113年股東會、真正113年股東會,合稱系爭113年股東會),決議追認系爭112年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2案決議,是以,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112年股東會決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下稱乙案)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股東○○○等10人自行召開系爭113年股東會,並決議通過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5議案。惟被上訴人前已選任清算人,卻仍由股東○○○等10人自行召集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且系爭113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並未記載召集人○○○等10人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又系爭113年股東會開始前,並未由共同召集人○○○等10人互推1人擔任主席,即各逕由○○○、○○○擔任會議主席,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另系爭113年股東會,先為關於承認財務報表之第3案決議、再為關於改選清算人之第5案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關於由清算人就任後造具財務報表之規定。是以,伊等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113年股東會決議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安信113年股東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三)真正113年股東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清算中公司並未排除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且系爭113年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已載明係由「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等10人召集,上訴人並明知○○○等10人均為股東及可知其等持股情形,是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且系爭113年股東會有由召集人○○○等10人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互推○○○、○○○擔任主席,該次會議決議事項均僅係進行追認,並非代替清算人執行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事務,故系爭113年股東會並無上訴人所稱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113年股東會決議,自無理由。縱認系爭113年股東會開會通知之記載有瑕疵,然該程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亦於決議結果無影響,是仍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9、315頁):
(一)甲案部分:
1.兩造不爭執事項:⑴上訴人各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⑵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各為14名,如原證1股東名簿所載。
⑶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①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②同意解散安信公司,並選任李義明、○○○、○○○為清算人(即安信112年股東會決議)。
⑷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①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②同意解散真正公司,並選任李義明、○○○、○○○為清算人(即真正112年股東會決議)。
⑸系爭112年股東會,各係由○○○○等11人於112年11月8日發出
原證2開會通知,記載召集事由為○○○○等11人係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記載討論事項為「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且無將其他關於討論事項之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將其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之情形。
⑹上訴人均有出席系爭112年股東會。
⑺李立幸有於系爭112年股東會,對於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
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當場提出會議記錄附件3所示之書面意見(見甲案卷一第27、31至32頁)。
⑻李宗杰有於系爭112年股東會,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撤銷112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對於本次臨時召集股東會有違法院判決提出異議(見甲案卷一第27頁)。
⑼李宗杰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原證5○○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
,對於系爭112年股東會提出異議(見甲案卷一第27頁)。
⑽真正公司、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等10人,自行召集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系爭112年股東會關於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同意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見甲案卷一第207至214、215至224頁)。
2.兩造爭執事項:⑴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112年股東會決
議,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見甲案原審卷一第177至181頁)?⑵上訴人主張系爭112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①上訴人是否有當場對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
條之1、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表示異議?②○○○○等11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
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為要件?③本件開會通知之記載(原證2),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
第5項規定應列舉並說明主要内容之義務?⑶上訴人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若有理由,本件違反之事實,
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請求?
(二)乙案部分:
1.兩造不爭執事項:⑴上訴人各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⑵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各為14名,如原證1股東名簿如所載。
⑶系爭113年股東會,係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等10人自行召集;會議通知書有記載召集人為○○○等10人,召集事由為其等10人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日期為113年4月20日。⑷安信113年股東會由李宗茂擔任主席。
⑸真正113年股東會由李幸珍擔任主席。
2.兩造爭執事項:⑴上訴人主張系爭113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
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①上訴人主張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已於113年1月23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李幸珍為清算人,○○○等10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有無理由?②上訴人主張召集通知書未提供召集人○○○等10人之持
有股份 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公司法第173條之1),有無理由?③上訴人主張召集人○○○等10人,未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
1項後段規定,共同推選李宗茂、李幸珍擔任主席,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有無理由?⑵上訴人主張系爭113年股東會,先以第3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
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第5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為安信公司清算人,及選任李幸珍為真正公司清算人,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公司法第326條),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第3案決議,有無理由?⑶上訴人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若有理由,本件違反之事實,
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請求?
(三)除上開爭點外,兩造無其他爭點提出(見本院卷第3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甲案部分: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2公司之股東,系爭112年股東會係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8日提起甲案訴訟,此有甲案起訴狀上收文戳章、股東名簿在卷可佐(見甲案卷一第9、17至19頁),是其起訴並未逾越上揭除斥期間,並具有提起甲案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112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
1.上訴人當場僅就系爭112年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表示異議: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有出席系爭112年股東會,惟李宗杰於開會時,係以另案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撤銷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2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對於系爭112年股東會有違法院判決提出異議(見甲案卷一第27頁),然就系爭112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並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有系爭112年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甲案卷一第25至28、33至35頁);李宗杰另於000年00月24日寄發原證5○○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表示對於系爭112年股東會提出異議(見甲案卷一第2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一)、1.、⑼),亦係事後而非當場提出。依上揭說明,李宗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為由,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系爭112年股東會決議。另李立幸固有當場對於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係為逃避董事及監察人監督,召集程序違法等情,當場提出會議記錄附件3所示之書面意見(見甲案卷一第31至32、39至40頁),惟其意見分為「一、召集程序違法」、「二、出售公司全部資產部分」兩部分,其中「一、召集程序違法」部分僅提及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乙節,並未提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情事;至「二、出售公司全部資產部分」,觀其書面意見之記載,並非對於召集通知書之記載所為之異議,而係針對該議案之實體內容表示其反對意見。從而,李立幸僅就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系爭112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表示異議,自僅得以該項事由訴請撤銷系爭112年股東會之決議;至其另以開會通知書之記載,未列舉及說明議案主要內容或方案,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部分,應受民法第56條但書之限制,自不得援引該事由訴請撤銷系爭112年股東會決議。至兩造爭執該開會通知之記載,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應列舉並說明主要内容之義務,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2.○○○○等11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臨時會,不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為要件: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乃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從而,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賦予持股過半數之股東,得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利,與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係屬兩種不同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故在此情況下,只要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持股之要件,應即許其得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不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開股東會為前提(經濟部000年0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經濟部000年00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亦同此見解)。從而,李立幸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等11人未經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112年股東會決議,無權利保護必要:
1.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後一決議應經其同意、承認始可追認或重行決議云云,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委無可採。
2.經查,被上訴人於作成系爭112年股東會決議後,另於113年5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列為議案,開會通知書載明該2公司目前持有資產、使用狀況及帳面價值如附件1資產明細表、安信公司所有坐落○○段000、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廠房、真正公司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廠房、新東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廠房之市值總價及增值稅估算如附件2不動產資產表,全部持有之資產全數出售後,依前項資料初估市價及扣除帳面成本、土地增值稅、契稅、營業稅後之交易所得為何,並採用委託代銷方式辦理,最終出售價格之決定授權清算人為之等情,此有系爭113年股東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甲案卷一第187至203頁)。又系爭113年股東會,安信公司之出席股數為已發行股數69.518%,真正公司之出席股數則為已發行股數70.89%,經書面表決結果,均以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通過追認系爭112年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所為出售上開公司全部資產,解散上開2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亦有系爭113年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甲案卷一第207至224頁),揆諸前段說明,則上訴人提起甲案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此前與系爭113年股東會決議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112年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2案所為之決議,即無受判決之實質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上訴人提起甲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112年股東會決議,不應准許。
乙、乙案部分:
(一)查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2公司之股東,系爭113年股東會係於113年5月2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29日提起乙案訴訟,此有乙案起訴狀收文戳章、系爭113年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可查(見乙案卷第9、23至25、57至74頁),是其起訴並未逾越前甲、(一)段所揭除斥期間,並具有提起乙案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已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等10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乃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至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此僅是就清算人已造具完成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應於股東會集會前一定時間,送交公司監察人予以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規定,清算中公司之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經濟部109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110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902436080號函釋同此意旨)。從而,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固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為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然上開2公司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會。則上訴人主張○○○等10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召集通知書未提供召集人○○○等10人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公司法第173條之1),為無理由:
1.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係賦予股東在一定要件下,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此為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亦即股東在符合一定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要件下,有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第177條之3第1項規定之通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知股東得以憑斷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利,解釋上召集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
2.經查,依系爭113年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所示(見乙案卷第41至56頁),已有記載召集人為○○○等10人(見乙案卷第42、50頁),召集事由為○○○等10人為已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共同聯名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等語(見乙案卷第41、49頁),應已足識別召集人為包含○○○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共計10人,而○○○等10名股東合計持有被上訴人安信公司115,747股、真正公司4,466股,已逾安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6,500股之半數即83,250股,及已逾真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300股之半數即3,150股,且該等股東均繼續持股3個月以上,此有安信公司106年12月28日股東名簿、真正公司107年3月9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甲案卷一第17、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1.、⑶),足證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113年股東會,確係由包含○○○等10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所召集。況上訴人前所出席之系爭112年股東會,○○○等10人亦同為該次會議之聯名召集人,徵諸前甲、段中所提系爭112年股東會議事錄或上訴人書面意見,上訴人對此並無何爭執,參照上開股東名簿,上訴人自陳與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其他股東為其父母或第三代等親屬關係(見本院卷第198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公司,上訴人對於○○○等10人得為股東臨時會召集人之股東身分應得識別之。
3.上訴人雖另以經濟部000年0月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00號判決為據,主張召集通知書未記載○○○等10人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惟依經濟部000年0月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1項或前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又上開召集人須符合公司法所定要件,始具召集權人地位,是以,召集通知自應提供召集權人之資訊,俾利股東或董事憑斷是否應召出席」之說明,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7號判決所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第177條之3第1項規定之通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知股東得以憑斷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利,解釋上召集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以供股東釐清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之必要」,僅謂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召集通知應提供全體召集權人之資訊,並未認為應提供個別股東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是上訴人執此函釋見解及另案判決,主張召集通知書應記載少數股東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云云,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召集人○○○等10人,未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共同推選○○○、○○○擔任主席,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1.按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按現行公司董事會以外所召集之股東會,其主席人選為何,常滋生疑義,為防杜紛爭,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係為杜絕爭議,在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明定應由召集權人擔任會議主席,若召集權人有2人以上時,則應由召集權人互推1人擔任主席。
2.查系爭113年股東會議事錄,各已載明「本次股東臨時會由10位聯名召集股東共同推選○○○擔任會議主席」、「本次股東臨時會由10位聯名召集股東共同推選○○○擔任會議主席」等語(見乙案卷第57、65頁),而○○○、○○○既為系爭113年股東會之召集人,自難認有上訴人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之情。至於主席之推選程序,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應遵循之制式程序,且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召集權人有2人以上時,應如何互推其中1人擔任主席之程序亦無加以限制,僅須出席股東無異議為已足,亦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113年股東會,並未推選○○○、○○○為主席云云為可採。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113年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113年股東會,先以第3案決議追認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第5案決議追認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選任○○○為真正公司之清算人,上開第3案決議之決議方法違背公司法第326條,為無理由:
1.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113年股東會,其中第3案決議追認被上訴人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臨時會股東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另以第5案決議追認被上訴人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為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改選○○○為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此有系爭113年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乙案卷第57至74頁)。而被上訴人召開系爭113年股東會時,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另案提起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9、547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39至171頁),則前揭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既屬合法、有效,○○○、○○○並已向原審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9日准予備查,已如前述(見前壹、段),則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113年股東會,先行決議追認清算人所造具之決算表冊,並無違反前揭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所定,程序上由清算人○○○、○○○提出財務報表,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規定,而與系爭113年股東會討論事項第5案,追認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所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涉。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113年股東會第3案決議追認被上訴人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乙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113年股東會決議,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甲案請求撤銷系爭112年股東會決議,及乙案請求撤銷系爭113年股東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